李继威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19355判决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刑初355号/
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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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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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04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继威,男,1996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哲,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被告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代振宏,女,1996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9〕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威、代振宏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10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民公[2019]370104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0年10月13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四部民公诉〔2020〕1号变更诉讼请求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周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威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辩护人付哲,被告人代振宏及其辩护人柳玉良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9年12月17日和2020年4月1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20年1月17日和5月17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生不可抗拒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同年8月7日裁定恢复审理。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李继威在未办理任何减肥产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在安徽李传婷处按照每粒0.6至1元不等的价格进购明知含有西布曲明(属于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的散装减肥胶囊,后李继威伙同被告人代振宏在济南市槐荫区大杨新区外海中央花园将散装减肥胶囊包装成名称为FATDISSOLVING的成品减肥胶囊,二人通过淘宝网站及微信以100元至388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2019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李继威、代振宏租赁的大杨新区9号楼20号车库内查获名称为FATDISSOLVING成品减肥胶囊25盒,散装减肥胶囊7.5公斤。目前查证的李继威、代振宏销售该减肥胶囊的金额达117109.69元。经对查扣的胶囊进行检验,上述胶囊中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继威、代振宏明知散装减肥胶囊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予以包装并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继威系主犯,代振宏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诉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继威、代振宏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危及不特定消费者人身安全,侵害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院已通过正义网进行诉前公告三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二款的规定,为有效警示和惩戒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行为,维护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人李继威、代振宏在主流媒体上向广大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判令李继威、代振宏支付销售价款的十倍赔偿金共计300797.4元。

被告人李继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提出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10倍赔偿金,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继威具有自首情节,签字具结认罪认罚;李继威系初犯,对销售的减肥胶囊都是先自己尝试,确定没有严重后果才对外销售,主观恶性不深;李继威之父身患癌症,需要其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诉讼代理人提出李继威之父身患癌症,需要不断地化疗,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判处赔偿金额。

被告人代振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提出其家庭经济条件一般,无力承担10倍赔偿金,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代振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签字具结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愿意尽力缴纳违法所得和赔偿金,系初犯,请求对代振宏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李继威在未办理任何减肥产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购进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标识的散装减肥胶囊;2018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李继威从安徽李传婷处购进明知含有西布曲明、且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标识的散装减肥胶囊。后李继威购买包装瓶、制作包装盒、包装袋和说明书,伙同其女朋友被告人代振宏在租住的济南市槐荫区大杨新区外海中央花园1-3号楼1单元201室和大杨新区东区9号楼20号车库将散装减肥胶囊包装成名称为FATDISSOLVING、每瓶30粒的减肥胶囊,二人通过淘宝店铺及微信以100元至388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经查证,从2016年6月至案发,李继威、代振宏向张敏、鄂靓、林明等人销售减肥胶囊金额共计117109.69元,其中,2018年5月14日之前销售的减肥胶囊金额为87029.95元,之后销售的减肥胶囊金额为30079.74元。共获利100000余元。

2019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李继威、代振宏租赁的大杨新区9号楼20号车库内查获名称为FATDISSOLVING成品减肥胶囊25盒。经山东越品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查扣的减肥胶囊进行检验,在上述瓶装减肥胶囊中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属于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同年1月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代振宏抓获,李继威逃跑,同年1月29日,李继威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案发后,办案机关于2019年1月11日冻结了代振宏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437466.90元,在审理过程中,代振宏又缴纳违法所得、罚金、惩罚性赔偿金4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对代振宏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代振宏户籍地济南市'style='cousor:pointer'>是济南市,现与父母居住在济南市。代振宏现从事美容行业,月收入约5000元,多与同学交往。家人对代振宏有管束能力。居委会及邻居对其个人情况不了解,对社区的影响不确定,建议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代振宏出具保证书,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案发后一直遵纪守法,保证今后遵守法律,守法经营,服从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居委会的监督管理,听从家长的监管,决不从事伪劣产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等的生产和销售,汲取教训,痛改前非,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其父母出具担保书,保证对代振宏加强监管,教育她遵纪守法,努力工作,守法经营,服从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居委会的监督管理,保证她决不再出现违法经营、违法犯罪的情况。

另查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3日通过正义网对该案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个人未对本案提起诉讼。被告人李继威、代振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通过网络销售明知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损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支付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300797.4元,并在主流媒体上向广大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嫌疑人李传婷的供述证明:其大约从2018年三四月份开始通过微信向济南客户(指李继威)销售散装减肥胶囊,他知道减肥胶囊中含有西布曲明,他通过支付宝给其支付货款。其供述销售减肥胶囊的数量、金额与相关书证相印证。

2.证人孙宪峰(圆通快递)的证言及对邮寄减肥胶囊的照片的指认笔录、对被告人李继威、代振宏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圆通快递负责济南市槐荫区大杨庄等区域的物品寄递托运工作。其曾给李继威、代振宏对外快递过黄色减肥胶囊,有瓶装和试用装,没有合格证和生产厂家及认证等资料,有说明书。一般是代振宏负责减肥胶囊的包装,李继威打印快递单,并贴到盒子上。其2018年7月离职后,快递业务转给姜国超。

3.证人姜国超(圆通快递)的证言及对邮寄减肥胶囊外包装照片的指认笔录、对被告人李继威、代振宏的辨认笔录证明的内容与孙宪峰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4.证人杨朋的证言及对邮寄减肥胶囊外包装样品照片、收发货地点大杨新区东区9号楼20号车库照片的指认笔录、对被告人李继威、代振宏的辨认笔录证明的内容与孙宪峰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孙道云的证言及对邮寄减肥胶囊外包装样品照片、收发货地点大杨新区东区9号楼20号车库照片的指认笔录、对被告人代振宏的辨认笔录证明的内容与孙宪峰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刘长茂的证言衣房屋租赁合同、对代振宏、李继威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外海中央花园1-3号楼1单元201室房主。其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将该房屋租赁给了李继威、代振宏。

7.证人杨汝芳的证言及对代振宏、李继威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大杨新区9号楼20号车库房主。其从2016年初将该车库租赁给了李继威、代振宏,出租了3年。

8.证人刘玉梅的证言及对李继威、代振宏销售的减肥胶囊外包装及说明书照片的指认笔录、对与李继威、代振宏居住的外海中央花园1-3号楼1单元201室照片、李继威与代振宏销售减肥胶囊的大杨新区9号楼20号车库照片的指认笔录、对帮李继威、代振宏包装减肥胶囊的张娟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与代振宏是中专同学。代振宏与他男朋友李继威在淘宝网上开网店销售减肥胶囊。李继威联系购买减肥胶囊,没有商标、合格证、生产日期等。李继威购买空瓶,在淘宝网上找人设计了包装盒、瓶贴等,在外海中央花园1-3号楼1单元201室进行包装,再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在大杨新区9号楼20号车库发快递。其曾帮二人包装过减肥胶囊。

9.证人王宁的证言及对李继威、代振宏销售的减肥胶囊外包装及说明书照片的指认笔录、对与李继威、代振宏居住的外海中央花园1-3号楼1单元201室照片、李继威与代振宏销售减肥胶囊的大杨新区9号楼20号车库照片的指认笔录证明:其与刘玉梅是男女朋友。其曾帮李继威、代振宏包装过减肥胶囊。

10.证人张娟的证言及对李继威、代振宏销售的减肥胶囊外包装及说明书照片的指认笔录、对李继威、代振宏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帮李继威、代振宏包装过减肥胶囊。其证明的内容与刘玉梅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张敏的证言及微信转账交易记录、与代振宏及客户的微聊天记录截图、对从代振宏购买的的减肥胶囊外包装及说明书照片的指认笔录证明:其通过微信从代振宏处购买减肥胶囊金额共计13265元,其中从2018年5月22日至11月4日,其购买65瓶,支付6575元。与从李继威、代振宏处扣押的减肥胶囊外包装等相同。

12.证人鄂靓的证言及手机支付宝交易记录、淘宝账号聊天记录截图、对其购买的的减肥胶囊外包装及说明书照片的指认笔录证明:其通过淘宝网店47RNIN叔叔和淘宝账号尹克华2009、47RNIN叔叔2店和淘宝账号女娃娃77购买过减肥胶囊,这两个淘宝网店是一个卖家。并证明了减肥胶囊的名称、规格、包装等情况。其共购买了35245.66元的减肥胶囊,其中从2018年5月21日至7月25日,购买12瓶,支付4118元。与从李继威、代振宏处扣押的减肥胶囊外包装等相同。

13.证人刁春宇的证言及淘宝订单及付款记录与退货手机截图、对其购买的的减肥胶囊外包装及说明书样品照片的指认笔录:2017年10月15日,其通过淘宝网店47RNIN叔叔和淘宝账号尹克华2009购买了1瓶减肥胶囊,金额378元。与从李继威、代振宏处扣押的减肥胶囊外包装等相同。

14.证人孙羽的证言及淘宝订单及付款记录手机截图、对其购买的的减肥胶囊外包装及说明书样品照片的指认笔录:2018年8月8日,其通过淘宝网店47RNIN叔叔和淘宝账号尹克华2009购买了1瓶减肥胶囊,金额370.44元。与从李继威、代振宏处扣押的减肥胶囊外包装等相同。

15.证人王鑫的证言及淘宝订单及付款记录手机截图、对其购买的的减肥胶囊外包装及说明书样品照片的指认笔录证明:其通过淘宝网店47RNIN叔叔和淘宝账号尹克华2009多次购买减肥胶囊,金额共计3777.68元,其中2018年5月22日购买1瓶支付370.44元。与从李继威、代振宏处扣押的减肥胶囊外包装等相同。

16.证人张琦悦的证言及淘宝订单及付款记录手机截图、对其购买的的减肥胶囊外包装及说明书样品照片的指认笔录证明:其通过淘宝网店47RNIN叔叔和淘宝账号尹克华2009多次购买减肥胶囊,金额共计4804元,其中2018年5月20日和11月11日,购买7瓶支付2536元。与从李继威、代振宏处扣押的减肥胶囊外包装等相同。

17.证人林明的证言及淘宝订单及付款记录手机截图证明:其通过淘宝网店47RNIN叔叔和淘宝账号尹克华2009、47RNIN叔叔2店和淘宝账号unclel等网店多次购买减肥胶囊,金额共计15356.53元,其中2018年5月16日至同年12月,购买9瓶支付3341.7元。

18.证人黄宁馨的证言及淘宝订单及付款记录手机截图、对其购买的减肥胶囊外包装及说明书样品照片的指认笔录证明:其通过淘宝网店47RNIN叔叔和淘宝账号尹克华2009、47RNIN叔叔2店和淘宝账号女娃娃77多次购买减肥胶囊,金额共计11111.96元,其中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购买12瓶支付4466.08元。与从李继威、代振宏处扣押的减肥胶囊外包装等相同。

19.证人王蓉的证言和淘宝订单及付款记录手机截图、对其购买的减肥胶囊外包装及说明书样品照片的指认笔录证明:其通过淘宝网店47RNIN叔叔和淘宝账号尹克华2009、47RNIN叔叔2店和淘宝账号unclel多次购买减肥胶囊,金额共计10270.28元,其中2018年6月至11月,购买7瓶支付2632.28元。与从李继威、代振宏处扣押的减肥胶囊外包装等相同。

20.证人李旻的证言和淘宝订单及付款记录手机截图、对其购买的的减肥胶囊外包装及说明书样品照片的指认笔录证明:其通过淘宝网店47RNIN叔叔和淘宝账号尹克华2009、47RNIN叔叔2店和淘宝账号unclel多次购买减肥胶囊,金额共计15730.14元,其中2018年6月和8月,购买6瓶支付2269.8元。与从李继威、代振宏处扣押的减肥胶囊外包装等相同。

21.证人孙巧灵的证言和微信付款记录手机截图、与卖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对其购买的的减肥胶囊外包装及说明书样品照片的指认笔录:其通过微信先后两次购买减肥胶囊20盒,支付6800元,其中2018年10月购买10瓶支付3400元。与从李继威、代振宏处扣押的减肥胶囊外包装等相同。

22.被告人李继威对其购买的散装减肥胶囊指认的照片、对减肥胶囊包装后的样品照片的指认笔录证明李继威对其销售的减肥胶囊包装后的样品照片进行了指认。

23.被告人李继威对其包装、存放减肥胶囊的地点外海中央花园1-3号楼1单元201室、大杨新区东区9号楼20号车库的指认照片。

24.被告人李继威、代振宏对尹克华2009的淘宝账号信息、个人资料信息、处罚信息记录、关联的支付宝账户信息的确认笔录。

25.被告人李继威与上家李传婷的微信聊天记录,李继威签名确认。

26.被告人代振宏对购买减肥胶囊的外包装、数粒板交易信息、分装减肥胶囊的工具照片交易信息的辨认笔录。

27.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交易数据光盘及办案人员整理的李继威使用的周丽、尹克华支付宝账户与李传婷的及李传婷使用的李传花、许可祥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8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11日,李继威先后多次向李传婷购买减肥胶囊,先后多次支付给李传婷款项200000元。

28.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交易数据光盘及办案人员据此整理的李继威支付宝账户与李继威使用的周丽、尹克华支付宝账户ID、登陆邮箱、登陆手机号码、账户名称、绑定手机、绑定银行卡号、对应协查数据,以及上述支付宝账户之间、李继威支付宝账户与其个人银行账户之间转账交易记录。

29.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槐公(刑事)查财字[2019]4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槐公(刑事)冻财字[2019]30号、141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已对被告人代振宏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666账户(余额437466.90元)冻结。

30.办案人员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槐公(刑事)扣字[2019]1号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证明:经对济南市槐荫区大杨新区9号楼20号车库进行搜查,从代振宏处扣押减肥胶囊25瓶,每瓶30粒,黄色胶囊;包装盒及用法说明一宗;圆通快递物流单一宗。

31.山东越品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BiT2019GAF-00002号、BiT2018CF-04960号、BiT2018CF-04976号检验报告证明:从代振宏处扣押的蓝色瓶盖包装的黄色减肥胶囊中检出西布曲明成分;检验单位从女娃娃77和尹克华2009淘宝店铺购买的减肥胶囊中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32.山东越品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样品购买说明函及购买样品订单信息截图、圆通快递单、样品照片证明了检验机构购买涉案样品的事实。

3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发布的国食药监办[2010]432号《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证明:2010年10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下发通知,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3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5月至同年11月间,李传婷先后多次向代振宏、李继威出售减肥胶带5万粒,销售金额共计200000元;从李传婷暂住处和加工窝点扣押的减肥胶囊、原材料中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35.济南市公安局平安店派出所、崮山派出所出具的李继威、代振宏的户籍证明信证明了二人出生日期等信息。

36.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五中队民警赵中原、崔敬利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代振宏认罪认罚承诺书证明:2019年1月4日9时许,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警大队食药环中队民警赵中原、崔敬利按照山东省公安厅移交的《鲁剑V号》线索,在槐荫区地平乐梦中心4号楼626室将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嫌疑人代振宏抓获,在代振宏、李继威租用的大杨新区东区9号楼20号车库查获涉嫌为有毒有害食品的减肥胶囊一宗,代振宏对其伙同李继威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从网络上购进散装减肥胶囊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的事实供认不讳。李继威在逃,2020年1月29日,李继威到公安机关投案。

37.被告人李继威、代振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8.被告人代振宏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9.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进行公告的截图证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前,在正义网进行了公告30天。

40.本院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代振宏缴纳违法所得、罚金、惩罚性赔偿金4000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从2016年6月至案发,李继威、代振宏销售的减肥胶囊都是从安徽李传婷处购买的事实。经查,李继威的供述证明其与代振宏销售的减肥胶囊都是从安徽李传婷处购买的;代振宏的供述证明其听李继威说二人销售的减肥胶囊都是从李传婷处购买的,是传来证据;从李继威处购买减肥胶囊的证人证言证明:他们购买的减肥胶囊的颜色、形状没有变化,服用后的感觉基本相同,但对证明所有减肥胶囊都是从李传婷处购买的证明力较弱;李传婷的供述证明其大约从2018年三四月份开始销售给济南的客户(指李继威)减肥胶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和李继威给李传婷付款记录证明:从2018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11日李继威先后多次支付给李传婷20万元用于购买减肥胶囊,从李传婷处扣押的减肥胶囊及原材料中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案发后从李继威、代振宏处扣押了部分减肥胶囊,经鉴定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且没有证据证明扣押的减肥胶囊是在2018年5月14日之前购买的。通过对上述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本院认为,证明李继威、代振宏于2018年5月14日之后销售的减肥胶囊金额共计30079.74元均是从李传婷处购买的,其中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李继威、代振宏在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销售的减肥胶囊金额共计87029.95元是从李传婷处购买的证据不足,认定其中含有西布曲明成分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帮助二人包装减肥胶囊的证人刘玉梅、王宁、张娟的证言、购买减肥胶囊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李继威、代振宏是购买了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标识的散装减肥胶囊后自行包装予以销售,属于销售伪劣产品中的不合格产品,二人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继威、代振宏在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销售的金额共计87029.95元的减肥胶囊系有毒有害食品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威、代振宏明知减肥胶囊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李继威、代振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87029.95元,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继威、代振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指控李继威、代振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87029.95元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继威负责购买散装减肥胶囊,购买包装瓶、制作包装盒、包装袋和说明书,管理淘宝店铺并通过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大部分减肥胶囊,与代振宏一起包装减肥胶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代振宏主要负责包装、寄递减肥胶囊,通过微信销售少量减肥胶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李继威系自首,代振宏系从犯,确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惩罚性赔偿金,二人均表示认罪认罚,对李继威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代振宏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被告人李继威、代振宏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对外销售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胶囊,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对李继威、代振宏支付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300797.4元,并在主流媒体上向广大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李继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代振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继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代振宏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减肥胶囊的生产、销售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继威、代振宏违法所得1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继威、代振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0797.4元,二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四、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继威、代振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如不履行,本院将在主流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二被告人承担。

五、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的涉案减肥胶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振菊

审判员陈政

审判员李莲

人民陪审员王黎明

人民陪审员贾庭贵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王兰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腾

附1:

被告人代振宏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2566********

附2: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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