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民(系张燕之父),汉族,住济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善岭,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云,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燕因与上诉人杜善岭、张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燕上诉请求:1.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1号民事判决,改判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杜善岭、张志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张燕第一次开庭主张出借款项194000元,第二次开庭主张出借款项184000元,系因时间久远,忘记1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并已提交证据,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以张燕交付款项未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为由未予支持,而杜善岭、张志云主张的40000元亦未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一审法院即对其予以认定,互相矛盾。三、张燕提交的系真实有效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对杜善岭、张志云无任何证据提交的前提下,仅凭其自认即认定,显然不公。
杜善岭未答辩。
张志云辩称,杜善岭并未收到张成民及张燕的任何款项,张志云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而不是作为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第21条之规定,张志云并没有表明是担保人身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杜善岭收到4万元,是杜善岭的自认行为,张志云对此不予认可,该4万元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都存在异议。
杜善岭、张志云上诉请求:1.撤销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到40000元,系签订200000元借据,未收到现金的情况下,又重新签订一张40000元借据并更换保证人发生的,该40000元在借款协议日期内由担保人代替还清。二、张志云非担保人,仅系见证人,对其他情况一概不知,更不认可杜善岭收到张燕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志云前无“保证人”或“担保人”字样,亦无其他事实可以推定张志云系保证人的身份。三、本案张燕已涉嫌虚假诉讼和诈骗,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张燕在其父亲张成民的教唆下,伙同李琳共同捏造事实,妨害司法公正,并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张燕辩称,同上诉状意见,上诉人主张重新签署了4万元的借条,无证据证明,张志云实际是共同借款人,上诉人说张志云是见证人,但并没有写其是见证人字样,主张张燕及张成民的诈骗理由不成立。
张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善岭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张志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杜善岭、张志云承担。诉讼过程中,张燕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84000元,利息变更为以1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杜善岭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已和对象商量做生意:今借到并收到现金二十万元整(200000.00元)我自愿承担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时借款数额的月利率3%(3分)付息责任,以上我(们)阅读并同意,(用期12个月),借款人:杜善岭”。张志云在杜善岭签字下方签字捺印,担保人李琳在张志云签字下方签字捺印。同日,杜善岭与张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民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我(杜善岭)所借张燕的贰拾万元,用期改为12个月,现根据债权方所需,根据债务方的还款能力,改为:随时偿还,随时所要,随时走法律程序,债权方委托她父……”张成民、杜善岭签字确认。当日,杜善岭与张燕委托代理人另外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争议较大,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张燕与杜善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2016年1月7日杜善岭出具的借条及其于当日与张燕代理人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可以认定杜善岭具有借款意向,且其明知债权人为张燕,亦明知张成民代理张燕办理相关借贷手续。在借条及补充协议出具后,张燕与杜善岭即达成了借贷合意,且上述借条、补充协议均由张燕持有,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张燕与杜善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燕系债权人,杜善岭系债务人。
二、张志云是否为杜善岭借款的担保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志云在开庭时的陈述:“如果是200000元我不可能给他签字,我没有这么大的经济力量”,及其关于发现借条为200000元报警处理的陈述,结合杜善岭在庭审中“每人找一个担保人,我找了张志云”的陈述,可以认定张志云为杜善岭从张燕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该担保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张燕在诉状中主张交付给杜善岭200000元,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张交付给杜善岭194000元,在第二次开庭时则主张交付给杜善岭184000元,其三次陈述不一致,加之张燕未提供银行交易记录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燕实际向杜善岭交付款项的数额为杜善岭、张志云自认的数额即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杜善岭与张燕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志云与张燕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张燕向杜善岭给付借款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为4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杜善岭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张燕催要,杜善岭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张燕要求杜善岭偿还其借款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中的40000元予以支持。张燕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张志云为杜善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杜善岭未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张志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一、被告杜善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燕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志云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燕负担3440元,被告杜善岭、张志云负担86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张燕负担1420元,杜善岭、张志云负担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杜善岭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志云提交其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张志云曾经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举报张燕骗张志云为其担保之事。张燕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另查明:张志云于二审中述称其听说张燕给了杜善岭4万元,并述称其在借条中签字时,借条中已存在“担保人”内容,张志云在担保人李琳的签名上部空白处签名。以上事实,由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及张志云的身份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涉诉借款属于大额款项,张燕仅提交借条、借条协议书及借款补充协议,但不能提交其提供2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其主张20万元借款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杜善岭自认收到借款本金4万元,系其自认对自己不利陈述,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志云在担保人处签字,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保证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燕、杜善岭、张志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张燕负担4300元,上诉人杜善岭、张志云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飞
审判员刘晓菲
审判员高希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