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与王维、张桂英、济南信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863号/
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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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86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张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恩,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全,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维,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英,女,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信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桂英。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维、张桂英、济南信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恩,被告王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被告信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26239.7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及罚息(其中截止到2019年2月11日的利息、罚息金额为16928.74元)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000元;3、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对第三被告抵押房产(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47号,房产证号:鲁20**济南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在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额度支用期内,第一被告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最高490万元的授信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对于借款,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除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又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47号1-101、1-102、2-101、2-102、3-101、3-102、4-101、4-102共计8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配合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请支用490万元;原告已于2018年1月1日向其实际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催要,三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维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目前为止未收到证据,且该费用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张桂英、信海公司共同辩称,同意王维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被告王维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在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额度支用期内,第一被告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最高490万元的授信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张桂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信海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王维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47号1-101、1-102、2-101、2-102、3-101、3-102、4-101、4-102共计8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配合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被告王维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请支用490万元,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向其实际发放,并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被告王维在该借据签字。后被告王维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维于2019年1月25日还款70万元,其中偿还本金672298.76元,偿还罚息27701.24元。截止2019年2月11日,被告王维尚欠借款本金4226239.75元,另有利息、罚金16928.74元未支付。原告邮储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桂英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信海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信海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26239.7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9年2月11日的利息、罚息为16928.74元)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245000元,原告与被告王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信海公司所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4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鲁20**济南市不动产权第****号)抵押房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00000元,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律师费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为凭,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信海公司、被告张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担保函及《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凭,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张桂英、信海公司的辩称,在双方合同中均有约定,且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借款本金4226239.75元;

二、被告王维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止到2019年2月11日的利息、罚息为16928.7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四、被告王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违约金245000元;

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对被告济南信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4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鲁20**济南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张桂英、济南信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维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505元,由被告王维、张桂英、济南信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强华

人民陪审员汪秀英

人民陪审员姜爱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