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槐荫爱尚优品生鲜超市与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行初53号/
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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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104行初53号

原告刘强(系济南槐荫爱尚优品生鲜超市业主),男,1982年6月4日出生,居民住址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付少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杰,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强不服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槐荫市监局)食品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玉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槐荫市监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济槐市监〔2019〕17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2019年10月8日,我局接到1234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编号(3701049990000201910080138),举报人陈先生称2019年10月2日,在槐荫区经四路东方新天地小区2号楼***号(底商)店铺名称为优品生鲜购买的雪花啤酒勇闯天涯(330ML)保质期为360天,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2019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在当事人店内西墙冷藏柜内发现:雪花啤酒勇闯天涯,330ml,共6听,生产日期均为2018年6月7日,保质期均为360天,上述雪花啤酒勇闯天涯在检查当日均已超过保质期,而后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雪花啤酒勇闯天涯依法进行扣押并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19年10月11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雪花啤酒勇闯天涯)的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该店经营场所内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雪花啤酒(330ML)是当事人在济南槐荫红强食品商行采购的,共购进了5箱(24听/箱)在店内销售。因当事单位检查疏忽,遗漏在货架上共计9听,在保质期外被销售了3听,剩余6听已被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已向我局提供济南槐荫红强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往来票据、进货台账等及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台账》,委托授权书、委托代理人张硕及委托人刘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上述涉案雪花啤酒勇闯天涯购进单价为80元/箱(折合3.3元/听),销售价格为3.9元/听。该案涉案货值金额为35.10元,违法所得1.80元。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雪花啤酒勇闯天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此次的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并且可以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该案涉案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较低,社会危害轻微,本局决定从轻处罚:1.没收上述涉案雪花啤酒勇闯天涯共计6听;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3.并处罚款50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001.80元(伍万零壹元捌角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原告刘强诉称,2019年10月11日被告对原告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雪花啤酒行为立案调查,被告认定,因原告检查疏忽遗漏在货架9听啤酒,在保质期外销售了3听,剩余6听已经被被告扣押,涉案货值35.10元,原告违法所得1.80元。2019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0000元。原告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精神和处罚比例原则以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关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规定,由于原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对原告不予处罚,而且,原告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至少应该减轻处罚。原告对被告罚款50000元的处罚结果不服,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济槐市监〔2019〕17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槐荫市监局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济槐市监〔2019〕17013号)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2019年10月8日消费者举报称原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啤酒,我局于10月11日立案调查,11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调查过程中现场检查、询问、扣押、告知、送达,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因此,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立案后依法调查取证,依法获取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台账等证据,证实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啤酒),证据充分。答辩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准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予以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处没收涉案啤酒6听、没收违法所得1.8元、并处罚款50000元。法律适用正确。二、答辩人对原告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且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较小,答辩人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查处效果明显的;”之规定,决定从轻处罚,裁量适当。因原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啤酒)已经售出3听,已经存在一定的危害性,且答辩人立案调查后,原告并未采取措施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因此,《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不予适用。综上,答辩人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正常的行政处罚秩序。

被告槐荫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复印件:1.立案审批表,拟证明我局接到举报后按规定立案调查;2.处罚决定书(济槐市监〔2019〕17013号),拟证明我局调查后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罚决定;3.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依法送达制发的法律文书;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拟证明我局依法采取扣押措施;5.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证明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及听证的权利;6.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拟证明我局依法延长扣押措施;7.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拟证明我局依法决定当事人延期缴纳罚款;8.现场笔录,拟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9.询问笔录,拟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10.现场照片,拟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1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清单、进货台账、销货清单,拟证明当事人的资质及购进销售涉案食品的情况;12.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供货商的资质;13.情况说明及终端啤酒产品买卖协议,拟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14.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拟证明授权委托人的情况;15.依据的法律法规。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刘强对槐荫市监局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槐荫市监局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强于2019年10月9日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将剩余未出售的6瓶啤酒及时下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往来票据、台账,被告提交的现场笔录、进货清单、进货台账可以证明刘强涉案违法的营业额非常低,货值是35.3元,违法所得1.8元。同时,刘强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不应处罚,或减轻处罚。1.原告的违法营业额非常少,是35.1元,违法所得极少,是1.8元。2.原告的违法行为无社会危害后果,原告仅向一名消费者销售3听啤酒,并未导致该消费者腹泻或媒体曝光等社会后果。3.在2019年10月9日被告对原告现场检查时,原告发现剩余6听啤酒超过保质期,配合被告进行下架和扣押,属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形。4.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的调查如实陈述事实经过,并提供往来票据、进货台账等所有的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对此被告也是认可的。5.被告如果对原告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不会有损于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反而会提高公信力,对于轻微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该保持必要的克制。6.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原则,也不符合当前全国尤其是山东省大力优化营商环境的价值导向。7.疫情当前中央及地方出台了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全社会同舟共济,山

东省新冠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就出台了,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产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生活服务业、批发零售业、展览业及电影放映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济南市生态环境局也及时印发了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可见对原告的轻微违法行为,应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符合上述规定,也符合当前抗击疫情的政治站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槐荫市监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的特征,刘强亦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举报人陈先生向12315平台举报原告刘强经营的济南槐荫爱尚优品生鲜超市(以下简称爱尚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啤酒,槐荫市监局接到转办单后,于9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啤酒6听(330ML/听),11日立案调查。槐荫市监局依法向刘强及爱尚超市的店长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经调查确认,爱尚超市经营场所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雪花啤酒(330ML)是当事人在济南槐荫红强食品商行采购的,其共购进了5箱(24听/箱)在店内销售。因当事单位检查疏忽,遗漏在货架上共计9听,在保质期外销售了3听,剩余6听已被依法扣押。槐荫市监局于2019年11月11日向刘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刘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槐荫市监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及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考虑到原告此次的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并且可以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该案涉案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较低,社会危害轻微,被告槐荫市监局决定从轻处罚,作出济槐市监〔2019〕17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强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济南槐荫爱尚优品生鲜超市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强,从被告提供的该超市营业执照来看,登记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我局接到1234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从其提供的转办单位来看,应为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共济南市槐荫区委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槐荫区区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济槐发〔2019〕1号)明确了槐荫市场监管局负责食品安全等相关职责,故槐荫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职权。

被告槐荫市监局于2019年10月8日,接到12315平台转办单后,于9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啤酒6听(330ML/听),11日立案调查,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和辩解,进行了处罚听证告知和处罚告知,经集体讨论决定及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告知了原告的救济途径和行权期限,其执法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过罚相当”的规定,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在同一处罚程序中,对于违法情节明显减轻的情况,处罚结果未相应减轻,实质上亦属于加重处罚,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规定,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处罚的目的并不在于罚款本身,而是通过惩戒性的措施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适度处罚,既能纠正违法行为,使违法者自我反省,同时还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守法。如果处罚过度,则非但起不到教育的作用,反而会使被处罚者产生抵触心理,不利于行政执法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树立行政处罚的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鲁市监法规字〔2019〕1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本案中,原告的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在行政机关立案查处后立刻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被告调查,如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涉案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较低,社会危害轻微,根据上述法律原则和规定,对被告的轻微违法行为应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济槐市监〔2019〕17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处罚款50000元”为“并处罚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青

人民陪审员张政

人民陪审员李秀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乐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好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