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树柯与齐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7716号/
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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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7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树柯,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涛,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跃玲,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树柯因与被上诉人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9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树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齐涛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树柯对一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存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本案中,金树柯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对话方的截图能够充分证实,微信的对话方为本案的齐涛,该微信聊天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微信聊天的内容能够充分证实截止2018年齐涛依旧欠款40多万的事实,而在本案中齐涛给金树柯转款的记录发生在2017年及之前,能够充分证明,齐涛并未将借款还清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以转账金额超过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由认定已经还清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在庭审中,齐涛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那么该转账资金其主观上并不是偿还金树柯的借款;在一审法官询问齐涛该转账资金的由来,齐涛声称双方家庭关系良好,经常会出现资金往来也会出现资金的临时占用,所以在本质上齐涛并不认可其资金转账是用于偿还借款,那么法院认定借款还清的事实依据便不存在。在本案中,若齐涛认为借款已经还清,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自身主张,不能笼统的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应当就转账记录中的转账金额予以明确说明,哪一笔是用于偿还哪次的借款本金,哪一笔用于偿还利息,在无法说明转账偿还且双方资金往来比较比较频繁的情况下,认定借款还清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一般的借款交易习惯,在还完每笔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应当索回借条及收据,在本案中,四笔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收到条原件都在金树柯手中,若齐涛将上述款项还完应当收回该合同及收据,由此可见,齐涛并未将所借款项还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及相应利息还清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补充:齐涛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为八笔债务提供担保,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还款属于齐涛承担的担保责任。

齐涛辩称,金树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针对金树柯所主张的现金借款,齐涛从未收到。齐涛与金树柯系较好的朋友关系,双方乃至两个家庭之间存在多笔的互相帮助性质的资金往来,且相关资金往来几乎全部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因双方关系一直较好,截止金树柯的前妻王珊珊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9鲁01**民初10209号)齐涛要求偿还借款时,双方之间并未进行过结算。且通过在10209号案件进行对账,截止目前为止,齐涛转给金树柯的款项共计是1431925元,而金树柯转给齐涛的款项远远少于该数额。因此,齐涛不欠金树柯任何款项,且齐涛保留向金树柯追回多转款项的权利。针对八份担保与本案无关,且齐涛转给金树柯的款项并不涉及替债务人偿还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金树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2017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令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齐涛(借款人、甲方)与原告金树柯(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向乙方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8月17日到2015年9月16日。本贷款本金仅限于支付资金周转费用,必须专款专用,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挪作他用。甲方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每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息10%计算利息直至借款人偿还出借人全部本息之日止。甲方如不能按合同履行,乙方有权向合同所签地所属法院提起诉讼,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齐涛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金树柯在落款出借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齐涛向金树柯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金树柯现金50000元。齐涛在落款处签名按手印。

同年9月29日,齐涛(借款人、甲方)与金树柯(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向乙方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9月29日到2015年10月28日。本贷款本金仅限于支付资金周转费用,必须专款专用,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挪作他用。甲方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每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息10%计算利息直至借款人偿还出借人全部本息之日止。甲方如不能按合同履行,乙方有权向合同所签地所属法院提起诉讼,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齐涛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金树柯在落款出借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齐涛向金树柯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金树柯现金10万元。齐涛在落款处签名按手印。

2017年3月3日,齐涛向金树柯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齐涛今借金树柯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止,定于2017年4月2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则每逾期一天向对方支付借款金额10%作为违约金。齐涛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齐涛向金树柯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金树柯现金50000元。齐涛在落款处签名按手印。

同年5月18日,齐涛(借款人、甲方)与金树柯(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甲方应按时归还借款。如甲方不能及时归还借款,除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如甲方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甲方应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以下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齐涛在落款借款人(甲方)处签名按手印;金树柯在落款出借人(乙方)处签名按手印。同日,齐涛向金树柯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金树柯现金10万元。齐涛在落款处以收到人名义签名按手印。

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齐涛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148353********)向金树柯银行账户(账号:62170023400********)转账共计549300元。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齐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366823400********)向金树柯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46623********)转账共计28050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金树柯陈述,案涉借款均系现金交付。齐涛陈述,借款凭证出具后,金树柯并未向其交付借款。

另,金树柯为本案诉讼支付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金树柯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与被告齐涛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分别所作的陈述,能够确定金树柯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齐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成立,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负责。齐涛与金树柯签订案涉三份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条,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齐涛主张案涉借款凭证均系其受胁迫而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予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齐涛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齐涛向金树柯转账合计829800元。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数额已超过齐涛应当向金树柯支付的本息金额。另,齐涛向金树柯最后一笔银行转款发生于2017年9月18日,而其二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均发生在2017年9月18日之前。金树柯主张借款发生后,齐涛尚未偿还其本金及部分利息,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树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金树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树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0页、短信截图11页,证明齐涛欠款的事实。证据二、保证书、担保协议三份,借条、个人借款合同及协议书五份,证明齐涛的转帐记录不是还本案30万元借款的事实,是用于承担其对七个债务人的担保责任,替债务人的还款。齐涛质证称,对证据一中昵称为宸萱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另外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金树柯向齐涛催要款项,截至2020年1月17日双方之前并未进行对帐,因双方之间资金往来较多,到底是否存在欠款齐涛也不清楚,现根据对帐可以看出齐涛并不欠金树柯相关款项。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其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相应的债务人是否收到相关款项及是否偿还,我方不清楚。时间显示证据二已经过担保期限,齐涛转给金树柯的款项并不包括承担保证责任代其他债务人偿还款项的事实。齐涛提交对帐明细复印件一份、(2020)鲁01民终4582号民事判决书及自行制作的流水往来明细整理材料一份,证明截至目前齐涛不欠金树柯任何款项。金树柯质证称,对对帐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4582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13、14页已经由济南中院查明2012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11日,在两个时间段齐涛及配偶向金树柯账户转帐876200元,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认定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齐涛向金树柯转帐共计549300元,该款项一审认定属于齐涛向金树柯的还款,并最终认定齐涛超过向金树柯支付的本息数额,4582号判决书可见认定事实错误,齐涛将该549300元在两案中重复抵扣,本案中不应该再抵扣。对往来明细整理材料认可齐涛与其配偶刘娜向金树柯转帐876200元,该款项已经在另案中王姗姗作为原告的案件中抵扣。

经审查本院认为,金树柯提交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金树柯提交的证据二系案外人与金树柯之间的借款,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齐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关于齐涛提交的对账明细、(2020)鲁01民终4582号民事判决书及自行制作的流水往来明细整理材料,因系另案中提交的证据,且本院另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予以了处理,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树柯主张齐涛分四次向其借款共计30万元,提交了齐涛书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齐涛对此亦不予认可。即使金树柯的上述主张成立,但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齐涛向金树柯转款共计829800元,该金额已经超出金树柯所主张的借款金额。故金树柯要求齐涛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树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金树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宏伟

审判员李莎莎

审判员焦玉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乔馨

书记员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