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娟、济南开门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4308号
原告:王丽娟,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经营部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开门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成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朱成武,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定县。
原告王丽娟与被告济南开门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成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开门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成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济南开门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8000元货款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朱成武对被告济南开门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原告经营窗帘销售业务,201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窗帘订购款2000元,截至2019年11月底,原告分三次将总价款26000元的窗帘安装到被告在聊城承揽的装饰工程项目,被告总计支付窗帘款8000元(其中2020年5月13日3000元、2020年5月31日3000元),尚欠原告18000元。2020年11月26日,朱成武向原告出具由其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聊城工地窗帘工费18000(大写一万八千元)壹万八仟元”。落款处为“欠款人朱成武”。此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朱成武于2021年1月22日同意付款,并通过其微信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济南开门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开门红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朱成武”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合同书一页,但被告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朱成武作为开门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该公司从事的法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开门红公司系朱成武出资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朱成武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开门红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担连带责任。
济南开门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成武未提供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定程序和规则对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欠条、济南开门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和法定代表人信息及股东发起人信息、“朱成武”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合同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丽娟从事窗帘销售业务,被告朱成武系被告济南开门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1日,被告朱成武以被告济南开门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订购窗帘,并向原告支付窗帘订购款2000元。原告王丽娟于2019年11月底,按被告要求将总价款26000元的窗帘安装到被告在聊城承揽的装饰工程项目。2020年11月26日,经原告王丽娟与被告朱成武对账核算,截止2020年5月31日被告朱成武共支付原告窗帘款8000元,尚欠18000元未予支付,被告朱成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聊城工地窗帘工费18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经本院审核,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此享有的债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货款本息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开门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王丽娟货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开门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上述货款一并给付原告王丽娟。
三.被告朱成武对被告济南开门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济南开门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成武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吕洪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何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