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刚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舜玉路派出所、一审第三人燕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2021)鲁01行终47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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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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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01行终4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刚,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徐民、石冠诗,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舜玉路派出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超,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子愈,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琳,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舜玉路派出所副所长。

一审第三人燕萍,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刚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舜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舜玉路派出所)、一审第三人燕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04行初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燕萍与案外人张相广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张传峻,次子张雪骏。张传峻与王艳于2011年11月11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二人在婚后生活中因感情及孩子抚养问题产生矛盾。2018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王艳与其父亲王昆、母亲张琳,舅舅张健,表哥张巍、孙刚,并纠集了社会人员孙道伟、李晓光、赵山山等人来到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二区15号楼2单元301室张相广、燕萍的住处,在骗取燕萍打开房门后,孙道伟、李晓光、赵山山用手阻拦张相广及张雪骏,孙刚与燕萍发生撕扯,后孙刚利用身体将燕萍控制在地上,同时,王艳趁机进入燕萍家中将女儿抱离现场,后孙刚被拖拽进入燕萍家中,燕萍、张相广、张雪骏将房门关闭直至民警到达现场,期间,燕萍在屋内对孙刚实施了殴打。在上述撕扯过程中,造成燕萍、孙刚身体损伤。当日,孙刚向舜玉路派出所报警,该所于同日受理该案。后对上述所有在场人员依法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8年2月2日,经市中公安分局法医鉴定,燕萍右手食掌指关节有0.1×0.1cm表皮擦伤,左手中指末节针尖状出血点,右大腿有5×5cm、3×5cm范围皮下淤血二处,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年2月22日,经市中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孙刚左顶部有0.5×0.2cm擦伤,左前臂有3×10cm范围皮下出血,左手背、右前臂、右手腕有点状擦伤多处,右大腿有12×7cm皮下出血伴点状擦伤多处,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市中公安分局向燕萍、孙刚二人分别送达了上述鉴定书。2018年10月18日,在听取燕萍陈述和申辩后,舜玉路派出所于同日作出市中公(舜玉)行罚决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燕萍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燕萍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燕萍送达,2020年3月8日向孙刚送达。孙刚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8年4月16日,市中公安分局以王艳、孙刚、孙道伟、李晓光涉嫌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作出市中公(法制)立字[2018]7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燕萍被非法侵入住宅立案侦查,后于2018年11月15日向市中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中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9年12月25日撤回起诉。2020年1月9日,市中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王艳、孙刚、孙道伟、李晓光四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四人不起诉,并于次日向市中公安分局发函建议对四人进行行政处罚。2020年3月9日,市中公安分局对孙刚作出了市中公(舜玉)行罚决字[202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王艳纠集孙刚、孙道伟、李晓光等多人利用欺骗手段骗取被侵害人燕萍开门后强行进入燕萍家中将孩子抢走,在此过程中造成燕萍轻微伤。2018年8月8日孙刚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被市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市中检察院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作不起诉处理,建议对孙刚进行行政处罚。孙刚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系治安案件,发生在舜玉路派出所行政管理区域内且处罚决定为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故舜玉路派出所具备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其中关于“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理解与适用部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舜玉路派出所对燕萍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舜玉路派出所接警后,分别对燕萍、孙刚进行了询问,双方对燕萍在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二区15号楼2单元301室殴打孙刚的事实无异议,且对孙刚构成轻微伤亦无异议,舜玉路派出所据此认定燕萍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意见、案发当日音视频等证据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刚主张舜玉路派出所遗漏违法行为人张相广、张雪骏,房内燕萍、张相广、张雪骏使用器具持续对孙刚实施殴打行为,从上述三人的询问笔录及现有其他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三人涉嫌结伙殴打,无法证明张相广、张雪骏参与了殴打孙刚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孙刚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系家事纠纷引发的矛盾,燕萍、孙刚均因此造成身体轻微伤,双方均存在过错,但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符合上述规定中“情节较轻”的情形,舜玉路派出所对燕萍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兼顾了法律责任与亲情伦理,与燕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也符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程序案件规定》(公安部令第132号2014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行政案件于2018年1月23日受案登记,扣除进行伤情鉴定的期间(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2日),迟至2018年10月18日舜玉路派出所才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孙刚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未影响孙刚行使救济权利,对孙刚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但应当确认舜玉路派出所办案程序违法。综上,舜玉路派出所作出的市中公(舜玉)行罚决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违反程序规定,本院确认程序违法,但孙刚请求撤销市中公(舜玉)行罚决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舜玉路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舜玉路派出所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的市中公(舜玉)行罚决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舜玉路派出所负担。

上诉人孙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有新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的起因及一审第三人存在先违法行为的关键事实未作调查认定,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庭审后,根据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济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7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的内容,一审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及王艳的法定监护权,但被上诉人未全面、客观调取证据,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撤销条件。上诉人已就上述事实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2、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遗漏违法行为人的事实。3、燕萍因本案出现轻微伤的事实认定错误。燕萍轻微伤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委托鉴定手续中被检查对象及时间与本案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未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本案系婚姻纠纷中引发的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应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明显不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调取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四、被诉行政处罚显著失当。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104行初148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舜玉路派出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法律正确,定性准确。上诉人孙刚诉燕萍殴打他人一案中,燕萍、孙刚在打斗中均受伤,后经市中法医鉴定两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孙刚、燕萍二人对燕萍使用痒痒挠殴打孙刚的违法事实均认可。鉴于孙刚等人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在前,本身存在过错,燕萍殴打孙刚事出有因,且情节显著轻微,2018年10月18日舜玉路派出所对燕萍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理公正、适当。三、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其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其过错行为在前,未经燕萍同意非法侵入燕萍家中,燕萍殴打孙刚的行为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雪骏、张相广、张传俊等人有殴打孙刚的违法事实存在,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对燕萍殴打他人一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公正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燕萍述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违反治安案件的查处应归派出所处理。在燕萍扶助照看孩子的时间内,燕萍作为张传俊的母亲,王艳此时与张传俊还是夫妻关系,法院并没有判决张新瑶归其母亲王艳抚养,当时张传俊和燕萍共同生活居住,所以燕萍扶助照看孩子完全是合法的。即便是存在拒绝王艳探望的问题,这也属于民事案件,不归公安机关管辖。二、案外人张相广等三人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孙刚所述与事实不符。三、根据法律规定,在孙刚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违法行为在先的情况下,燕萍进行制止,而后孙刚又将燕萍压倒在其身下,殴打燕萍的时候,燕萍采取反抗,即便是造成了孙刚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也不应对燕萍采取治安处罚的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讼的基本原则,若各方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对张相广、张雪骏、张传俊及本案上诉人孙刚的处理行为不服,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系孙刚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诉至一审法院,不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婚姻及未成年人抚养的问题,并不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本案仅审查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燕萍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其中关于“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理解与适用部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意见、案发当日的音视频等证据,可以认定一审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鉴于本案系亲戚之间因家事引发的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因此造成身体轻微伤,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情节较轻”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程序案件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23日受案,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3月8日向孙刚送达决定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扣除进行伤情鉴定的期间(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2日)后,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和送达的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系属程序违法,但处罚决定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刚请求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继发

审 判 员张极峰

审 判 员曹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婷婷

书 记 员李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