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才与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7280号
原告王明才,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颖,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才与被告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被告张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才诉称,被告以其在山东临沂的朋友投资需要为理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其中现金19万元,信用卡刷卡10万元,合计29万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已拖欠利息13000元,合计借款303000元。关于303000元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现金19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信用卡10万元按照月息1.5%计算。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据中承诺上述借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结清本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3000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6年2月29日被告张颖出具的借据;
2、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
3、原告王明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与被告张颖的通话记录;
4、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的证人证言;
5、原告王明才所在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张颖辩称,2016年2月29日,被告虽然对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是原告并未于借据出据当日或之后将借据所载的现金19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所陈述的信用卡10万元,原告也没有在2016年2月19日左右或之后向被告以信用卡刷卡的形式支付过。
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转款凭证及被告张颖、证人某与许某某(被告之妻)的转账凭证账目表格;
2、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存款凭条;
3、证人某的证言。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2月29日,被告张颖向原告王明才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明才现金19万元整,信用卡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上述两笔借款按现金2%,信用卡按1.5%逐月计息。另外,至2016年2月29日,借款人欠出借人利息合计13000元整。自本借据出具之日起还款先从本金中扣减。上述借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结清本息。张颖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
上述借据出具前,2014年4月15日,王明才通过平安银行信用卡取款三次,分别为12000元、18000元和25000元。同年4月16日,王明才通过广发银行信用卡取款45000元。
2018年9月7日,王明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与张颖手机通话过程中,张颖称,借条上的金额是利息产生利息,不断地滚起来的。且承诺拍卖完阳光一百的房产后,第一笔先还王明才。
2018年11月22日,证人王某某、丁某某出具证人证言,载明:我叫王某某,我与丁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为了帮助王明才索要欠款以便及时偿还我们的借款,我们与王明才在济南某大酒店约张颖见面,催讨欠款。当时张颖认可收到王明才的现金19万元以及王明才的信用卡1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及时还款。我们申请出庭作证,陈述事实,如若作虚假陈述,愿承诺法律责任。王某某、丁某某分别在落款处签名按手印。2018年11月22日,平邑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农历六月份,我村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邻村丁某某、朱某某等五名村民向王明才出借现金20余万元,借款时正值我村桃子成熟期,该五位村民以卖桃所得款现金直接交给王明才。因王明才一直以将钱借给了济南的朋友,钱没要回来自己也没钱为由不还款,村民极为不满,影响很大。自2014年底,村委会多次通过电话和面谈要求王明才尽快归还,王明才均以同样的理由推拖,2016年初春节时,村民因担心欠条过期,在村委的组织下,要求王明才重新向五位村民出具了欠条。王某某在落款负责人处签名并盖平邑县某村民委员会的章。
张颖主张,借款发生后其通过本人及证人马某某、其配偶许某某等银行账户向王明才或其指示的收款人转账以偿还借款。
2013年5月16日,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王明才的银行账户转款2267元;同年9月9日,某通过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王明才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同年9月9日,某通过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杜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2014年1月15日,某通过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王明才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元。2013年9月9日,某通过北京银行账户向王明才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转款50000元。上述转款共计104267元。
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明才的银行账户转款,其中2013年9月15日转款2000元,2013年10月15日转款2000元,2013年11月15日转款2000元,2013年12月15日转款2000元,2014年2月15日转款2000元,2014年3月15日转款2000元,2014年4月15日转款2000元,2014年5月20日转款3800元,2014年6月17日转款5100元,2014年7月19日转款5100元,2014年8月16日转款5100元,2014年9月19日转款5100元,2014年9月25日转款4300元,2015年1月19日转款5000元,2015年1月29日转款5000元,2015年2月15日转款10000元。
某通过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明才的银行账户转款,其中2015年3月9日转款15000元,同日转款8000元,2015年3月11日转款7000元,2015年6月5日转款7000元,2015年6月10日转款7000元,2016年2月6日转款5300元。某通过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明才的银行账户转款,其中2015年3月15日转款10130元,2015年3月16日转款4000元,2015年4月13日转款14130元,2016年1月14日转款13932元。某通过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朱某某(原告前妻)的银行账户转款,其中2016年2月5日转款6000元,2016年2月6日借款36000元。另,2013年6月15日,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明才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元。2016年2月6日,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王明才的银行账户转款700元。上述转款共计200692元。
张颖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朱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其中2015年2月17日转款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转款80000元,2016年9月14日转款20000元,2016年11月25日转款10000元。上述转款共计12万元。
2017年1月13日,许某某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朱某某转款30000元。另,张颖、许某某于198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王明才称,其已经与朱某某在2010年离婚,且不认识杜某某。另称交付给张颖50多万元。张颖主张王明才实际交付37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明才、被告张颖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二人在法庭上分别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并结合证人证言,能够确定王明才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张颖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成立,并依法生效。2016年2月29日,张颖向王明才出具的借据构成双方对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的结算关系,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该借据出具之后,2016年9月14日转款20000元,同年11月25日转款10000元,2017年1月13日转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应予认定张颖清偿该借据项下债务,其中抵减尚欠借款利息13000元,以及信用卡欠款的相应部分即47000元。为此,张颖尚欠该借据记载的现金借款19万元,信用卡欠款53000元。张颖应偿还王明才借款本金24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王明才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颖提出的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有关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颖偿还原告王明才借款人民币2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颖支付原告王明才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明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0元,由原告王明才负担1150元,被告张颖负担47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张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昭新
人民陪审员李宗善
人民陪审员于朝秀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玉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