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会松与张青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2510号
原告:薛某某,女,1962年9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腾、柳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6902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66902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借款本金变更为666020元,借款利息以666020元为基数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1月2日起开始从原告处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借款669020元。每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于2016年8月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我借薛某某的钱已(应为“以”,本院注)借条为证保两年还清。如果还不清追究法律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所借欠款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薛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张某某出具的27张借条、张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银行存款凭证、通话录音记录等证据,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业务关系相识,被告张某某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3日从原告薛某某处借款或请求原告为其垫付材料款共计669020元,其中,2013年3月19日的借款8000元,被告曾于2013年4月8日还款3000元,剩余借款66602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就不欠原告薛某某借款提交反驳证据。现原告薛某某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6660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以66602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66602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逾期利息,以66602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译文
人民陪审员魏丽云
人民陪审员丛薇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小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