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进、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进,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永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都君律师事务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直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都君律师事务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能审理清楚,王永进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以及最后陈述时,反复说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并未约定只针对(2018)鲁0181民初3669号一起案件。涉案合同条款也没有约定3669号案件以何种形式结案合同即解除。在王永进撤诉后,都君律师事务所没有与王永进协商解除合同,合同继续有效。涉案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最后如涉及财产,按标的5%收取代理费,前期收取的1万代理费退还。也就是说都君律师事务所收取的1万元为预收款,现都君律师事务所只提供了一次法院调查服务,其余服务未提供,对于未提供服务部分不应收取费用。二、都君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代理费的规定,收取代理费不开发票。三、都君律师事务所向本案提供虚假证据,干扰法庭审理,一审法官只是在听都君律师事务所说,没有要求都君律师事务所提供任何证据。综合所述,一审法院事实审理不清,判决结果对王永进严重不公平,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都君律师事务所辩称,一、都君律师事务所已代理完成王永进的委托事务,不应退还代理费。2018年6月7日王永进与都君律师事务所签订2018都君第0176号《委托代理合同》,都君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永进的委托后,指派李**、柳玉良律师作为王永进委托代理人参加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上午10点组织的王永进诉李云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18)鲁0181民初3669号案的庭审的诉讼活动,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并送达后,案件结束,都君律师事务所即已完成委托事务。《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故此,代理费不应退还。二、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已经终止,终止的原因是王永进自行撤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委托事项为委托人之事务,委托事项的处理结果归于委托人,故委托人有权自行决定终止该委托事务。当委托人王永进申请撤诉,则其终止了诉讼代理的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委托代理关系自然随之终止。王永进在诉状当中自述法院“中止审理”与事实不符,与王永进的撤诉申请书及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相悖。王永进撤诉导致其委托的案件终结,如王永进再次起诉,可另行与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在双方没有再次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王永进要求都君律师事务所恢复代理,于法无据。三、王永进2018年9月10日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是“自愿另行协调处理”,并非诉状中自述的“行政案件审结后再行起诉”以及法院“又以该民事案件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审理”等事由,且其撤诉前并未事先通知代理人柳玉良律师,都君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对其撤诉行为毫不知情。四、王永进多次滥用诉权,虚假诉讼,应对其进行处罚。综上所述,双方委托合同终止以后,王永进无从“解除”,也不存在缔约过失一说,请求驳回王永进的诉讼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滥用诉权行为处罚。
王永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都君律师事务所返还王永进代理费10000元;2.诉讼费由都君律师事务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5日,王永进作为另案原告,起诉另案被告李云凤,要求李云凤返还房屋、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该案由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18)鲁0181民初3669号。2018年6月7日,王永进(甲方)与都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作为甲方与李云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代理人。该合同第七条,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支付方式及时间: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微信支付。第八条,乙方办理本合同委托事项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交通费、食宿费、打印费、复印费、通讯费、取证费等办案费用,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办案费/元。第十三条,其他约定:如案件涉及反诉,则不再另收取费用,如涉及二审一并代理不再收取费用。最后若补偿款到位后,另补交标的额的5%,前期费用扣除。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王永进依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都君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柳玉泉两位律师作为(2018)鲁0181民初3669号案件中王永进一方的委托代理人,该两位律师于2018年6月19日参加了(2018)鲁0181民初3669号案件开庭审理。2018年9月10日,王永进向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2018)鲁0181民初3669号案件的起诉。2018年9月10日,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81民初36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永进撤诉,并于同日向王永进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
王永进自认其与案外李云凤之间存在三个诉讼案件,其中只有王永进起诉李云凤确认合同效力一案即(2018)鲁0181民初36694号案王永进委托都君律师事务所为其指派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其他两个案件未委托都君律师事务所。
一审法院调取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8)鲁0181民初3669号民事案件中王永进署名的授权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为王永进,受托人为李**、柳玉良,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委托人与李云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都君律师事务所主张其受托事项为王永进与李云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代理。对于该委托书落款处王永进签字的真实性,王永进予以认可,但王永进称所记载的委托事项非其书写,其不知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永进、都君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永进、都君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都君律师事务所作为王永进与案外人李云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代理人。在(2018)鲁0181民初3669号王永进与李云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都君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李**、柳玉泉两位律师参与了案件的开庭审理,该案因王永进申请撤诉而以撤诉结案。该案结案应视为王永进与都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已经履行完毕,现王永进要求都君律师事务所向其退还代理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永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永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王永进提交证据如下:《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王永进另案起诉李云凤后要求都君律师事务所恢复代理,都君律师事务所拒绝并将其电话拉黑,所以王永进向都君律师事务所发送了解除通知书。都君律师事务所质证称,没有收到过该解除通知书,都君律师事务所已为王永进提供了诉讼材料准备和庭审代理服务,王永进因和解撤诉,视同终止了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合同终止后不存在解除事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王永进单方制作,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都君律师事务所发送,都君律师事务所亦不认可收到,故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都君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当返还王永进代理费10000元。王永进与都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在(2018)鲁0181民初3669号王永进与李云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都君律师事务所委派李**、柳玉良作为王永进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已依约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故都君律师事务所有权向王永进收取代理费10000元。王永进上诉称,都君律师事务所未提供反诉和二审的代理服务,应返还代理费。对此,涉案合同约定,如案件涉及反诉或二审则不再另行收取费用,而该案件因王永进自行撤诉结案,不涉及反诉及二审程序,故王永进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永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宋文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衣红蕾
书 记 员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