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红波与李世坦、济南开利广告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6677号
原告:兰红波,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教师,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坦,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兖州市。
被告:济南开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士坦,总经理。
原告兰红波与被告李士坦、济南开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被告李士坦亦系开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到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济南开利广告有限公司的登记地址从原告房屋移出;2、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4日被告李世坦一人投资设立开利公司,该公司在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管局的登记住所为“山东省济南市槐区绿园小区9号楼2单元503室”,该地址实为原告所有的“**********”房屋的坐落地址。被告实施该行为没有告知原告,后经居委会通知,原告才得知自己的房屋被被告登记为公司地址。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且他人不能妨碍所有权人行使物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房屋注册为公司地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房屋享有的的物权,损害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公司注册地从涉案房屋上移出,并应当赔偿,以保护涉案房屋物权的完整性。因被告公司住所地及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济南市,特提此诉。
李士坦、开利公司均辩称,李士坦从微信朋友圈看到微信名为“********”(昵称:微联盟A济宁邹城百事通)的账号可以帮助贷款的广告,通过联系微信名为“********”(昵称:********)和“********”(昵称:故乡的云)两个账号帮李士坦代办的公司,后来与大维见面之后注册了“济南开利广告有限公司”,李士坦把公司的公章等资料留给了大维,现在手中也没有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但同意尽快办理变更公司登记的移出。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4日,李士坦注册成立开利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经查明,该地址系兰红波名下房产地址,兰红波与李士坦并不认识。李士坦陈述通过他人代办公司事宜,仅提供了自己的身份信息,未对开利公司进行经营。以上事实,由兰红波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工商企业信息表一份、住所申报承诺书、董事监事信息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以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作为其登记住所地或营业场所,该场所可以是公司自有房产,也可以是借用或租赁的合法房产。本案中,李士坦在未取得兰红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兰红波名下房产地址登记为公司住所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兰红波请求被告李士坦变更开利公司登记地址,将开利公司的登记地址从兰红波名下房产地址移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作为开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士坦有义务将开利公司变更公司登记住所地。关于兰红波要求李士坦赔偿损失30000元的主张,因兰红波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对其房屋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被告李士坦庭审中同意对原告补偿1500元,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由两被告对原告补偿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开利广告有限公司、李士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济南开利广告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将公司住所地址从原告兰红波所有的山东省济南市
二、被告济南开利广告有限公司、李士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红波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兰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兰红波负担200元,被告李士坦、济南开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善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薛原
书 记 员吕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