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枝间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王勇强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191民初2362号/
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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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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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2362号

原告:山东枝间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新大街齐盛广场6号楼17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EQ5UB19。

法定代表人:蒋培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尹玉斌,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陈红祥,男,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王秀媛,女,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李金波,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原告山东枝间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间公司)诉被告王**强、尹玉斌、陈红祥、王秀媛、李金波股东损害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尹玉斌、陈红祥、王秀媛、李金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枝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强、尹玉斌、陈红祥、王秀媛、李金波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临沂花儿胡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儿公司,已于2020年8月17日注销)向枝间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即承揽费36500元及利息(以3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王**强、尹玉斌、陈红祥、王秀媛、李金波赔偿枝间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7000元。庭审中,枝间公司明确王**强、尹玉斌、陈红祥、王秀媛、李金波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枝间公司山东枝间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吴佰燕带领软装团队去花儿公司的经营场所,承揽仿真绿植的设计、布置、搭建等工作,完工后,2020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承揽费合计51500元,扣除花儿公司已预付的15000元,剩余36500元承揽费花儿公司未支付。因花儿公司经营困难,枝间公司(乙方)与花儿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王**强签订《付款协议书》,枝间公司同意分期支付,双方确认,如果逾期,花儿公司每日按照1‰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该付款协议签订后,花儿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枝间公司认为,枝间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完成承揽任务且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后签订的《付款协议》合法有效,但花儿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王**强、尹玉斌、陈红祥、王秀媛、李金波五股东对其开办的花儿公司注销前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通知枝间公司作为债权人组织清算,其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应继续承担责任。枝间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主张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由枝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枝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此诉。

王**强、尹玉斌、陈红祥、王秀媛、李金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日,枝间公司与案外人临沂花儿胡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儿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2019年12月25日枝间公司(乙方)吴佰燕带领软装团队给花儿公司(甲方)装修,总款项为51500元,甲方预付款15000元,余款36500元(大写叁万陆仟伍佰元整)未付。达成本协议如下:鉴于甲方经营困难,乙方同意甲方分期支付,具体如下:一、2020年6月15日前付款20000元;二、2020年7月15日前付款16500元;三、甲方每期应还款于当月15日前存入乙方指定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山钢支行、户名:吴佰燕、账号:6222********;四、若甲方逾期,每日按照1‰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该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花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吴佰燕在乙方处签名。

吴佰燕于2022年5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12月25日,枝间公司委派本人带领软装团队去花儿公司经营场所承揽仿真绿植的设计、布置、搭建,…2020年6月2日由本人代表枝间公司与王**强签订《付款协议书》,本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

2020年8月17日,临沂市兰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临沂花儿胡同餐饮有限公司:经审查,提交的临沂花儿胡同餐饮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王**强、尹玉斌、陈红祥、王秀媛、李金波签订《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另查,花儿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强,股东为王**强、尹玉斌、陈红祥、王秀媛、李金波,其中王**强认缴出资26.5万元,出资认缴时间2049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53%;其中尹玉斌认缴出资7.5万元,出资认缴时间2049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15%;其中陈红祥认缴出资5.5万元,出资认缴时间2049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11%;其中王秀媛认缴出资5.5万元,出资认缴时间2049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11%;其中李金波认缴出资5万元,出资认缴时间2049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10%。2020年8月17日,该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再查,枝间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7000元。

本院认为,枝间公司与花儿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花儿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注销时尚欠枝间公司36500元货款未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王**强、尹玉斌、陈红祥、王秀媛、李金波作为花儿公司的股东,在花儿公司尚欠枝间公司上述货款的情况下,未书面通知枝间公司申报债权,未清偿债务,即将公司注销,且未履行公司的清算义务,导致枝间公司债权未获清偿,王**强、尹玉斌、陈红祥、王秀媛、李金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枝间公司主张王**强、尹玉斌、陈红祥、王秀媛、李金波向其清偿该36500元货款,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枝间公司主张王**强、尹玉斌、陈红祥、王秀媛、李金波支付利息,以3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1‰计算。根据《付款协议书》约定2020年6月15日前付款20000元;2020年7月15日前付款16500元;甲方每期应还款于当月15日前存入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逾期,每日按照1‰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结合付款协议约定的承诺付款时间,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若甲方逾期,承担律师费用。枝间公司主张王**强、尹玉斌、陈红祥、王秀媛、李金波承担7000元律师费符合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强、尹玉斌、陈红祥、王秀媛、李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强、尹玉斌、陈红祥、王秀媛、李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枝间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6500元;

二、被告王**强、尹玉斌、陈红祥、王秀媛、李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枝间园林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强、尹玉斌、陈红祥、王秀媛、李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枝间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枝间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王**强、尹玉斌、陈红祥、王秀媛、李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王雁如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毓月

书 记 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