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5786号/
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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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3民初5786号

原告:王某,女,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济南市规划局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庭,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月7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萍(系被告张传峻之母),女,1955年1月21日生,汉族,济南牙膏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庭,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家庭矛盾不断。婚生女张某某出生后大多数时间是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未尽丈夫和父亲义务,对家庭关心甚少,家庭开支基本由原告负责。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张某某回原告父母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想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见面,探视张某某的次数甚少,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至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会和原告加强沟通,相信我与原告能够和好,我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官给我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离婚对孩子来说伤害是巨大的,为了给孩子提供一个完整生活环境,我不同意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于2015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7年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发生。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于2015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原告诉称“2017年2月14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其带女儿回父母家居住至今,期间多次想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绝与其见面”,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直至2017年2月份感情尚可,至起诉前原告仍有与被告继续生活的意思表示。根据被告“双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会和原告加强沟通,相信能够和好,离婚对孩子伤害巨大,为了给孩子提供一个完整生活环境,不同意离婚”的辩称,也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同样被告也有与原告继续生活的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婚生女不足三岁,正处于需要父母关心、陪护的阶段。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关心、相互帮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遇到矛盾多从家庭及对方的角度考虑,增进沟通和交流,必然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王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庆军

人民陪审员丛薇薇

人民陪审员杨寿娥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董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