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丁清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3336号/
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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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3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海路东、金光街南怡景花园C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YIA3C5GLC6。

法定代表人:袁艳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纲,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清华,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民,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清华、朱爱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7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丁清华、朱爱民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丁清华、朱爱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丁某在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马磊磊作为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安排丁某工作,并为丁某发放工资,遂认定丁某受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雇佣,事实上马磊磊并非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马磊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委托关系。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系教育咨询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文化艺术培训,也从未开展培训业务,更没有什么所谓的羊口××区。2.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调查得知,寿光市青田荟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是在2019年3月向寿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申请办学许可,审批局在2019年6月颁发寿光市青田荟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9年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寿光市青田荟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在寿光市青田荟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马磊磊作为该公司的校长就进行了老师招聘、学生招生及教学设施购置,在市场监管局发证之前,寿光市青田荟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文化艺术培训早已经开始了,丁某被寿光市青田荟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聘任为架子鼓老师,丁某和其他老师的工资都由校长马磊磊发放。3.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除了丁某驾驶鲁G×××××外,还有乘员董清茹和孙桂华,董清茹是寿光市青田荟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董事,鲁G×××××登记车主是王洋,王洋也是寿光市青田荟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董事。综上,从丁某工资的发放渠道、工作场所及驾驶车辆所载同事来看,丁某绝不是受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雇佣,一审判决认定丁某在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并判决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丁清华、朱爱民的损失,是错误的。

丁清华、朱爱民辩称,1.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执法视频,可以证明马磊磊为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首先,视频内容可以证明马磊磊从事管理职务。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的宣传栏当中显示消防安全主任为马磊磊,公司大厅内的墙壁上,招生宣传栏显示“育才教育培训学校马校长电话:156××××6005”。值得注意的是,156××××6005的电话号码与丁某微信好友马磊磊绑定的电话号码一致。其次,视频内容可以证明马磊磊代表育才公司对外处理重大事务。在寿光市公安局张建桥派出所民警前往育才公司调查过程中,与公安人员对接的接待人员,同时也是育才公司的代表,即是马磊磊。公司对外处理重大事务,不可能委派普通工作人员负责。2.丁某所持有汽油发票可以证明其为育才公司提供劳务。两张汽油发票的开票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9年7月19日217元,2019年7月25日185元,两张发票均显示“购买方名称: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783MA3C5CLC6F(与育才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致)”丁某给案涉车辆加油当天,随即通过微信向马磊磊汇报并上传发票,马磊磊收到发票后,分别于当日直接进行了报销。据此可见,育才公司直接承担丁某所驾驶鲁G×××××小型轿车的汽油费用,并且,该车辆又恰恰登记在育才公司的监事王洋名下。3.丁某的微信联系人及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其为育才公司提供劳务。丁某微信好友及群名均显示“育才教育”,与马磊磊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马磊磊负责处理事务、给丁某报销费用,马磊磊向丁某转账100元,丁某回复“谢谢老板”。4.从丁某入职时间以及发生事故的时间上看,丁某不可能与青田荟公司形成法律关系。根据丁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和加入群聊时间,结合丁某第1次通过马磊磊领取报酬的时间,可以认定自2019年4月2开始向育才公司提供劳务,而青田荟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5日,丁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9年7月26日7:50许,仅仅一天的时间。5.育才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没有超范围经营。育才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虽然没有“文化艺术培训”,但是,在案外人青田荟公司成立之前,育才公司一直以“育才教育培训学校”以及“育才教育培训学校羊口××区”的名义长期开展培训业务,其办公场所内招生宣传栏(执法视频当中可见)也明确显示其存在招生培训业务。6.育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投资有办学许可证的青田荟公司,不能因此两家公司存在关联而张冠李戴、推卸责任。正是因为育才公司长期超范围经营培训业务,为规避法律风险,其实际控制人投资了寿光市青田荟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下称“青田荟公司”)。根据工商登记显示,青田荟公司的股东及高级别管理人员也与育才公司存在重大关联,具体如下:监事袁艳刚(育才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马磊磊(育才公司管理人员),董事王洋(育才公司监事),股东董清茹(育才公司员工)。综上所述,马磊磊负责育才公司的消防安全、代表育才公司处理对外重大事务、负责育才公司培训招生、掌管员工工资发放和报销,明显属于育才公司的管理人员,马磊磊也明确向公安人员表示其安排丁某到羊口工作,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足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丁清华、朱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065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清华、朱爱民分别系丁某的父亲、母亲。

2019年4月,丁某到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并被安排到羊口××区工作。

2019年7月26日7:50分许,丁某驾驶车辆运送老师到羊口××区,沿寿光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485米处,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当场死亡。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丁清华、朱爱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790980元(39549元/年×20年)、丧葬费32692元(65383元/年÷2),合计8236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丁清华、朱爱民的亲属丁某作为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对丁清华、朱爱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完全谨慎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雇主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法院确定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丁清华、朱爱民损失的60%,其余40%由丁清华、朱爱民负担。丁清华、朱爱民因其亲属丁某死亡,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丁清华、朱爱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丁清华、朱爱民各项损失504203.2元(823672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清华、朱爱民各项损失50420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6元,减半收取计4933元,由原告负担832元,被告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1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其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育才学校的办学许可证,证明:其公司的业务范围内没有艺术培训的项目,学校是独立的,马磊磊是培训学校的老师,并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交证据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通知书一份,证明:不论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将保险公司已赔偿的300000元从赔偿金额中扣除。

丁清华、朱爱民质证称,证据1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工商登记范围没有文化艺术培训,不能代表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就依法经营,该证据不能证明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2确实已经理赔了,但人身意外保险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互不影响,与本案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清华、朱爱民提交的宣传广告照片、丁某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汽油发票、马磊磊与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董清茹与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法院调取的2019年7月31日寿光市张建桥派出所出警视频资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丁某生前在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基于丁某系在向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判令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丁某并非在其公司工作,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以此为由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丁清华、朱爱民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300000元保险理赔款的问题,一是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该项上诉请求,二是保险理赔款与本案赔偿款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互相独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6元,由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祝建海

审判员李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