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燕与杜善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1号/
柳玉良

柳玉良

合同纠纷
执业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0567号成城大厦B座28层| 律所咨询电话: 19286095989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柳玉良,16年专注合同争议解决,为高净值企业与个人提供全流程精细化法律服务,累计承办案件超400件。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25民初1号

原告:张燕,女,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民,汉族,住济阳县。系原告张燕之父。

被告:杜善岭,男,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加印,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云,男,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加印,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燕与被告杜善岭、张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杜善岭、张志云、李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李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民,被告杜善岭、张志云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加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民,被告杜善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加印、被告张志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善岭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张志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杜善岭向原告张燕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多次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84000元,利息变更为以1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杜善岭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我不认识张燕,也未从张燕处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借据虽是我写的,但是与张成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生的往来,我只收到张成民给我的40000元。借据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张志云辩称:原告的借据没有事实依据,我在借据上签字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民说为了和杜善岭平账,金额为20000元,并不是200000元。如果是200000元我不可能给他签字,我没有这么大的经济力量。为了此事,我曾报警。据我了解,张成民向杜善岭出借的并非200000元,实际上是4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补充协议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李琳出具2017年3月8日的《举证材料》、2017年12月16日的证明、杜善岭提交的李琳2017年7月12日的《情况说明》、张志云提交的李琳2017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因上述证据均由李琳出具,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已对李琳出具相互矛盾的证明的行为予以训诫),且李琳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杜善岭、张志云提交的2016年4月10日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张志云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杜善岭出具的关于张志云并非担保人、只是证明人的证明一份,因出具该证据的杜善岭与张志云同系本案被告,且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加之该证明的内容与杜善岭第一次开庭时关于张志云系担保人的陈述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元月7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因杜善岭认可该协议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及杜善岭的自述,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本院认定为2016年元月7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杜善岭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已和对象商量做生意:今借到并收到现金二十万元整(200000.00元)我自愿承担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时借款数额的月利率3%(3分)付息责任,以上我(们)阅读并同意,(用期12个月),借款人:杜善岭”。被告张志云在杜善岭签字下方签字捺印,担保人李琳在张志云签字下方签字捺印。同日,杜善岭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民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我(杜善岭)所借张燕的贰拾万元,用期改为12个月,现根据债权方所需,根据债务方的还款能力,改为:随时偿还,随时所要,随时走法律程序,债权方委托她父……”张成民、杜善岭签字确认。当日,杜善岭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另外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张燕与被告杜善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2016年1月7日杜善岭出具的借条及其于当日与原告代理人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可以认定被告杜善岭具有借款意向,且其明知债权人为张燕,亦明知张成民代理张燕办理相关借贷手续。在借条及补充协议出具后,张燕与杜善岭即达成了借贷合意,且上述借条、补充协议均由张燕持有,故此,本院认定原告与杜善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张燕系债权人,杜善岭系债务人。

二、张志云是否为杜善岭借款的担保人。本院认为,根据张志云在开庭时的陈述:“如果是200000元我不可能给他签字,我没有这么大的经济力量”,及其关于发现借条为200000元报警处理的陈述,结合杜善岭在庭审中“每人找一个担保人,我找了张志云”的陈述,可以认定张志云为杜善岭从张燕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该担保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交付给杜善岭200000元,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张交付给杜善岭194000元,在第二次开庭时则主张交付给杜善岭184000元,其三次陈述不一致,加之原告未提供银行交易记录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杜善岭交付款项的数额为二被告自认的数额即40000元。

本院认为,杜善岭与张燕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志云与张燕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张燕向杜善岭给付借款的数额,本院认定为4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杜善岭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张燕催要,杜善岭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张燕要求杜善岭偿还其借款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4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志云为杜善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杜善岭未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张志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善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燕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志云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燕负担3440元,被告杜善岭、张志云负担86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张燕负担1420元,杜善岭、张志云负担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杜善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圣雨

人民陪审员戴尊淮

人民陪审员高培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