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宾如与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9760号
原告:鲍宾如,男,汉族,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丽梅,女,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崔继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宾如与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宾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丽梅、柳玉良,被告开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莉、刘海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宾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协议书》及其附件即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特许经营费260387.5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日起以263087.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一时冲动与被告签订《单店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辣遇·火山石爆鱼”项目,被告提供该品牌的全套开店方案,授权原告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开展经营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合伙人现场刷卡支付44800元、1500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支付6000元,合计支付52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已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为本合同的附件。双方合作的项目为“辣遇·火山石爆鱼”,被告授权原告在代理期间使用被告的品牌(商标)进行该合作项目的经营、宣传营销及代理区域内加盟店的拓展。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需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区域代理费167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合伙人王志振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1000元装修保证金,2018年11月18日向被告转账三笔,分别为10000元、40000元、2500元,2018年11月20日转账121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被告又以各种名义向原告索取了28395元及另外两笔费用。被告共计向原告收取费用合计260387.5元,但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品牌等经营资源。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火山石爆鱼”品牌系被告宣称的主要的经营资源,有关该品牌的信息直接反映了被告经营资源的成熟程度,对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实质性影响。被告的商标尚未核准注册,该事实与订立合同密切相关,被告隐瞒该关键信息,导致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无法全面了解其特许项目及实际经营情况,从而对原告作出意思表示造成误导。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合同未赋予原告单方解除权,系格式合同,在原告未实际开店经营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启公司辩称,一、双方合作的“辣遇·火山石爆鱼”项目系被告基于持有的“辣遇”商标进行的餐饮项目。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辣遇”石爆鱼商标,2019年10月13日进行初审公告,2020年1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1月14日至2030年1月13日,原告经营在2018年12月30日使用该项目对外营业,可以证明原告基于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了物料从事商业经营,且已开店经营相当长的时间,实际使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如果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隐藏了相关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三、原告已经根据被告提供的经营体系进行对外经营并掌握了原告的核心技术资料。2018年11月14日至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学习并考试合格,并在考试合格当日从原告处领取U盘,该U盘内有完整、真实的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和特许经营手册。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2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安排人员上门带店,均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四、根据区域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收取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5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260387.5元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鲍宾如(乙方)与开启公司(甲方)签订《单店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为“辣遇·火山石爆鱼”项目,甲方提供该品牌的全套开店方案,提供乙方在合作期间的运营督导、培训辅导、考核评估、跟踪改进、产品升级换代等服务。本合同执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9800元,在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每年交纳年度运营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每年提前一个月缴纳年度运营服务费。
2018年11月20日,原告鲍宾如(乙方)与被告开启公司(甲方)签订《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已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为本合同的附件,需要双方共同遵守。乙方将按照甲方的要求和标准在所代理区域拓展代理的甲方业务。甲方授权乙方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龙凤区、让胡路区、红岗区、大同区对辣遇·火山石爆鱼项目享有区域独家代理的权利。本协议执行有效期五年,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日结束。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区域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67200元,代理合同一旦签订,代理费用一概不予退还,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将免除乙方作为代理经营的价值49800元的单店项目的合作费用。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年度管理费5000元,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乙方须于每年首年签约日的前一个月,向甲方缴纳下一年度管理费用,如延迟2个月内不交,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代理权益,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约。已交3年免2年政策。第四条代理收益:乙方区域内发展的加盟商,扣除增收设备、工装等费用外,合作费用的50%作为乙方收益。乙方代理区域内加盟商的首批原料、耗材等全部从甲方总部统一采购,乙方享受10%的返利。除首年的运营服务费外,从第二年开始,乙方区域内加盟商的运营服务费由乙方自行收取,收益为乙方所有,乙方需按要求每年按期上交代理管理费。第五条管理培训与门店、开业要求:甲方负责乙方样板店铺的统一培训,乙方代理区域加盟商的首次培训可到甲方总部统一进行,并由甲方总部对乙方的直营与加盟店铺进行统一的店面装修设计。甲方负责乙方代理区域样板店铺开业期间的免费带店指导与协助,乙方代理区域内的其他自主直营店与加盟店开业由乙方进行协助。乙方代理区域内的所有门店装修完毕,在开业前一周告知甲方进行店面验审,验审通过后,颁发《授权铜牌》后方可上岗并开业。第六条有关订货配送与服务:乙方区域内自己开设直营店或自行发展的加盟店核心设备、工装等要统一,由乙方统一从甲方处采购。乙方自主直营店及其代理区域内加盟店的订货由乙方统一汇总后,在甲方总部处统一采购,乙方应按照合同要求提前10-15天向甲方处订货,按照《品牌订货单》的实际合计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方给予制作备货。乙方订购货物到货后,应按照验货标准与时间进行验货,不按要求与时间进行验货,后期店铺经营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在签约前,已于甲方处充分了解甲方注册商标使用情况,特许经营备案情况,以及本项目品牌在中国境内被特许者的基本情况等。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单店合作协议》签订后,2018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财务印章,编号3295420,载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火山石爆鱼项目合作费用39800元,运营服务费3000元,共计42800元。原告为证明支付过程提供交易明细一宗,显示户名为王志振,账户为6217982610004792760,开户行为哈尔滨市祥泰支行的账户于2018年11月14日向户名为济南槐荫酥大姐糕点店的账户支付44800元,向户名为高新开发区咏茶饮品店的账户支付1500元,同月16日向户名为高新开发区咏茶饮品店的账户支付6000元,合计52300元。被告仅认可收据载明的金额。
《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签订后,201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财务印章,编号3295381,载明被告收取原告交纳辣遇·火山石爆鱼代理费167200元,运营服务费5000元,共计172200元。原告为证明支付过程提交交易明细一宗,显示户名为王志振,账号为6222600360000003042的交通银行账户于2018年11月18日向户名为崔鑫慧,账号为6212261602023088299的账户支付1万元和4万元。户名为王志振,账号为168986755025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8年11月20日向户名为崔鑫慧的前述账户支付121700元。同月18日,由原告的微信账户向户名为济南槐荫酥大姐糕点店的微信账户支付2500元,合计支付124200元。原告仅认可收据载明的金额。
原告另提交收据一份,显示内容为火山石装修保证金1000元,但收据上没有被告印章,原告称为现金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另提交转账记录三份,显示户名为王志振,账号为6217982610004792760的账户于2018年12月17日向向户名为崔鑫慧,账号为6212261602023088299的账户支付28395元(原告称为酱料餐具费)、2622.5元(原告称为壁纸牌匾费)。原告通过微信于2019年1月2日向户名为那年青春我们正好的微信转账1870元,原告称为代店费。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但称已向原告发送酱料、餐具、牌匾等。原告称仅收到了壁纸和牌匾。庭审中,原告陈述案外人王志振为其合伙人,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加盟商须知讲解,理论知识讲解,设备使用讲解,出餐学习,配酱料,打包方式讲解,鸡柳腌制,熬高汤,配菜,收银机学习,出餐制作,米线制作,海洋粉制作,片鱼腌鱼,高汤制作,配菜凉菜制作,刨肥牛,出餐。被告同日向原告交付工装8套。
2019年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开启公司(甲方)签订《开启公司人员外派工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外派人员营运督导开业期间的工作,内容包括培训服务员服务意识、点餐,出餐流程,原材料处理、技术指导、跟进,备餐、后期服务指导。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被告代表人处签署“任申”字样。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2日,被告外派案外人任申对原告进行开业带店,并形成《开业指导单》一份。被告提交订货记录一份,显示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其订货,金额为28395元,并支付灯箱费2622.5元。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认为店铺装修不合格,店铺未开业。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并提交其向微信名为“餐饮投资顾问张本富13021702669”及“CCTV品牌中国-辣遇投资顾问孙文东”的微信账户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原告无法添加其为好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开启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情况,2014年12月14日,济南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903793号“辣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2019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一份,载明,兹核准第12903793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开启公司对其经营的“辣遇”特许经营资源项目,在商务部进行了备案。另查明,开启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及《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资源,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的约定,双方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应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单店合作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有效期为五年,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参加了被告公司组织的培训并领取资料,被告派遣员工对原告进行开店指导,原告亦进行了店铺装修和试营业,但未正式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单店合作协议》及《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自2020年8月14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解除。《单店合作协议》及《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可原告共向合同款项215000元(42800元+172200元),因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并领取被告商业资料,且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代店指导,本院酌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特许经营费150500元,对于原告主张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鲍宾如与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及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宾如特许经营费150500元;
三、驳回原告鲍宾如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6元,减半收取2603元,由原告鲍宾如负担1043元、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朱春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姝
书 记 员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