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晓东、于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2344号
原告:崔晓东,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旺,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崔晓东与被告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5月19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9月11日起,被告以偿还借款、孩子生病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每笔借款均出具借条,而是直接通过名下的银行、支付宝、微信和现金的方式直接出借给被告,其中向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银行账户(账号6212××××1676)转账2笔共计10000元,向被告名下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833××××3030)转账51笔共计193200元,向被告名下的微信(微信号×××06)转账9笔共计6100元,通过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4000元,以上总计支付给被告213300元,被告偿还63300元。2020年3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20年5月18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给被告150000元有转账记录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因原告住所地位于青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特提此诉。
被告于旺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中国银行转账交易电子回单二份、支付宝电子支付回单五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三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及被告微信号账户信息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9月11日,被告以偿还借款、孩子生病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和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共计213300元,被告偿还63300元。2020年3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于旺于2020年3月18日向出借人崔晓东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于2020年5月18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晓东与被告于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则按照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于旺经本院合法方式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晓东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于旺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同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国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