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桂芹与陈若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1408号
原告:丁桂芹,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若琳,女,199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桂芹与被告陈若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被告陈若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199.6元、误工费18100元、护理费22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649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若琳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从路东侧小区内驶出,沿黄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驶至无影山中路公交站牌东侧时遇原告丁桂芹从公交车下车后绕到公交车后面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步行至此,被告陈若琳刹车不及,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丁桂芹身体右侧接触碰撞,导致原告丁桂芹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陈若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桂芹无责任。
被告陈若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部分要求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若琳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从路东侧小区内驶出,沿黄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驶至无影山中路公交站牌东侧时遇原告丁桂芹从公交车下车后绕到公交车后面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步行至此,被告陈若琳刹车不及,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丁桂芹身体右侧接触碰撞,导致原告丁桂芹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陈若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桂芹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若琳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丁桂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丁桂芹左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丁桂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医疗费16199.6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3份、发票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肿痛等,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6199.6元;
误工费18100元,原告提交病休证明5份,主张误工181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100元;
护理费225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1份,主张98天2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22500元;
交通费500元,原告认为交通费系实际损失,主张交通费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住院38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
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发票1张,主张鉴定费1300元;
伤残赔偿金79098元,原告提交居委会证明1份、鉴定报告1份,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主张伤残赔偿金7909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其构成伤残,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经质证,被告陈若琳主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6199.6元已通过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12523.87元,原告个人仅承担3014.62元,已报销的部分我方不承担,原告已报销,故原告的医疗费是否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无法确定病历中记载是否需要护理人员及人数,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无证据提交,不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是原告个人鉴定,且鉴定的左膝关节丧失程度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不一致,故不应由我方承担;伤残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属于济南市民的户口本、户籍性质等相关证据,身份证的地址可根据个人的具体情况办理新的使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交警部门作出的“陈若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桂芹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丁桂芹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陈若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丁桂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医疗费1619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为3675.74元,该费用由被告陈若琳赔偿;
误工费18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陈若琳赔偿。
护理费225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38天二人护理,出院后60天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13600元,该费用由被告陈若琳赔偿;
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陈若琳赔偿;
伤残赔偿金7909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陈若琳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陈若琳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若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桂芹医疗费36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7475.74元。
二、被告陈若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桂芹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600、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12198元。
三、被告陈若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桂芹鉴定费1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丁桂芹负担270元,由被告陈若琳负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小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曹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