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华韩农贸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854号/
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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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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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854号

原告:金乡县华韩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冉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段卫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杰、田雨,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乡县华韩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华韩农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山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华韩农贸的法人张冉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被告阳光财险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杰、田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华韩农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15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420.14元,为原告的员工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515100元。

2018年11月5日,原告的员工张成华在工作中不幸发生意外身亡,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赔偿要求,但被告以原告没有取得安监部门的事故报告为借口拒不赔偿。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山东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原告的赔偿要求缺乏依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其他投保说明部分第二条及《山东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保单号1026017032017000009)第14条特别约定均载明本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开始生效。但是原告至今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此导致本保险合同虽成立但一直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第3款及第14条规定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以未生效的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显然缺乏依据。2.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导致被告无法确认被保险人雇员的死亡是否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1)被保险人雇员张成华于2018年11月5日在鱼山街道金乡华韩农贸内死亡,并于2018年11月8日在金乡县殡葬管理所进行了火化,但是原告在2018年12月8日才向被告报案,依据《山东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保单号1026017032017000009)第14的条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施救并立即通知安监部门和保险人”。原告在雇员死亡发生后的一个多月才通知保险人,后应保险人的再次要求才去当地安监部门报案,导致无法进行事故调查。因原告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被告无法确认被保险人雇员的死亡是否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2)根据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张成华的死亡并非如报警人所称是从冷库楼顶摔下的,警方经初步调查认定其是在楼梯处发生跌落导致死亡。同时结合金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被保险人雇员的死亡属意外死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是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死亡。(3)原告投保的是安全生产责任险,所谓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其性质属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意外死亡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故被告对其意外死亡也不应负保险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及《山东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保单号1026017032017000009)第14条第2款第3项特别约定,但投保人在死亡事件发生后的一个多月才通知保险人,并迟迟未向当地安监部门报案,以调查死因是否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致使被告难以确定被保险人的死亡性质原因。因此即使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人承担从业人员死亡赔偿金的责任限额为515100元,在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具体额度应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从业人员死亡赔偿金的经济赔偿责任为准。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及第三者依法应付的损害赔偿责任,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分散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及赔偿责任,填补其对从业人员及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受到的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第27条约定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张成华死亡而支付赔偿金,因此即使保险合同生效,被告也不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先行支付赔偿金。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金乡华韩农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明细表;2.被告出具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3.被告出具的雇员清单;4.金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5.金乡县鱼山街道桑园卫生所、鱼山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6.鱼山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7.原告与死亡职工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8.金乡县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9.鱼山街道桑园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信。被告阳光财险山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乡华韩农贸内部照片两张(打印件);2.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复印件);3.金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死亡《证明》;4.《死亡证明》;5.《火化证明》;6.《出险通知书》;7.《理赔告知书》;8.《特别约定清单》;9.《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10.《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11.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山东安全生产责任险(保单号:1026017032017000009),主险为山东安全生产责任险,每次事故总赔偿限额为667万元;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515100元;附加险为山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伤残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334万元;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6日24时止。保险单第十四条第二款特别约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后起开始生效;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施救,并立即通知安监部门和保险人。原告投保时并提供雇员清单:李学文和张成华。庭审时原告申请的几位证人出庭做证,几个证人均发现张成华躺在办公楼一楼楼梯口,冷库旁边,但从哪里掉下去,怎么掉下去的均不知情。

2018年11月5日7时57分,雇员张成华从济宁市金乡县鱼山镇崔口华盛冷库楼顶摔下来,有群众求助报警,鱼山派出所出警后了解的情况为在金乡华韩农贸里,其老板张成华在楼梯处死亡,怀疑其跌落造成。2018年11月8日,张成华在济宁市金乡县殡仪馆火化。2018年11月19日,金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证明:2018年11月5日,鱼山街道桑园村村民张成华被发现在鱼山街道华韩农贸公司内死亡,经法医尸表检验,现场勘察并结合调查访问分析其符合意外死亡。

金乡华韩农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出险的主要原因为发现在鱼山街道金乡华韩农贸内值班因上下楼梯意外死亡。2018年12月12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要求金乡华韩农贸提供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金乡华韩农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

2018年11月12日,金乡县鱼山街道桑园村村民委员会和金乡县公安局鱼山派出所给山东省金乡县公证处出具家庭亲属关系证明信载明:我村村民张成华与配偶杨学英是夫妻关系,张成华于2018年11月5日因意外在鱼山崔口市场华韩冷库死亡,共有子女三人:儿子张冉冉、长女张单单、次女张娜娜;父亲张以均于2002年12月21日因病在家去世,母亲张邵氏于2003年12月18日因病在家去世。2019年3月1日,金乡华韩农贸(甲方)与杨学英、张冉冉、张单单、张娜娜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赔偿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2017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6396元×20=727920元),丧葬费40000元、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735780元(标准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36789*20年)、精神损失费60000元,共计1473700元;二、上述赔偿款分期支付,第一笔赔偿款523700元,甲方于2019年3月10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代表杨学英在农业银行的账户62232008********,剩余款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三日内支付杨学英。杨学英收到赔偿款后视为乙方全部人员收到赔偿款,乙方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主张赔偿;三、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各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各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3月6日,金乡华韩农贸支付给杨学英赔偿款523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中的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本案的保险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投保时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后起开始生效,故该合同是附条件生效合同,原告至事故发生时仍未办理该许可证。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仍然承保,具有一定的过错。

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原告亦未提交相关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原告提交的金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成华经法医尸表检验,现场勘察并结合调查访问分析其符合意外死亡,并未表明其系死于生产安全事故。原告申请出庭的几个证人均无法证实张成华的具体死因。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被保险人张成华的真正原因是否与安全生产事故有关。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因原告无法证明张成华的死因与安全生产事故有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1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乡县华韩农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金乡县华韩农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凤玲

人民陪审员胡丽颖

人民陪审员官秀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