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向胜、孙瑞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1316号
原告:任向胜,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原告:孙瑞江,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青岛浩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店子镇茅草屯村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975053710。
法定代表人:史吉东,执行董事。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文,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青军,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系徐青军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法,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向胜、孙瑞江、青岛浩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江公司)与被告徐青军、王广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向胜、孙瑞江、浩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文,被告徐青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李**,被告王广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向胜、孙瑞江、浩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青军向原告返还劳务费59435元,判令王广法向原告返还劳务费145955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劳务费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利息截止到2021年9月10日为21437.57元,诉讼标的额为22682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青连高铁张家楼路段,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贵院做出过(2020)鲁0211民初11569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任向胜、孙瑞江对其超付徐青军、王广法以个人名义承揽劳务的劳务费,应依法另案主张。
徐青军辩称,二被告在同一案件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纠纷属于单独的纠纷,原告不应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经最后一次结算到目前为止,三原告尚欠徐青军劳务费92615元,该款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数额之外。
王广法辩称,原、被告之间生效判决之外的劳务合同纠纷诉争的事实已被法院裁量过。原告诉称劳务合同纠纷,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11民初11569号民事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作出生效判决,判项一、二为:一是任向胜、孙瑞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广法、徐青军劳务费512100元并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二是浩江公司对任向胜、孙瑞江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及延期支付利息的责任。该债务已被判决明确化,关于原、被告之间其他劳务报酬已作了案件事实调查和分析,原、被告均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辩论。因此,单从司法资源节省来说,不应再做事实认定。本案,三原告一再发起诉讼,主要目的是为了拖延执行法院已生效判决,以达到让被告妥协的目的。原、被告之间以个人名义承揽劳务的劳务费纯属子虚乌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要钱的肯定要记得更清楚,而且要有证据,原告在发起诉讼时理应在举证期限内一并举出相应的证据。原告企图制造诉累,让被告疲劳,来达到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三原告一再纠缠不认账,违反诚信原则,实属不该。退一步讲,依照商业惯例常识,压着上一单结清劳务报酬,始终达到垫资可以控制施工方,这是干过工程的人都明白的道理,三原告却违背诚信,不愿承担已生效判决,确系过分。
三原告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主体不适格,王广法是与任向胜、孙瑞江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之前判决之所以判决浩江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是任向胜、孙瑞江借用了浩江公司的资质,是挂靠关系。因为浩江公司与王广法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浩江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三原告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导致三原告整体不适格,请求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将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之前的生效判决,二被告是分别以个人名义与任向胜、孙瑞江建立劳务关系,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其诉讼请求也是将诉讼标的额分别描述,分别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劳务费,并不是连带责任,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将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广法不欠原告款项,王广法之前纠正过徐青军与孙瑞江录音中描述的多付王广法5万多,实际情况是王广法曾经向孙瑞江多次索要二被告共同的劳务费,但是孙瑞江拒不支付,后来孙瑞江提出超付王广法41000元,王广法为了能够及时获得孙瑞江的劳务费51万余元,曾承诺过如果孙瑞江能在2020年3月底付清拖欠二被告的51万余元劳务费,可以扣除孙瑞江所说的超付王广法的所谓41000元,但实际没有超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向胜、孙瑞江挂靠浩江公司分包青连高铁张家楼路段部分项目工程,分包后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徐青军、王广法,案外人蒲海灿系任向胜、孙瑞江分包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徐青军、王广法分包劳务后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前期为徐青军、王广法合伙分包,后期为各自分包。2019年1月10日,蒲海灿为徐青军、王广法出具结算单,确认截至该日欠付徐青军、王广法班组劳务费512100元。后,任向胜、孙瑞江向徐青军班组支付劳务费183000元,向王广法班组支付劳务费309000元,两班组合计492000元。因劳务合同争议,徐青军、王广法以任向胜、孙瑞江、浩江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121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该案,经审理作出(2020)鲁0211民初115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在2019年1月10日后给付492000元劳务费系支付徐青军、王广法分别承包的劳务费,而非欠付徐青军、王广法合伙期间劳务费512100元,判令任向胜、孙瑞江支付王广法、徐青军劳务费512100元及利息并由浩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案件庭审时王广法明确认可其单独承包的劳务已经结算完毕并超付其个人41000元。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不服本院(2020)鲁0211民初1156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王广法、徐青军分别以个人名义及以二人合伙名义承揽劳务的事实,任向胜、孙瑞江在付款过程中并未区分所支付款项是个人名义承揽劳务费还是合伙承揽劳务费,双方均未提交王广法、徐青军以个人名义所承揽劳务的劳务费结算明细,任向胜、孙瑞江如有证据证明超付王广法、徐青军以个人名义承揽劳务的劳务费可另案主张,对本院(2020)鲁0211民初1156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本案庭审过程中,任向胜、孙瑞江、浩江公司主张向徐青军超付劳务费59435元,向王广法超付劳务费145955元,主张超付费用返还给孙瑞江。任向胜、孙瑞江、浩江公司提交徐青军班组明细及清单、王广法班组明细及清单拟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超付事实及数额,徐青军、王广法对上述明细及清单均不认可。上述明细及清单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劳务合同争议中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任向胜、孙瑞江挂靠浩江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王广法、徐青军分别以个人名义及以二人合伙名义承揽劳务的事实,为便于事实查明及责任认定,任向胜、孙瑞江、浩江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及王广法、徐青军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广法在另案庭审时认可并经生效判决认定孙瑞江向其超付劳务费41000元,对该超付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王广法应当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就超付部分劳务费任向胜、孙瑞江、浩江公司最后两次向王广法付款分别为2019年2月3日水电八局代付工资207000元中31000元及2020年1月23日付款10000元,利息应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3日起算,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算。任向胜、孙瑞江、浩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向徐青军超付劳务费的事实、数额及向王广法超付劳务费的数额,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任向胜、孙瑞江、浩江公司已明确应返还超付费用向孙瑞江返还,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瑞江返还劳务费4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任向胜、孙瑞江、浩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任向胜、王广法、浩江公司负担2112元,由被告王广法负担413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任向胜、王广法、浩江公司负担1340元,由被告王广法负担430元。被告王广法负担的上述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孙瑞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桂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