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1942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1,女,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2,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王某2之母),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被告(反诉原告)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登记在王某1与王某2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8号院15号楼17层4单元1701号房屋(以下简称1701号房屋)归王某1一人所有;2.王某2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某1、王某2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9日,王某1与王某2二人共同向刘美贞和王国铭借款1177340元,通过刘美贞直接向开发商北京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1177340元购买了1701号房屋(建筑面积68.74平方米),因王某2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存在家庭暴力等诸多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为避免财产纠纷,本着共同经营和维系夫妻关系的目的,2019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但签订协议后王某2变本加厉,毫无悔改之意,夫妻感情无法维系,致使双方于2020年1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由于双方对案涉房屋归属已无争议,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未重复约定房屋分割事宜。王某1认为,离婚后,双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王某1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王某1、王某2在婚内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案涉房屋归王某1一人所有,债务由王某2一人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法院应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判决房屋归王某1所有。
王某2辩称,王某1以所谓“婚内财产协议书”为依据,无理要求将属于双方共有的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不仅与事实情况不符,王某2也不能同意,王某2认为“婚内财产协议书”,是其有预谋的,利用王某2对其感情的信任,采取伪造拼凑的方法制作出来的一份假协议书。理由如下:一、协议书上的签字经王某2辨认,应系王某2所写,但经王某2回忆,当时是在2019年11月底或12月初的一天,王某1趁王某2在家时,拿出了一张白纸,让王某2和她一起在纸的最下端签字和按手印,说是给孩子转学用。由于王某2平日脑子反映问题迟钝,加之双方是夫妻关系,王某2未多问就按照王某1的要求一起在纸的左下方签字按手印,需要说明的是,王某1让王某2签字的是一张白纸,上面除了两个人的签字外没有任何其他字迹,此次王某1向法庭出示的“婚内协议书”,王某2经辨认就是当时两个人签字的那张白纸,当时纸上就没有上面打印的内容,下面也没有甲方、乙方及年月日的字迹,打印内容及手写的甲方、年月日等是后来加的。二、王某1自己承认,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其在网上找了一个律师所写的,文字是王某1自己打印的,在已签字白纸上打印文字内容是可以办到的,没有什么技术难度。王某2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协议书是打印稿,稿纸下方的甲方乙方以及年月日同样应是打印字体,而非人工填写,而王某1出示的所谓“婚内协议书”,协议内容是打印字体,而下端甲方乙方及年月日却是手写字体,明显是打印拼凑出来的。此外,协议书甲方签字处有王某2和王某1两个人挤在一起签字和按手印,这点符合王某2所述的签字情况,而甲乙双方及王某1在乙方一栏中签字都是王某1后补的,因为正常在协议上签字,不会把甲方乙方都挤在甲方一栏中签名并按手印。再有,既然是双方同意并签字的协议书,那么王某2应该有一份,但王某2一直未见过这份协议书,而是王某1只制作一份,自己偷偷保存,在欺骗王某2到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时,也未向办案人员出示,说明其内心有鬼,怕王某2不同意离婚。三、王某1为什么要制作这份“婚内财产协议书”及王某2为什么要签这份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协议书,王某1对此极力回避,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如按王某1所述,王某2又是对其家庭暴力,又是在外泡小姐,王某2肯定不会签这种明显对自己不利的协议;如王某2是害怕王某1与其离婚而签这份协议,那为什么又同意和王某1到民政局去办理离婚手续。唯一能解释的就是王某1采取欺骗的手段,自己制作了这份所谓的“协议书”而骗取王某2的签字,则是制作这份假的协议书的重要环节。四、王某1与王某2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因害怕事情败露及王某2反悔,故意隐瞒了其伪造的这份协议,隐瞒了夫妻二人所欠巨额外债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在“离婚协议书”中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婚后无共同财产”,因王某2不知王某1有这份伪造的协议书,在王某1“等疫情过后就和你复婚”的哄骗下,在“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王某1伪造的协议书的签字日期是2019年12月28日,而其与王某2办理离婚手续是在2020年1月8日,中间仅隔10天时间,这就证明王某1是有预谋的,通过伪造欺骗的手段,在离婚后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占为己有,并逃避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五、从王某1伪造的协议书看,王某1在协议书的甲方和乙方处都签了字,在甲方签字处还按了手印,这说明王某1即同意享受协议约定的乙方权利,又同意承担协议约定的甲方义务。这种“双签”行为应属无效。王某2认为,王某1如以其签字填错了地方为抗辩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签名需要承担法律后果,王某1在该协议上的“双签”行为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在本案中都应被确认无效。综上所述,王某1为达到独占房屋及逃避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采取欺骗的方法获取王某2的签字,进而伪造所谓的婚内财产协议书,在王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办理离婚时向政府机关隐瞒事实真相,为逃避债权人向其追讨借款,唆使王某2与其共同向长辈隐瞒离婚之事,在借款人向其追索借款后,又用伪造的“婚内财产协议书”起诉王某2,企图通过法院判决达到其独占房产逃避债务的目的,对此王某2坚决不能同意,请法院公正判决。
王某2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王某2与王某1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无效;2.依法分割1701号房屋,王某2与王某1各占50%份额。事实与理由:王某2与王某1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8日离婚。2019年12月28日王某1采取哄骗方式,让王某2在空白纸签字后由其打印制作了一份《婚内财产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属于双方共有的房屋归王某1一人所有,所借全部一百余万购房款由王某2一人偿还。2021年7月28日,王某1以上述协议书为依据将王某2起诉到丰台法院,要求将房屋判归王某1所有,购房所借债务由王某2承担。在本诉审理期间,王某2母亲提起申请宣告王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做出(2022)京0106民特7号终审判决,宣告王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张某为其监护人。由于北京安定医院和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均确认王某2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原因是王某2患有“精神发育迟滞”疾病,而疾病是属于在人体胚胎时期由于受到某种因素影响导致胎儿发育不良造成的,会直接影响人出生后的语言能力和智力水平,王某2在安定医院被诊断为智力重度低下,故可判定王某2在2019年12月28日被王某1哄骗其在协议书空白纸上签字时,王某2处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状态。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它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王某2经医院诊断智力为重度低下,签署上述协议书显然与其智力水平不相适应,该协议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才能有效。但本案中王某2的父母并不知晓,知晓后也并不追认,故该协议应为无效。
王某1针对反诉辩称,宣告王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书和司法鉴定意见都有失公允。我对于鉴定意见不认可,正在向相关部门投诉,之后将就判决书申诉,请求撤销该判决。鉴定意见严重违反了鉴定规则,没有对王某2进行生理性的脑部检查,仅凭医院病历、王某2家属的陈述,随意认定,鉴定意见过于轻率。双方离婚已经有一段时间,这段时间王某2是否在离婚后受刺激或有其他情况导致其有上述情况无法排除。据此双方的婚内财产协议应是有效的,王某2应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与王某2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
诉讼中,王某1提交《婚内财产协议书》,证明双方婚内约定1701号房屋归其一人所有。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王某2,乙方王某1,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甲、乙双方2011年5月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因男方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存在家庭暴力等诸多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为避免财产纠纷,甲乙双方本着共同经营和维系夫妻关系的目的,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财产归属。1.甲乙双方于2015年购买商品住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8号院15号楼17层4单元1701号)一套,现甲方放弃该房屋的共有份额,该房屋全部归乙方一人所有,甲方不再对该房屋享有任何权利;2.甲乙双方对刘美贞、王国铭的1177340元债务及因该债务产生的利息全部由甲方一人承担,乙方承担债务后,可向甲方另行追偿;乙方收入归乙方一人所有,甲方无分割权利。二、权利义务。1.乙方向甲方提出要求时,甲方应无条件协助配合乙方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到乙方一人名下;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即取得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自由处分之一切权利,甲方无权干涉;3.除非该协议经双方协议解除,否则,乙方拖延行使上述第1项的权利,不表示放弃不动产权利。三、生效条款。双方清楚了解其协议的内容,并遵守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落款处手写“甲方:(签字)王某2、王某1,乙方:(签字)王某1,2019年12月28日”。王某2认可其姓名签字为其所签,但认为其系在空白纸上签字,打印内容系王某1之后套打上的,主张该协议无效。
诉讼中,王某2之母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王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为王某2的监护人。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王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2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辨认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22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2)京0106民特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王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为王某2的监护人。
另查,2015年12月20日,王某1、王某2向王某2的祖父王国铭、祖母刘美贞借款1177340元,用于购买1701号房屋。2019年11月7日,1701号房屋登记至权利人王某1、王某2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权利性质为限价商品房。
经询,1701号房屋暂不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双方虽均主张1701号房屋的所有权,但现均无法支付对方折价款。
本院认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生效判决,王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显示,王某2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受所患疾病影响,辨认能力削弱。本案中,王某2与王某1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明显对王某2不利,且属于王某2的智力水平无力恰当、慎重应对的重大事项。因没有证据显示王某2当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该协议经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结合该协议书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王某1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本院认为王某2与王某1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应属无效,王某1要求依据该协议判决1701号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70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鉴于该房产暂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双方现均无力支付对方折价款,本院依法分割房产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2与王某1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无效;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8号院15号楼17层4单元1701号房屋由王某2、王某1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
三、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王某1负担1259.5元(已交纳),由王某2负担12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2519元,由王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