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刑终141号/
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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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鲁01刑终141号

原公诉机关原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中专文化,煤矿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五看守所(原山东省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玉良、李井泉,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8)鲁1203刑初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行政区划调整,原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以原案号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害人,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事实清楚,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行至钢城区潘西煤矿小区快餐店以西、潘西文化广场以南的东西道路时,无故将从此经过的董某玉拦截摔倒,并压在董某玉身上,抓住其前胸衣服上下摇晃,后董某玉摆脱薛某某的控制躲到潘西文化广场西南侧单身公寓楼道口处。经鉴定,董某玉的第11胸椎、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2月5日,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董某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薛某某赔偿董某玉各项损失85000元,董某玉对薛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董某玉的陈述证明:2017年12月12日19时许,在小李快餐西侧文化广场西南门处有一男子扶墙站着对其辱骂,后用胳膊搂住其脖子往下按,其仰面倒地后该男子压在其身上,地面凹凸不平,凸起处顶在其腰部。其认出该男子姓薛是老乡。该男子用膝盖压着其胸部、腹部,并抓住其前胸衣服上下按压,其呼喊救命,小李快餐店门口一男子将姓薛的男子拉开,其当时感觉腰很疼。其离开现场来到单身楼门口处时,腰疼的走不动了,有几个妇女帮其找了坐垫垫在其身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第二天,姓薛男子到医院看其,说是喝酒喝多了认错人了。

2.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12日晚,父亲董某玉在潘西文化广场附近被打,次日凌晨,薛某某及其弟弟薛金同赶到医院,薛某某称记不清怎么回事了,喝多了,如果真打了其父亲他会负责。13日上午,薛某某再次到医院称可能是其打的人并当场道歉,并给其5000元钱。

3.证人李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12日晚,在潘西煤矿值班时接到报警,称在潘西俱乐部门口有人打架。赶到现场看到满身酒气的薛某某,又看到老董倚在墙上,有两个妇女在旁边,老董称薛某某把其摔倒并用脚踢踹。后打120并通知老董家人,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理。

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12日晚,在潘西煤矿俱乐部附近,薛某某把别人打了,其到现场时民警已经在场。

5.证人景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20时许,其与薛某某在小李快餐店一起吃饭,薛某某当晚喝醉后离开饭店。后听说薛某某在快餐店门口殴打一老头,见到薛某某时,现场有保卫科的刘某某等人,说薛某某打人了。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朋友在小李快餐店吃饭时听到外面吵闹,出包间看到一名喝醉酒的40岁左右男子,老板让其把男子赶走。过了两三分钟,听到外面有人喊救命,看到离小李快餐店20多米的地方,一个老人侧躺在地上,醉酒的男子抓着老人的衣服一提一按,潘西煤矿的老白过来告诉其潘西煤矿保卫科电话,其拨打了保卫科电话,那名男子一直在按压老人,老人的身体不断撞到地上。

7.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12日晚父亲被薛某某打伤。次日,薛某某打电话称自己喝多了把其父亲打伤,表示愿意承担治疗费用。当晚,薛某某打电话称让父亲用医疗保险治病,其拒绝。后其向薛某某催要医疗费时,薛某某否认打过其父。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潘西煤矿宿舍区开了一名叫小李快餐饭店。2017年12月12日晚,薛某某和四个人在其店里吃饭,薛某某喝多了在店里发酒疯,摔了两个茶碗,其帮忙把他扶到店门外。后听到外面有吵闹声,看到薛某某趴在地上,身下压着一老人,其过去把薛某某拉起来,老人已经直不起腰,薛某某踹了老人两脚,被打老人是董某玉。

9.公安机关出具的(钢)公(法)鉴(伤检)字[2018]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董某玉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10.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董某玉辨认出2017年12月12日对其伤害的人是薛某某。

11.公安机关调取的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董某玉达成调解协议,薛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玉各项损失85000元,董某玉对被告人薛某某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薛某某的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录像、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12月12日晚案发现场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本案系有人报警受理的案件,后被害人伤情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1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的到案经过。

1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17年12月12日,其和景加峰、景某某、薛某某、韩猛在小李快餐店吃饭,其喝了三碗白酒失去记忆了。后在潘西球场的坡上被石头绊倒了,回头看到一黑影朝其走过来,躺在地上,那人说其揍死他了,其骂了他一句,后明白这人想赖其骂了几句,那人从地上爬起来走了。后现场来了好多人都说是其打了那人,自己没有印象,知道那人是董某玉,自己怎么伤害的董某玉想不起来了,既然董某玉指认自己伤害他,其承认伤害董某玉的事实,愿意赔偿董某玉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薛某某不服,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适用缓刑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薛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且有二名目击证人的证言予以充分证明,上述证据与被害人伤情鉴定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薛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薛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据此,上诉人薛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薛某某及辩护人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薛某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从明

审判员谢家晋

审判员瞿守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马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