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等与高某甲等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3049号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刁正冉),女,200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母),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乙,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艳,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女,193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刁某乙,女,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刁某甲,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刁某丙,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上海市
被告:高某甲,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丁,男,200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宋某,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金,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正,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高某乙、刁某乙、刁某甲、刁某丙、高某甲、刁某丁、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艳、于淼、被告刁某乙、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被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金、杨锡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刁某甲、刁某丙、刁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西5号楼2-401号房产,并判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刁树喜生前系山东省济南市监狱干警,于2012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某甲系刁树喜与前妻王某乙(原告)生育之女。2007年3月14日原告王某乙与刁树喜协议离婚。2009年3月25日被告宋某与刁树喜登记结婚。刁建礼、高某乙系刁树喜之父母。因刁建礼已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原告列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中刁建礼五女刁树申已于2017年3月25日因病死亡,现列其法定继承人刁某丁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乙与刁树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购买了刁树喜生前工作单位山东省济南市监狱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西5号楼2-401号的房改房【不动产权证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110233号】一套,房屋建筑面积65.84平方米。因二人离婚时,该房产并不具备办证条件,双方并未就该房产进行分割,目前仍为二人共有,且在办理不动产权证前,原告王某乙个人又缴纳5195.6元房款。同时因刁树喜已死亡,其女儿王某甲也有权继承上述房产的相应份额。上述房产已于2017年6月5日取得房改房不动产权证,具备分割条件。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公平、公正分割上述房产。
被告高某甲辩称,老人百年之后愿意把房子送给王某甲,但现在王某甲一直告,家里就生气。这里有一份离婚协议,是王某乙出轨,正好被我弟弟看见,我弟弟找人查到王某乙的聊天记录,非常暧昧,我弟弟就生气提出离婚,王某乙也承认出轨,提出孩子归她,不要房子,要600元抚养费,我弟弟不愿意给,怀疑不是他的孩子。我认为他没有继承权,现在有一份亲子鉴定申请,如果孩子是我弟弟的,一分钱不要,房子给他,问她是否同意给孩子鉴定。如果是我们的孩子以后的花费我们都负担。两套房子都被霸占着,我妈妈年龄大了,怎么住?我现在国外定居,也无法将妈妈接过去。一、王某乙没有继承权,因为王某乙与刁树喜2007年3月14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所有财产显然包括刁树喜生前的涉案房屋。二、王某甲也没有继承权,因为被告认为王某甲与被继承人刁树喜并没有血缘关系。三、我们申请对王某甲是否与刁树喜有血缘关系进行亲子鉴定,亲子鉴定的材料与人员我们可以提供。
被告刁某乙辩称,我不愿意分割房产,因为我妈妈年龄较大,如果分割房产将无处可住。
被告宋某辩称,我同意高某甲的第一条答辩意见,对于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请法院予以分割。一、本案房产为房改购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换购房审批表显示,购房职工为刁树喜,职工配偶为王某乙,涉案新购房购买年份为1998年,购买时折扣工龄优惠。根据被告宋某提供济南监狱装备处的证明,当时刁树喜缴纳购房款17389.61元,证明房产是房改购房,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其购买公房的行为和享受的价格优惠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资格和权利,该优惠利益在参加单位房改购买公房时已经实现,属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因此夫妻离婚涉及房改房屋的归属时,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住房的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有。二、刁树喜与王某乙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所有的财产归刁树喜所有,其中所有财产当然包括涉案房产在内,因此离婚协议已经对房产的归属作出约定,房产所有权人应是刁树喜,王某乙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放弃房产的份额,涉案房产应是刁树喜的个人财产,整个房产应该作为刁树喜的个人遗产进行分割。三、对于原告王某乙最后取得房产证问题,该颁证行为并不代表涉案房屋所有权状况,只是在参加房改时,系基于夫妻双方的身份,房改资料中并没有变更信息,刁树喜去世时房产证还在办理之中,王某乙并未提交离婚协议进而导致房产信息未变更,仅有房产证的署名不能证明其享有房产的份额,就如夫妻离婚对房产分割没有变更,但房产权利人应是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一方类似。四、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一处房产,后夫妻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一人所有,但未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现一方去世,该房产作为遗产是整套还是一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物权法》第15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不动产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也就是说涉及处分不动产的离婚协议已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产生效力。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物权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立,他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办理变更登记的合同仍然有效。离婚协议的约定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如果否认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既是对逝者的不敬,也是对法律的曲解,根据《继承法》第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由此可见,债权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标的为男方生前与女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财产归男方的权利,也就是将房屋给男方的约定,男方作为权利受让方,对物权转让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按照离婚协议房产归男方所有的份额虽未办理过户,但男方生前享有的按离婚协议应归其所有的房屋份额变动登记请求权,应当是一种物化的债权,具有独立的财产性质,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当然包括在继承范围之内。五、既然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财产的取得理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2008年刁树喜与王某乙已经离婚,对财产也做了分割,如果认为房产是离婚后取得,会否定本案房产为房改购房的性质和法律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综上,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离婚时已经作出约定,涉案房产应为刁树喜一人所有,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高某乙、刁某甲、刁某丙、刁某丁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高某乙、刁某甲、刁某丙、刁某丁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或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刁建礼与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刁某乙、刁某甲、刁某丙、刁树华(后改名高某甲)、刁树申、刁树喜(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刁树喜生前系山东省济南监狱干警,于2001年2月14日与原告王某乙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6月6日育有一女王某甲(曾用名刁正冉),于2007年3月14日协议离婚。2009年3月25日,被继承人刁树喜与被告宋某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刁树喜于2012年4月13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刁建礼于2013年12月1日因病去世。刁树申于2017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育有一子即被告刁某丁。
2016年10月10日,山东省济南监狱与王某乙签订《房产买卖契约》,载明:“卖方山东省济南监狱,买方王某乙。一、卖方按照省直房改政策的规定,将座落在市中区党家庄西济南监狱宿舍5-2-401房产(房屋套内面积57.48平方米,共用部位分摊面积8.36平方米)卖于买方名下为业;按成本价计价,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柒佰壹拾元贰角叁分……卖方山东省济南监狱(加盖公章),买方人王某乙(签名并捺印)。2016年10月10日。”
2018年9月3日自济南市房屋档案馆调取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载明:“涉案房产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西5号楼2-401室,不动产权证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110233号,所有权人王某乙,共有情况刁树喜,面积65.84平方米,权属取得方式房改购房,登记时间2017年6月5日,房屋用途住宅,抵押情况、查封情况、异议情况、补证情况均为无。”
2007年3月14日,刁树喜与原告王某乙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我俩因性格严重不合,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协议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安排:女儿王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共600元,在每月30日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不承担抚养子女方可在双方随时协商情况下探望,可提前一天与抚养方协商。2、财产处理:所有财产均归男方所有。男方签署意见并签名: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刁树喜(签名并捺印),2007年3月14日;女方签署意见并签名: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王某乙(签名并捺印),2007年3月14日。”
2013年6月8日,山东省济南监狱行政装备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房改房5号楼2单元401室于2004年4月分配给刁树喜,并于2004年6月9日交齐房款壹万柒仟叁佰捌拾玖元陆角壹分(17389.61),特此证明,山东省济南监狱行政装备处(加盖公章),2013年6月8日。”
原告王某乙于2016年9月23日交纳涉案房屋房款5195.6元。
根据原告王某乙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方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鲁方正房评估字[2019]第0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受贵方委托,本公司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西5号楼2-401室房地产价值进行了评估,价值时点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地查勘之日2019年4月8日……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房地产总价值为597696元,大写人民币伍拾玖万柒仟陆佰玖拾陆元整,评估单价为9078元/平方米,大写每平方米人民币玖仟零柒拾捌元整。”原告王某乙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
被告高某甲主张原告王某甲不是刁树喜的亲生女儿,并申请对原告王某甲与刁树喜之间是否具有血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故被告高某甲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房屋现由谁居住使用问题,原告主张现在空着;被告高某甲主张由被告高某乙居住使用;被告宋某表示不清楚;被告刁某乙主张由被告高某乙居住使用。
关于涉案房屋归谁所有问题,原告主张其经济实力达不到,孩子在上学期间,不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房屋产权价值的补偿;被告宋某、高某甲均不要求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刁树喜于2004年4月参加单位房改取得,职工配偶为王某乙,购买时已折扣双方工龄优惠,刁树喜于2004年6月交纳购房款,当时因政策原因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涉案房屋于2017年6月5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且登记为刁树喜与王某乙共有,但双方于2007年3月14日协议离婚时,涉案房屋的权属系明确的即属于刁树喜与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上述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财产均归刁树喜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和正常逻辑,所有财产当然包括涉案房屋,故本院认定关于涉案房屋双方已进行分割,离婚后涉案房屋应属于刁树喜的个人所有财产。原告王某乙关于双方并未就涉案房产进行分割,目前仍为双方共同共有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刁树喜生前未对涉案房产作出处分,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去世后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刁建礼、高某乙、宋某、王某甲均等继承即每人继承涉案房产价值的四分之一。后刁建礼去世,其生前未对涉案房屋继承的份额作出处分,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继承份额的一半应为其配偶高某乙所有,另一半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高某乙、刁某乙、刁某甲、刁某丙、高某甲、刁树申、王某甲(代位)均等继承,即每人继承涉案房产价值的五十六分之一。刁树申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高某乙、刁某丁均等继承。经计算原告王某甲享有涉案房屋价值的五十六分之十五,被告高某乙享有涉案房屋价值的一百一十二分之四十五,被告宋某享有涉案房屋价值的五十六分之十四,被告刁某乙享有涉案房屋价值的五十六分之一,被告刁某甲享有涉案房屋价值的五十六分之一,被告刁某丙享有涉案房屋价值的五十六分之一,被告高某甲享有涉案房屋价值的五十六分之一,被告刁某丁享有涉案房屋价值的一百一十二分之一。原、被告均不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高某乙所占份额较大,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涉案房屋归被告高某乙所有,被告高某乙向其他人支付补偿款为宜。经评估涉案房屋现有价值为597696元,扣除原告王某乙交纳的房款5195.6元后592500.4元依法继承,即被告高某乙应向原告王某乙支付款项5195.6元,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补偿款158705.46元,向被告宋某支付补偿款148125.1元,向被告刁某乙支付补偿款10580.36元,向被告刁某甲支付补偿款10580.36元,向被告刁某丙支付补偿款10580.36元,向被告高某甲支付补偿款10580.36元,向被告刁某丁支付补偿款5290.18元。关于原告王某乙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应当按照享有的继承份额进行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西5号楼2-40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110233号】归被告高某乙所有。
二、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款项5195.6。
三、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房屋继承补偿款158705.46元。
四、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某支付房屋继承补偿款148125.1元。
五、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刁某乙支付房屋继承补偿款10580.36元,
六、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刁某甲支付房屋继承补偿款10580.36元。
七、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刁某丙支付房屋继承补偿款10580.36元。
八、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某甲支付房屋继承补偿款10580.36元。
九、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刁某丁支付房屋继承补偿款5290.18元。
十、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评估费1071.43元。
十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评估费1607.14元。
十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评估费1000元。
十三、被告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评估费71.43元。
十四、被告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评估费71.43元。
十五、被告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评估费71.43元。
十六、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评估费71.43元。
十七、被告刁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评估费35.71元。
十八、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3664.29元,被告高某乙负担5496.41元,被告宋某负担3420元,被告刁某乙负担244.29元,被告刁某甲负担244.29元,被告刁某乙焕负担244.29元,被告高某甲负担244.29元,被告刁某丁负担12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红旗
人民陪审员刘阿静
人民陪审员申淑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