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寿光果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徐清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寿光果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昌大路以东纪田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清,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毅,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文,上海至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寿光果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菜批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清、孙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果菜批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断章取义,只截取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条款进行说理,未全面客观地对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卖方)蔬菜购销合作协议》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领走150万元蔬菜补贴款以及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交易量构成违约、上诉人发送解除并要求返还农资款的通知等,该部分认定事实正确。2、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违约,就要看上诉人的诉求在合同条款中有无约定,但一审判决只截取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条款进行说理,却故意回避了该协议第六条第1.3项条款,该条载明“乙方存在违反本合同约定情形的,经甲方通知其更正或继续履行,乙方拒不更正或拒不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将补贴农资款全额退还甲方”。上诉人是依照该条及法律规定给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农资款的通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农资补贴款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规定。二、本案件系发回重审案件,在发回重审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要求“重审时应注意结合相关合同、收据、类案等作出认定”。上诉人在原一审及二审时均提交了多份类案生效判决书,寿光市人民法院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都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返还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且依据的合同条款均是《蔬菜购销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3项,从这一角度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徐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属于虚假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给付徐清150万元的法律和事实基础,是依据双方的《蔬菜合作经营协议》,是上诉人履行该协议,承担招商资金义务的体现。2017年6月26日上诉人与徐清订立了《蔬菜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合同甲方)支付安家费(合同第六条第4项)、提供场地、招商资金2800万元以及市场内办公楼2楼至5楼供徐清作为宾馆使用,徐清等人以带客户入驻的形式出资,双方以所收取的交易费、进(出)门费,按照比例分成。由此可知,双方实为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成立后,徐清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带客户入驻市场,上诉人共计给付徐清安家费150万元。二、二份《蔬菜购销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晚于《蔬菜合作经营协议》,本质上属于租赁合同,但因为没有实际履行,租赁关系未成立。《蔬菜购销合作协议》仅是上诉人为向徐清支付《蔬菜合作经营协议》中的安家费而采取的一种形式,双方没有租赁的意思表示。1.上诉人没有向徐清交付过摊位(租赁物),徐清也未支付租金和摊位保证金,案涉两份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与徐清签订的协议,租赁标的物为拍卖厅。拍卖厅(或交易厅)是整个市场进行交易的场地,上诉人不可能将整个拍卖厅(或交易厅)出租给徐清,且在上诉人起诉的其他案件中,上诉人提供的《蔬菜购销合作协议》体现租赁物范围为“拍卖厅一摊位”。2.上诉人的经办人、市场负责人和履行合同的代表人刘发,明确认可150万元为安家费。根据刘发与孙毅的通话内容,刘发明确认可所支付的费用实为安家费,两份租赁合同只是形式。刘发在蔬菜合作经营协议甲方落款处亲笔署名,可以证明刘发代表上诉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刘发的意思表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三、认定150万元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的安家费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日常经验法则。上诉人的市场运营初期,其为了聚集人气,发展壮大其名下的果菜批发市场,需要以较优厚条件吸引客户入驻,而徐清在寿光蔬菜市场的影响力首屈一指,上诉人只有以给付安家费的形式进行招商。若徐清与寿光农产品物流园解除合作关系,则徐清损失巨大,只有给付徐清“安家费”,徐清才有可能从寿光农产品物流园搬到上诉人的果菜市场,并与寿光农产品物流园断绝业务联系。徐清的作用就是起到带头作用,联系其他客户入驻上诉人的批发市场,投资运营宾馆、冷库等,徐清不可能租赁所谓的“摊位”。结合《蔬菜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履行其在招商时对入驻客户的承诺,也符合市场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上诉人主张所给付150万元款项属于补贴款,证据不足。1.上诉人不能仅凭一张打印件即证明提供了原始系统数据,不能证明交易数量,整个《蔬菜购销合作协议》没有履行,谈不上徐清违约问题。2.上诉人没有提供徐清向其出具的收到补贴款的收据。上诉人支付徐清的两笔款项,不能仅从时间、金额的形式上,即草率认定属于补贴款。3.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履行了支付安家费的义务。在两份《蔬菜购销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晚于《蔬菜合作经营协议》的情况下,应推定150万元属于安家费。4.上诉人否认录音中的对话声音不是刘发,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证明责任归于徐清是错误的。五、在履行《蔬菜合作经营协议》过程中上诉人存在资金不到位,擅自解除合同等违约行为。除支付徐清150万元安家费之外,上诉人承诺的2800万元招商资金以及投资宾馆,均没有投资到位。在合伙期间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徐清造成巨大损失。因该合伙协议乙方为四人,徐清一人无法提起反诉,徐清将联合其他合同当事人共同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徐清的交易金额大小不能确定,且与案涉两份租赁合同无关,自始至终,徐清与上诉人只存在合伙关系,不存在租赁关系,徐清交易数量的产生是其依据《蔬菜合作经营协议》带客户入驻产生的交易量。徐清没有承租摊位,也不可能依据摊位产生交易量。
孙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果菜批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徐清、孙毅立即返还补贴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徐清、孙毅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果菜批发公司(甲方)与徐清(乙方)签订蔬菜购销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2017SC457。合同约定果菜批发公司出租给徐清位于田马市场交易大厅拍卖厅内摊位一处,用于徐清经营有机菜花、甘兰等蔬菜,期限三年,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第五条补贴农资费用发放范围及发放方式约定,乙方承诺每合同年内交易量达到1500万斤(以甲方交易系统内产生的数据为准)以上,公司客户有需求时必须按时供货,甲方补贴乙方农资款玖拾万元,在乙方签订完合同后一次性发放。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的支票之日起合同生效,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若收到支票后不入驻市场经营,或中途退回支票或在其他市场保留场地继续经营的,都视为违约,一经查处有类似行为的,乙方必须全部退回补贴的农资费,且乙方额外缴纳农资费三倍的违约金给甲方。2、乙方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交易量或中途退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有摊位保证金不退;乙方按时完成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摊位保证金无息退回。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由孙毅担保。合同签订次日,果菜批发公司将农资补贴款90万元支付给徐清,徐清在领款收据中签名并捺印。同年11月26日,果菜批发公司(甲方)与徐清(乙方)签订蔬菜购销合作协议一份,编号为2107SC499,期限三年,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第五条补贴农资费用发放范围及发放方式约定,乙方承诺每合同年内交易量达到500万斤(以甲方交易系统内产生的数据为准)以上,公司客户有需求时必须按时供货,甲方补贴乙方农资款60万元,在乙方签订完合同后一次性发放,其他合同条款与合同编号为2017SC457内容一致。同年10月27日,果菜批发公司将60万元补贴款支付徐清,徐清在领款收据上签名并捺印。果菜批发公司未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收取摊位保证金便允许徐清进场经营。2019年6月19日,果菜批发公司通过EMS向徐清送达通知两份,通知其解除双方的蔬菜购销合作协议,并要求徐清返还补贴蔬菜款60万元、90万元及摊位,并要求徐清自收到通知15日内到果菜批发公司办理款项返还和房屋(摊位)交接事宜。该通知徐清于同年6月21日接收,但未根据果菜批发公司要求办理,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果菜批发公司、徐清签订的蔬菜购销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应按合同规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果菜批发公司终止并解除合同的理由系徐清严重违约未完成约定交易量,给果菜批发公司造成损失,并提供交易系统产生的数据予以证实。徐清虽对果菜批发公司的该主张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交易数量,故果菜批发公司根据徐清该违约事实终止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徐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果菜批发公司、徐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徐清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交易量或中途退租,果菜批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所有摊位保证金不退;徐清按时完成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摊位保证金无息退回。因此,果菜批发公司要求徐清返还蔬菜补贴款150万元,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寿光果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山东寿光果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果菜批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同类案件法律文书及所依据的《蔬菜购销合作协议》。1、(2020)鲁0783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3324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申1243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蔬菜购销合作协议》一份(对方当事人为刘艳、孙毅)。上述法律文书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存在违反本合同约定情形的,经甲方通知其更正或继续履行,乙方拒不更正或拒不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将补贴农资款全额退还甲方……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内容及刘艳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易量,构成违约的事实认定,支持了上诉人要求刘艳返还补贴款的诉讼请求。2、(2021)鲁07民终3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蔬菜购销合作协议》四份(对方当事人为余小龙、孙毅),该判决同样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明目的:与本案案情一模一样的案件,经过寿光市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返还补贴款的诉讼请求,同时都是依据《蔬菜购销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3项进行判决的。
证据二、(2020)鲁07民终61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该裁定书中明确要求“重审时应注意结合相关合同、收据、类案等作出认定”。多份类案生效判决书均依据《蔬菜购销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3项,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返还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从这一角度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证据三、短信通知截图两张,按照《蔬菜购销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3项约定,2019年6月1日,上诉人通过手机短信向徐清发送通知,告知其长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易量,经多次通知仍不履行,要求其按约继续履行。徐清接受短信的手机号为134××××****,是《蔬菜购销合作协议》中徐清自留的手机号。再结合上诉人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的通知,完全符合第六条第1.3项约定。
证据四、同案判决书一宗:1、(2021)鲁07民终6730号(对方当事人为张秀梅、杨学志),2、(2021)鲁07民终6731号(对方当事人为孙山、徐清),3、(2021)鲁07民终6734号(对方当事人为赵玉德、徐清),4、(2021)鲁07民终6735号(对方当事人为张克昌、徐清),5、(2019)鲁0783民初7248号(对方当事人为马千程、徐清),证明目的:和本案案情一模一样的案件,均支持了上诉人返还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且依据的合同条款均是《蔬菜购销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3项。
被上诉人徐清质证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要求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裁判文书均不属于可以参考的案例,除了合同的形式与本案类似外,其他关于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法律关系基础均不相同。被上诉人徐清与上诉人之间在签订两蔬菜购销合作协议之前,已经与上诉人签订了蔬菜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承担支付安家费的义务以及提供场地承担招商资金2800万元,被上诉人徐清以带客户入住形式进行出资,双方对于所收取的交易费、进出门费,按照比例进行分成,可见双方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徐清与其他的入住人员不同,被上诉人徐清没有缴纳摊位保证金,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徐清提供摊位,而上诉人所提供的所有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均为缴纳保证金并有固定摊位的,且他们也没有先与上诉人签订类似于蔬菜合作经营协议的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支付的150万元其实是依据双方的蔬菜合作经营协议由上诉人履行支付安家费义务的体现。证据三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徐清违约,蔬菜购销合作协议本身就没有履行,而且上诉人提交的自己统计的被上诉人徐清的交易数据也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蔬菜购销合作协议中约定交易量以甲方交易系统内产生的数据为准,该数据依附的载体应为具有设备存储功能的电脑或者磁盘,所以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交易量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孙毅质证称:同被上诉人徐清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2017年果菜批发公司作为甲方,徐清、孙毅及案外人李泉元、赵守田、王领军五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蔬菜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合作进行蔬菜批发经营,甲方出具场地,乙方负责自带客户入驻,收取蔬菜交易费,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成的方式进行合作。对于合作时间,协议约定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共五年时间。其中收费分成及支付方式,协议第五条约定,……支付方式:乙方自带入驻的蔬菜客户,全部使用甲方的电子结算系统进行交易,管理人员由甲方派驻,收入以系统数据为准。对于甲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第六条约定,……,4、负责蔬菜招商资金的配备到位,在11月前到位,负责审核客户蔬菜经营情况,并支付安家费。买卖方招商资金2800万元,如果因资金耽误客户入驻,甲方无条件赔偿乙方所有损失。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案外人李泉元未在协议落款处签字。
2017年11月21日金额为900000元和2017年11月27日金额为600000元,由徐清签字的二份领款收据中,仅注明“收款”,未注明款项性质。
2018年11月15日,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受果菜批发公司委托向徐清、孙毅及李泉元、赵守田、王领军发出律师函,以五人没有按约定进行经营,没有自带客户整体入驻市场经营为由,通知五人解除《蔬菜合作经营协议》,要求退回收取的交易分成,并承担违约金3000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果菜批发公司与徐清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案涉150万元的性质。果菜批发公司与徐清签订了三份协议,即一份《蔬菜合作经营协议》和二份《蔬菜购销合作协议》。虽然果菜批发公司对蔬菜合作经营协议持有异议,徐清对二份蔬菜购销合作协议持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该三份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故,果菜批发公司与徐清之间既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即合伙关系,又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据蔬菜合作经营协议,果菜批发公司应向徐清等协议相对方支付安家费;依据蔬菜购销合作协议,果菜批发公司应向徐清支付农资补贴费用。现双方对案涉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而综合本案事实,果菜批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支付的农资补贴费用,故,果菜批发公司要求徐清、孙毅返还补贴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果菜批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寿光果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淑华
审判员高波
审判员宫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