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利、吕汶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7942号
原告:陈德利,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中国银行济南历下区支行退休职工,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汶金,男,1945年1月2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戴志敏,女,1946年9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赵英姿,女,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吕沂蓬,女,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陈德利与被告吕汶金、戴志敏、赵英姿、吕沂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汶金、戴志敏、赵英姿、吕沂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水泥厂路100号)汇统花园明湖苑4号楼4单元601房屋(济房权证中字第1××1号)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案外人吕永成(已亡)的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6年6月29日原告陈德利与吕永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德利购买吕永成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水泥厂路100号)汇统花园明湖苑4号楼4单元601房屋(济房权证中字第1××1号),购房款总价为54万元,并约定待付清房款时吕永成将房产证等一切手续付给陈德利,双方未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时间,陈德利付清全部款项后,于2007年2月16日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未及过户,2018年4月5日吕永成死亡。2020年9月,四被告作为吕永成全部继承人,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认可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其身份关系并承诺协助过户。原告认为,原告与吕永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吕永成收取原告购房款后交付房屋由原告居住,吕永成死亡后,原告为顺利实现房屋过户目的,在被告的要求下,又超出合同约定额外给付了购房款,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作为吕永成的继承人,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现被告违反承诺,不予配合过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房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因此合同履行地属于济南市市中区,特提此诉。
被告吕汶金、戴志敏、赵英姿、吕沂蓬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5日,原告陈德利与吕永成签订《房屋卖买合同》一份,约定陈德利购买吕永成所有的汇统花园明湖苑4号楼4-601室房屋,面积约182平方米,房款总计54万元,首付26万元,余款28万元于2006年9月底前付清,付清房款时吕永成将房产证等一切手续交付陈德利。
原告提交汇款申请书、收到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称原告已付清购房款,上述证据记载款项共计55万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坐落为市中区水泥厂路××花园××楼××室,所有权人吕永成,面积182.75平方米,产权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1号。吕永成于2018年4月5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吕汶金、其母戴志敏、其妻赵英姿、其女吕沂蓬。原告提交由该四人署名的证明一份,记载:“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房屋,于2006年6月29日由吕永成卖给了陈德利,陈德利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该房屋于2007年2月16日已经实际交付给了陈德利。……四人均认可以上事实,并全部同意将上述房屋过户给陈德利的女儿陈晨”。
原告陈德利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相关税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房屋卖买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吕永成之间存在就案涉房屋的买卖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汇款申请书、收到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结合有四被告签字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已付清购房款,且案涉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居住使用,现案涉房屋未依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出售人吕永成已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汶金、戴志敏、赵英姿、吕沂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德利办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房屋(产权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1号)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陈德利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德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文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