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莎莎与济南世茂天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3370号
原告:曹莎莎,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世茂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赛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守天,男,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张昆,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增强,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莎莎与被告济南世茂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天城公司)、第三人张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莎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被告世茂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守天,第三人张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增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莎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世茂天城公司协助原告曹莎莎、第三人张昆办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南世茂天城项目A座地块1.4期(I)某号楼某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2.第三人张昆配合原告曹莎莎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南世茂天城项目A地块1.4期(I)某号楼某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曹莎莎与张昆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8日曹莎莎、张昆作为买受人与世茂天城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曹莎莎、张昆向世茂天城公司购买位于本市天桥区济南世茂天城项目A地块1.4期(I)某号楼某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281859元。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于2015年3月份付清全款并补足差价款,2017年6月8日世茂天城公司向曹莎莎、张昆出具发票。2018年11月,曹莎莎与张昆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6876号案件判决离婚,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的3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6年底张昆办理了收房手续并由其居住使用至今,自2018年至今,曹莎莎多次要求世茂天城公司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至今未能办理,加之张昆不登记办理,致使曹莎莎、张昆两人购买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曹莎莎、张昆购买房屋所在小区的其他业主均已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为此,原告曹莎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茂天城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曹莎莎、张昆与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场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需由出场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补充协议第11.1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初始登记工作,取得相应权属证明”。曹莎莎、张昆已于2017年5月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其后被告已于2018年1月7日办理完毕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初始登记工作,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因此,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二、合同约定原告自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无需履行其他协助义务。补充协议第11.1条约定“乙方自行办理该商品房的转移登记手续(双方另有专门约定除外)”。另一方面,被告已将包括《不动产权证书》在内的相关材料交予政府主管部门,该楼栋的其他大多买受人均已办妥,原告与第三人可自行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无需履行其他协助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昆辩称,曹莎莎并没有通知其办理任何涉诉的房产手续。其也并不知道何时与曹莎莎共同办理相关手续。既然曹莎莎已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其将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将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曹莎莎、张昆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世茂天城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曹莎莎、张昆购买世茂天城开发的位于本市天桥区官扎营片区A地城1.4期某楼某单元某号的房产,涉案房产建筑面积128.7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7.6平方米,单价9953.87元,金额1281859元,曹莎莎、张昆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17年6月8日,世茂天城公司向曹莎莎、张昆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载明涉案房屋面积129.09平方米,价税合计1284945元。世茂天城公司已交付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现由张昆及其父母居住使用。世茂天城公司于2018年1月7日办理完毕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初始登记。
另查明,曹莎莎、张昆于2013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0月29日判决离婚。曹莎莎、张昆购买的涉案房屋的门牌号于2017年4月28日变更为济南市天桥区世茂天城某号楼某单元某号。
本院认为,曹莎莎、张昆与世茂天城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曹莎莎、张昆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世茂天城公司也已交付涉案房屋,并按约定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初始登记,已具备协助曹莎莎、张昆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条件。故对曹莎莎请求被告世茂天城公司协助其与第三人张昆办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南世茂天城项目A座地块1.4期(I)某号楼某房屋(现门牌号:济南市天桥区世茂天城某号楼某室)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莎莎要求第三人张昆配合原告曹莎莎办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南世茂天城项目A地块1.4期(I)某号楼某房屋(现门牌号:济南市天桥区世茂天城某号楼某室)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请求,曹莎莎、张昆同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第三人张昆理应积极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故对于原告曹莎莎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世茂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曹莎莎、第三人张昆办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南世茂天城项目A座地块1.4期(I)某号楼某(现门牌号为:济南市天桥区世茂天城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不动产登记手续,第三人张昆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济南世茂天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彩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