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西祥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街道办事处魏梁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1693号
原告:杨西祥,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福,山东山高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街道办事处魏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吉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西祥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街道办事处魏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梁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西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福,被告魏梁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西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02年1月31日,被告魏梁村委会向案外人王维强借款6000元,用于村内集体事务,但是一直未偿还。2021年1月3日,王维强将该笔借款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魏梁村委会辩称,一、被告未收到6000元的现金,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当即查询被告自2001年起始的财务账目,未发现有该笔款项的进账记录。被告又询问了当时在被告任上的相关村委委员,均表示没有听说过村民王维强向被告出借6000元。二、原告提供的借条本身存在众多疑点,存在原告造假的合理怀疑,不能仅凭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根据借条载明的时间系2002年1月31日,恰在此时,原告杨西祥正担任被告的主任兼支部书记职务;(二)借条仅加盖了被告公章,但由于原告身份的原因,公章是由原告掌管,且没有被告会计、出纳人员等相关人员的签字;(三)借条内容是由原告本人书写的。三、原告自称王维强向被告出借款项,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一)原告不能提供王维强向被告的转账记录;(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作为特别法人组织,在财物管理方面,正常情况下,对于进账款会统一向交款人出具正规的、带有编号的收据,但原告却无法提供;(三)原告不能提供村民会议记录,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由于借款约定了较高的利息,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情况,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对此,原告未提供村民会议相关讨论记录;(四)原告不能证明也不能合理说明,被告向王维强借款的目的和用途。四、原告主张存在借贷关系,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一)截至目前,距借条落款时间长达19余年的时间内,王维强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二)王维强转让其所谓的债权给原告,原告不能提供其合理性,且该借条本身为原告书写。综上所述,原告提交证据不足,其所述事实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31日,魏梁村委会向王维强借款6000元,当天魏梁村委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维强现金6000元整,按0.02计息。”该借条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兼书记杨西祥即本案原告书写出具,且借条落款处加盖“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魏梁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魏梁村委会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21年1月3日,王维强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载明:“我叫王维强,…2002年1月31日,魏梁村村民委员会借我现金陆仟元整,至今未还。我同意,自2021年1月3日将该笔借款及利息转让给魏梁村村民杨希(西)祥,由杨希(西)祥直接向魏梁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债权。”。
另查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魏梁村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街道办事处魏梁村村民委员会”,即本案被告魏梁村委会。被告魏梁村委会至今未偿还借款6000元与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条由当时魏梁村委会主任兼书记杨西祥出具,并加盖魏梁村委会公章,杨西祥当庭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经本院对出借人王维强询问,其认可魏梁村委会向其借款6000元并由魏梁村委会为其出具涉案借条的事实。根据涉案借条,结合各方陈述,可以认定王维强与魏梁村委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杨西祥提交的《债权转让证明》,经本院向王维强核实,其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西祥提起本案诉讼时在起诉状中写明债权转让事宜,魏梁村委会也已经收到该起诉状,并知悉了涉案债权转让事宜,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了魏梁村委会,该债权转让行为对魏梁村委会发生法律效力,魏梁村委会应承担向杨西祥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义务。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出借人多次催要后魏梁村委会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杨西祥要求魏梁村委会偿还涉案借款600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借条中载明“按0.02计息”,虽然未明确写明该标准为月息标准,但是根据当时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约定的交易习惯,杨西祥主张该约定为按照月利率2%计息,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02年1月31日,杨西祥要求魏梁村委会支付以6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西祥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3月2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杨西祥要求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魏梁村委会支付杨西祥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街道办事处魏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西祥借款6000元。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街道办事处魏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西祥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街道办事处魏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宁金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巩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