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某、王某等与宋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2民初734号/
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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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2民初734号

原告:宿某,男,192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星春,男,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女,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功,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系王某丈夫。

被告:宋某1,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宋某2,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宿某、王某与被告宋某1、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位于莱阳市的房屋归原告继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位于莱阳市的房屋的份额,同意房产归原告宿某继承,原告宿某找付差价。事实与理由:原告宿某与董国美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再婚。董国美于2006年1月26日因病去世。董国美去世时有亲生子女二人,即二被告。原告宿某与董国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得位于莱阳市。现就房屋的继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宋某1辩称:被告宋某1不同意原告宿某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董国美名下的房屋,是董国美个人财产,原告宿某没有继承权。对于原告王某的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宋某2辩称:被告宋某2不同意原告宿某的诉讼请求,认为涉案房屋是董国美名下的房屋,是董国美个人财产,原告宿某没有继承权。不同意原告王某主张的有诉争房屋的继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宿某与被继承人董国美于××××年结婚,结婚时原告宿某带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宿星辉,当时24周岁;儿子宿星春,21周岁;二女宿星芝19岁;三女宿星波5岁。宿星波,于1996年4月17日因病死亡火化,生前育有一女即原告王某。被继承人董国美结婚时带两个子女,即二被告。莱阳市公安局鹤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董国美死亡时间为2006年1月26日。莱阳市沐浴店镇黄崖底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董国美的父亲董君玉于1983年6月病故,其母亲于风兰于1994年3月病故。董国美的合法继承人为本案的原、被告。

原告宿某与被继承人董国美共同共有位于莱阳市房屋一套,带小房面积为7平方米。该房为房改房,售房单位:烟台市第一肉类联合加工作,购得后的产权比例:个人100%。莱阳市建设委员会于2000年5月16日颁发了房产证,证号: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莱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12月20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莱国用(2002)字第6512号。后原告宿某以遗失补证的方式补办证件一套,莱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2月5日颁发房产证,证号:莱阳市房房权证莱字第**,证记载房屋的坐落为:莱阳市,产权比例:个人100%,带储物室面积9平方米;莱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2月9日补发土地使用证,证号:莱国用(2007)第55号。在房产证上记载的“宿采苓”实为本案的原告“宿某”。原、被告均确认上述争议的房屋价值为10万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涉案房屋是否为原告宿某与董国美的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董国美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争议的遗产应当如何分配?

原告宿某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董国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的方式婚后共同购得,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则主张系董国美的个人财产,二被告提供了涉案房屋的原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宿某则提供了针对涉案房屋以产权证挂失方式补办的房产证和土地证。

原告宿某主张其为被继承人董国美的配偶依法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并且宿某对房屋享有一半的合法产权,其余一半为董国美的遗产,生活中原告宿某对被继承人生前照顾比较多,依法继承后,根据宿某现在的居住和生活状况,以及享有的房屋产权比例份额大,故要求房屋判归其继承所有;原告王某主张其对被继承人董国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意房产判归原告宿某继承,由其找付相应差价。被告宋某1则主张原告宿某长被继承人董国美九岁,反而是董国美生前照顾原告宿某较多,在董国美生前都是二被告照顾的,且二被告也照顾了原告宿某的生活起居,原告宿某及其子女没有对董国美尽义务,故要求诉争房屋不能判归原告宿某;另外原告宿某也曾表示过其对房屋只有居住权没有继承权。对原告王某的请求,被告宋某1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宋某2主张的意见同宋某1,但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其没有继承权。

对于对董国美尽了较多义务,而对方没有尽相应的义务的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外二被告主张原告宿某表示过其对涉案房屋只有居住权没有继承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宿某与董国美生前于××××年结婚,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人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登记在被继承人董国美名下,共同人为原告宿某。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告宿某与被继承人董国美对该房屋的所有有特别约定,也无证据证实该房屋为董国美的个人财产,以及无证据证实原告宿某与被继承人董国美对房屋按份共有,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原告宿某与董国美的共同共有财产。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视为被继承人董国美的遗产,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继承人董国美生前留有遗嘱,故对董国美的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原告宿某系被继承人董国美的丈夫,对其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董国美所生子女,亦是董国美的合法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系宿星波的女儿,宿星波在五岁时即随原告宿某与被继承人董国美生活,其与董国美形成实际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因宿星波先于董国美去世,对于董国美的遗产原告王某享有代位继承权,故原告王某也享有合法继承权,对此本院亦予确认。被告宋某2主张原告王某没有继承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宿某主张二被告没有对董国美尽赡养义务,以及二被告主张宿某及其子女没有对董国美尽相应的义务和宿某表示对涉案房屋只有居住权没有继承权,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定。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均确认价值为10万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宿某现在的居住、生活以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继承份额,本院认为房屋归原告宿某所有,由其找付原告王某及二被告相应财产差价为宜。二被告的其余抗辩理由,因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宿某与被继承人董国美共同共有位于莱阳市房屋(带小房)由原告宿某继承、所有;

二、原告宿某给付原告王某、被告宋某1、宋某2应继承遗产的财产差价各12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某、二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曲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