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与赵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4民初2856号/
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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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4民初2856号

原告:张涛,男,汉族,1993年4月27日出生,住临邑县,现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倩,女,汉族,1996年7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永昌县。

原告张涛与被告赵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5日起以12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13000元(包含律师费12000元、食宿费600元、差旅费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127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被告赵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涛与被告赵倩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7000元,被告在还款期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向原告支付每日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食宿费、法律诉讼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其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25日起以12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支付宝转账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已将款项支付于被告,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27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其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25日起以12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律师费问题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且原告又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系其实际支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食宿费600元、差旅费4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12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5日起以12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涛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赵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只在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长王敏

人民陪审员白燕

人民陪审员孙京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