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子胜、青岛集美运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4民再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子胜,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集美运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9号联合大厦16G。
法定代表人:于家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子胜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集美运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28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子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被上诉人集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家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
郭子胜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8民再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股东郭子胜不具备承担公司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没有对武城县鑫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这一事实进行调查,就直接认定股东郭子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鑫利公司是吊销的状态,不能适用“注销”的规定。鑫利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属实,但郭子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应满足“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这一条件。3、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法官中立”和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原则。集美公司要求郭子胜承担26000元,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认为该26000元是郭子胜个人债务,不认可属于鑫利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违背原告的请求,强行认定是属于公司债务并以公司注销未清算为由判决郭子胜承担责任。
集美公司答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一审已查明集美公司为郭子胜运输货物,构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郭子胜书写欠条为证,理应履行合同义务。2、欠条上的“武城县鑫利进出口公司”与“武城县鑫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而“武城县鑫利进出口公司”在法律上并不存在,应当认定该运费是郭子胜个人所欠。
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郭子胜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集美公司并不认可郭子胜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武城县鑫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亦未对郭子胜出具的欠条进行追认,对于武城县鑫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集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关系及郭子胜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这一基本事实,应进一步查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本案应追加武城县鑫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36号及(2017)鲁1428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退回郭子胜。
审判长杨文杰
审判员叶卫国
审判员赵瑞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