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戴某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3民初12313号/
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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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0103民初123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娟,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戴某合,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戴某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原告、反诉原告均于202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反诉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反诉,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予反诉原告戴某合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9341元,减半收取4670.5元,由原告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徐计方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孟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