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伟震兴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潘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6272号
原告:济南伟震兴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景,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自刚,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黄必斌,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伟震兴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自刚、被告黄必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景、被告黄必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自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钢材欠款317703.0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7703.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2018年1月1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共计367703.05元。被告收到货后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317703.05元未支付。
被告潘自刚未作答辩。
被告黄必斌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受雇于潘自刚,与潘自刚是雇佣关系,答辩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追究潘自刚的还款责任,不应追究答辩人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6日、2018年1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镀锌消防钢管,材料货款共计367703.05元。原告提交发货单2份及销售单2份,载明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及收货人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发货单及销售单中收货人处均有黄必斌的签字,黄必斌对上面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发货单签字处载明“代收人:黄必斌”,其认为是替潘自刚代收的货物。
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黄必斌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截止2019年1月6日尚欠317703.05元未支付。原告提交2019年1月8日的对账单1份,主要内容为:潘自刚老板(黄必斌经理)承接济南唐人中心消防工程,2017年11月26号至2018年1月15号从济南伟震兴海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镀锌消防钢管一批,截止到2019年1月6号还欠款317703.05元。潘自刚在欠款人处签字,黄必斌在对账单中备注“以上所欠货款属实,鉴于甲方未按合同给我方支付工程量85%的工程款,故我方延期了对供货商的支付,以上货款我方于2019年5月底完全支付清”。对此黄必斌辩称,对账单中载明“潘自刚老板(黄必斌经理)”证明黄必斌系潘自刚所雇佣的人员,且欠款人处只有潘自刚一人签字,由此认为合同相对人为潘自刚。
原告提交手机短信记录一宗,证明原告员工李光海一直在与潘自刚联系,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潘自刚认可欠款的事实,承诺尽快将款项偿还。黄必斌辩称,该短信与黄必斌没有关联性,对短信内容不清楚。
原告提交转账记录1份、证明1份,证明黄必斌于2018年2月25日向原告员工李光海转账5万元,用于偿还部分款项。黄必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该5万元是基于潘自刚的认可先转给黄必斌,后黄必斌又转给了原告。
黄必斌辩称,其是给潘自刚打工的,黄必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应是潘自刚,对此其提交了济南唐人中心一期消防工程(二标段)合同1份及由潘自刚出具的授权书1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即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黄必斌辩称,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对该买卖关系的买受人,从原告所举的发货单、销售单及对账单等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共同买受人。黄必斌辩称其系潘自刚所雇佣的人员,并非合同相对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欠付货款317703.05元,潘自刚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黄必斌在备注中也予以确认,潘自刚、黄必斌出具的对账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潘自刚、黄必斌偿还货款317703.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账单中载明于2019年5月底支付全部货款,故利息损失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6月1日。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自刚、被告黄必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伟震兴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17703.05元;
二、被告潘自刚、被告黄必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伟震兴海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17703.0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5元,申请费2270元,共计8335元,原告负担33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英雏
人民陪审员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石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