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章乾、潘景红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1民初3287号
原告:郭章乾,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景红,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被告:孟颜丽,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孙华伟,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汐然,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章乾与被告潘景红、孟颜丽、孙华伟、李秀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5月27日原告郭章乾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秀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制作准许撤诉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郭章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玉良、被告潘景红、被告孟颜丽、被告孙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汐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章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婚介费180000元;2、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份,原告郭章乾通过婚介广告认识被告潘景红、孟颜丽、孙华伟、李秀菊,被告承诺只要支付18万元人民币就能给原告从巴基斯坦成功介绍媳妇并娶回家,办不成退还全部费用。2019年2月至3月,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陆续交给四位被告共计18万元人民币,四位被告收钱后,至今没有兑现承诺,双方的婚介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郭章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婚介费,被告相互推诿,不予返还。
潘景红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原告给其的现金2万元是用于购买飞机票,办理护照和在巴基斯坦吃住的费用,不是中介费。
孟颜丽辩称,其和潘景红一起合伙做娱乐城生意,没有收过原告的中介费,不应该承担责任。
孙华伟辩称,1、其只是用了李秀菊的银行卡,本案与李秀菊无关。2、原告给其转了15万元,其给了潘景红6万元,剩余的一部分用在了原告找对象、结婚,另一部分用于办手续,还有一部分是用在原告2019年3月份到2019年8月份期间的吃住,机票等生活花销。3、原告给其的钱都是原告与潘景红、孟颜丽商量的,原告自愿给付的,原告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后果,并且原告向潘景红等人出具了委托书和承诺书,承诺书中有曹县砖庙镇红星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证明人,其只是帮忙为原告在巴基斯坦介绍媳妇,并且其为原告花费的费用已经超出了原告提供的费用,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转账记录4份,拟证明原告向潘景红转账2万元,向李秀菊转账15万元,被告孙华伟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主张给李秀菊转账15万元真实性无异议,15万元虽然转给李秀菊的银行卡上,但银行卡实际使用是孙华伟,实际上是转给孙华伟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本系原件,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均加盖了银行业务专用盖,均是原件的表现形式,本院对被告孙华伟主张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华伟自认原告向李秀菊转账15万元,实际上是转给孙华伟的,对被告孙华伟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0张,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孙华伟、潘景红、孟颜丽、李秀菊共同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四被告互相联络,沟通,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成立关于承诺居间介绍涉外婚姻的事务意思表示,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收款互相联络,进一步证明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18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孙华伟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孙华伟帮忙介绍婚姻,且被告孙华伟已经在巴基斯坦帮助原告郭章乾找到了媳妇并结婚,他们在巴基斯坦共同生活5个多月,这期间的费用、花销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提供的费用,对于证据中与其他人的聊天记录与孙华伟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审查该组证据,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被告孙华伟对原告向李秀菊转账15万元,实际上是转给孙华伟的自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华伟、潘景红、孟颜丽不成立共同居间合同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提交原告和被告孙华伟的照片1张,拟证明孙华伟和原告在巴基斯坦进行接洽的事实,被告孙华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得知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潘景红提交承诺书和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诺去巴基斯坦办理结婚一事是其自愿,没有人强迫,婚事花费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承诺书和委托书都是原告父母承认和村委会盖过公章的,且事实上被告在巴基斯坦给原告找到了媳妇,原告已经在巴基斯坦办理了结婚手续,但是原告因为疫情没有把媳妇带回国内,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潘景红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承诺书承诺承担的是婚事花费,但原告没有承诺放弃追偿返还支付的中介费用,原告没有和介绍的女孩结婚,并没有产生婚事费用,被告也不可能产生相关费用,通过该委托书和承诺书能够证实原告与梦丽情缘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也证明原告缴纳了相应的中介费用,原告是与四被告建立的委托关系,并且被告收取18万元款项,也不是以梦丽情缘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的,梦丽情缘服务有限公司仅仅是为原告办理出国手续,具体介绍媳妇还是四被告以个人名义从事,本院认为被告潘景红提交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承诺承担的是婚事花费,并不能证明原告承诺放弃追偿返还支付的中介费用,同时,也能够证明原告与梦丽情缘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梦丽情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潘景红,2019年4月1日注销,原股东为潘景红、韩景霞。被告潘景红与被告孟颜丽合作从事婚介服务。被告孟颜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原告让被告孟颜丽给其介绍巴基斯坦的媳妇,后被告孟颜丽通过梦丽情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让被告潘景红把原告介绍给孙华伟,孙华伟接收潘景红和孟颜丽的委托,为原告在巴基斯坦找媳妇。经被告孙华伟指示,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先后两次共将婚介费15万元转入李秀菊的银行账户,被告孙华伟自认被告李秀菊银行卡实际使用人是孙华伟,原告转给被告李秀菊的15万元实际上是转给孙华伟的。原告于2019年2月23日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转给被告潘景红婚介费200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23签订委托书,委托梦丽情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出国去巴基斯坦的护照、签证、邀请函、飞机票等等,一切手续。原告及其父母于2019年2月23日签订承诺书,承诺原告去巴基斯坦办理结婚所有费用都是其自愿,没有任何强迫交易,婚事花费的一切费用其自愿承担。后被告孙华伟未在巴基斯坦给原告介绍婚姻成功。被告潘景红、孟颜丽主张为原告在巴基斯坦介绍婚姻成功,原告微信朋友圈曾发过婚礼照片,现在已经删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孙华伟主张原告已经在巴基斯坦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并原告和其巴基斯坦妻子在巴基斯坦居住5个月,原告在巴基斯坦这期间的花销包括来往机票、吃住、彩礼、找对象、结婚、举办婚礼、办理各种手续,都是从原告转给被告孙华伟的15万元支出的,原告在巴基斯坦的花销已经超出了原告提供的15万元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除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潘景红居间费2万元外,还支付给被告潘景红居间费1万元现金,被告潘景红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潘景红主张梦丽情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其和孟颜丽在曹县共同注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潘景红,孟颜丽是股东,经本院依职权调取曹县梦丽情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景红,股东是潘景红、韩景霞。
经审理,本案立案案由为中介合同纠纷有误,应为居间合同纠纷,现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孟颜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后被告孟颜丽通过梦丽情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让被告潘景红把原告介绍给孙华伟,为原告在巴基斯坦找媳妇。被告潘景红、孟颜丽、孙华伟为原告牵线介绍巴基斯坦媳妇,被告潘景红、孙华伟收取了原告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潘景红、孟颜丽、孙华伟与原告共同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潘景红、孙华伟之间分别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孟颜丽不成立居间合同关系。
被告潘景红系曹县梦丽情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以曹县梦丽情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在曹县梦丽情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对外经营中,是以被告潘景红自己的名义收取款项,被告潘景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潘景红支付了2万的居间费,曹县梦丽情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虽已注销,被告潘景红作为股东之一,被告潘景红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孟颜丽收取了其居间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孟颜丽返还其中介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潘景红、孙华伟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为他人办理涉外婚介,并收取中介费的行为,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潘景红、孙华伟应承担过错,并返还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方在对方不具备相应资质且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潘景红、孙华伟为其介绍巴基斯坦媳妇,并给付中介费,以致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欠缺相应风险意识,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整个案情,被告潘景红、孙华伟在国家禁止涉外婚姻介绍情况下,从事涉外婚姻介绍,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原告,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在原告与被告潘景红的居间合同关系中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潘景红承担70%的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孙华伟的居间合同关系中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华伟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潘景红应返还给原告14000元(20000元×70%),被告孙华伟应返还给原告105000元(150000元×70%)。
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景红返还原告郭章乾居间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华伟返还原告郭章乾居间费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章乾对被告孟颜丽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章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郭章乾负担663元,被告潘景红负担152元,被告孙华伟负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聂然
书 记 员徐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