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广强、宋占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1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广强,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占连,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敬峰,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广强因与被上诉人宋占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8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广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宋广强的责任,应依法改判。一、关于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一审判决宋广强与宋占连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邻里互助习惯,宋占连帮忙去交电费,无论是否受宋广强指示和安排,都是基于朋友、邻居的感情和友谊所实施的帮忙行为,是一种因情谊而产生的好意施惠行为,该行为区别于因无偿劳务而产生的帮工行为,其中宋占连为施惠人,宋广强为受惠人。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我国民间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错误认定宋占连交电费的行为是一种劳务,错误认定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应予纠正。二、关于责任认定及划分的问题。由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帮工关系错误,故一审判决依据义务帮工关系的法律规定判定宋广强承担7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事实上宋占连属于酒后无证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与宋广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为鼓励互助互爱,传播情谊道德正能量,法律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性,不宜过度介入情谊和道德层面的生活事实,应综合运用诚信、公平、风险自负、过错大小等利益衡量原则对情谊侵权责任予以限制,不让受惠人负担过重。
宋占连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谨请二审法院驳回宋广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2、宋广强所诉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3、宋广强称一审判决与其宋占连之间义务帮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期间,宋占连向法庭已提交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有:宋广强请求帮忙去供电所代为交付电费的电话证据、在供电所门前交电费进、出的显示屏证据、金乡县供电公司电费收据证据,金乡县基本医疗保险证明。当时正在下大雨,因路滑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信息及济宁平直物证鉴定等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受益人与义务帮忙人之间的赔偿,存在确凿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宋占连在工作期间并未喝酒,不是宋广强所推测的酒后驾驶,宋占连伤残是在代交电费过程中因当天下大雨路滑所致。5、宋广强诉称“都是基于朋友邻居的感情和友谊所实施的帮忙行为”,既然是情谊帮忙,宋占连在代交电费过程中,人身受到严重伤害,宋广强应当依照情谊,主动为宋占连承担损失。而宋广强不念代交电费之情谊,在宋占连住院治疗期间,既未支付分文医疗费,又未返还代为垫付100元电费款,经村委会及多人对宋广强劝说,至今未表现出任何诚意及情谊。宋广强违反伦理道德、不顾忌情谊。6、依宋广强所述:“为鼓励人们互助互爱,传播情谊道德正能量。”不让好心人蒙受冤屈,让好心人得到社会的公平待遇,让义务帮忙的好心人得到法律支持。如果向宋广强所述的那样,不可能上诉至二审法院。7、宋广强称“不让受惠人负担过重”,宋占连医疗费花费几万元,一年多的时间不能下地,已构成伤残,受惠人向宋占连表示过情谊吗,受惠人的负担过重表现哪里。综上事实,为维护宋占连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宋广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宋占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237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系本村人,2017年6月22日15时7分2秒,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让其到马庙供电所公司垫交电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垫交电费100元,在原告返回途中,因下大雨且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及后来检查费共计15747.59元。金乡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建议:休息治疗8个月,二次手术费约3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委托进行鉴定,2017年9月30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宋占连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肌肉损伤,骨折经内外金属固定,伤后3月余,目前检查骨折无骨痂形成,皮肤与皮下组织粘连。遗留右裸关节功能丧失75%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为其垫交电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电费,在返回途中原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在本案中,原告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因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无证驾驶车辆,其自身存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未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实际情况,应当酌情予以考虑,以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被告宋广强应当赔偿原告宋占连医疗费16623.31元(住院医疗费15747.5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X70%、误工费5827.79元(15118元/年÷365天×201天)X70%、护理费735元(21天×50元/天)X70%、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8元(40天×21元/天)X70%、残疾赔偿金42330.4元(15118元/年×20年×20%)X70%、鉴定费1540元(2200元X70%)。被告辩解其不是合格的被告主体、与原告的事故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出于人道主义补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不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广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占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7944.5元;二、驳回原告宋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宋广强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宋广强与宋占连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2、宋占连是否酒后驾驶车辆,宋广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关于焦点1,宋广强电话联系宋占连要求为其代交电费,宋占连需要从其工作地点到供电所为其缴纳电费,系为宋广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关于焦点2,事发当天,宋占连到其工作地点正常从事劳务,期间接到宋广强的电话要求其代交电费,宋占连在从事完劳务回家之前到附近供电所为宋广强代交了电费,随后便按原下班路线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也就是说,宋占连代交完电费返回的路线重合于宋占连平时返家的路线,故宋占连发生事故并不能单纯认定为因义务帮工活动受伤。一审判决宋广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宋广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宋广强主张宋占连系酒后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计算,宋占连的经济损失共计96934.84元,由宋广强赔偿38773.9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广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8民初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8民初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广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宋占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8773.94元;
三、驳回宋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宋占连负担670元,宋广强负担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宋广强负担856元,宋占连负担643元(宋广强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壮男
审判员史宝磊
审判员张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