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寿光果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徐清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3740号/
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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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3740号

原告:山东寿光果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昌大路以东,纪田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57886486X。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清,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毅,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强,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寿光果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清、孙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鲁0783民初725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民终618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鲁0783民初72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被告徐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玉良,被告孙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王子强到庭参加诉讼。

山东寿光果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补贴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清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6日签订《蔬菜购销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零租金租赁原告市场摊位,租赁期分别为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分别发放被告徐清补贴款90万元、60万元,约定被告徐清分别在每合同年内完成交易量达到1500万斤以上、500万斤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徐清补贴款。履行过程中被告徐清严重违约未按量完成交易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徐清需立刻返还原告补贴款。另被告孙毅为被告徐清履行该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清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属于虚假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从合同书写的内容和形式上看,两份《蔬菜购销合作协议》属于租赁合同。二、《蔬菜购销合作协议》内容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三、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摊位(租赁物),案涉两份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四、既然双方未实际形成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则原告给付补贴款不存在事实和合同基础租赁关系的形成,以出租方交付租赁标的,承租方支付租金为前提。在此两项关键事实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反倒是,原告支付了被告合计150万元的款项,只能是建立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五、原告给付被告徐清50万元的法律事实是双方的《蔬菜合作经营协议》。六、150万元款项系原告支付的安家费。七、被告的交易金额大小,与案涉两份租赁合同无关。八、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主张所给付150万元款项属于补贴款,证据不足。九、原告在履行《蔬菜合作经营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十、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毅辩称,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非有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内容存在虚假表述,系原告骗取第二被告提供担保,按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第二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3、即使原告依据的合同有效,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主要内容,即原告将租赁物转租他人,该行为未经第二被告同意,因此第二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起诉第一被告违约责任依据的违约事实错误,即原告主张的第一被告的交易量与合同约定经营范围不符,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存在违约行为。5、原告起诉主张与其提供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的约定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毅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清(乙方)签订蔬菜购销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2017SC457。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位于田马市场交易大厅拍卖厅内摊位一处,用于被告经营有机菜花、甘兰等蔬菜,期限三年,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第五条约定补贴农资费用发放范围及发放方式约定,乙方承诺每合同年内交易量达到1500万斤(以甲方交易系统内产生的数据为准)以上,公司客户有需求时必须按时供货,甲方补贴乙方农资款玖拾万元,在乙方签订完合同后一次性发放。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的支票之日起合同生效,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若收到支票后不入驻市场经营,或中途退回支票或在其他市场保留场地继续经营的,都视为违约,一经查处有类似行为的,乙方必须全部退回补贴的农资费,且乙方额外缴纳农资费三倍的违约金给甲方。2、乙方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交易量或中途退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有摊位保证金不退;乙方按时完成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摊位保证金无息退回。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由被告孙毅担保。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将农资补贴款90万元支付给被告徐清,被告徐清在领款收据中签名并捺印。同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清(乙方)签订蔬菜购销合作协议一份,编号为2107SC499,期限三年,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第五条约定了补贴农资费用发放范围及发放方式约定,乙方承诺每合同年内交易量达到500万斤(以甲方交易系统内产生的数据为准)以上,公司客户有需求时必须按时供货,甲方补贴乙方农资款60万元,在乙方签订完合同后一次性发放,其他合同条款与合同编号为2017SC457内容一致。同年10月27日,原告将60万元补贴款支付被告徐清,被告徐清在领款收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未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收取摊位保证金便允许被告进场经营。2019年6月1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徐清送达通知两份,通知其解除双方的蔬菜购销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补贴蔬菜款60万元、90万元及摊位,并要求被告自收到通知15日内到原告处办理款项返还和房屋(摊位)交接事宜。该通知被告于同年6月21日接收,但未根据原告要求办理,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蔬菜购销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应按合同规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终止并解除合同的理由系被告徐清严重违约未按量完成交易量,给原告造成损失,并提供交易系统产生的数据予以证实。被告虽对原告的该主张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交易数量,故原告根据被告该违约事实终止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交易量或中途退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所有摊位保证金不退;被告按时完成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摊位保证金无息退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蔬菜补贴款150万元,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寿光果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洪周

人民陪审员王春霞

人民陪审员李四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