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浩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向胜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9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浩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店子镇茅草屯村25号。
法定代表人:史吉东,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向胜,男,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瑞江,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文,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法,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青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男,汉族,系徐青军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蒲海灿,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浩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江公司)、上诉人任向胜、上诉人孙瑞江因与被上诉人徐青军、被上诉人王广法及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八局)、原审被告蒲海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文,被上诉人王广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被上诉人徐青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柳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为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向王广法、徐青军支付劳务费306710元。事实与理由:1.王广法、徐青军提交的2019年1月10日《徐青军、王广法班组明细》表,是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的。该印章是徐青军或王广法伪造的,但上述复印件确属是用原件复印的。在492000元支付后,王广法交回了原件,原件现在在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处。这足以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述492000元的支付,不对应512100元是错误的。2.徐青军或王广法单独提供劳务的货段,单独的一方也有借另一方工人,或是一部分由另一方完成的现象: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知道王广法、徐青军之间有时候分开“干”,有时候合着“干”,但无法确切地弄明白,徐青军单独(不与王广法合作)提供劳务的数量;王广法单独(不与徐青军合作)提供劳务的数量;徐青军、王广法合作提供劳务的数量。因此,无论是支付到徐青军账户,还是王广法账户,或是工人账户的,均是支付给徐青军和王广法。一审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7、6行“2007年3月至2018年6月7日”是合作,“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底”是单独,这是没有任何证据的事实认定。没有证据证明,492000元报酬的支付,是因徐青军单独和王广法单独提供的劳务。3.徐青军认为,他单独提供的劳务,尚未获取的报酬为12万元多。王广法认可,他单独提供的劳务,多收取的报酬为4万元多。那么492000元的支付,肯定与徐青军、王广法合作提供的劳务有关。4.当初的约定是,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每月付款后,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向王广法支付每月报酬的80%。实际上该公司的款项支付很不及时。因此,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
王广法、徐青军共同答辩称,1.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称徐青军、王广法班组的明细表公章是伪造的,上诉人的说法不属实。如果上诉人认为是伪造,其应该依法报警处理,私刻公章属于犯罪行为。实际情况是明细表是一式两份,一份在上诉人处,另一份由浩江公司加盖了公章在王广法、徐青军处,也就是王广法、徐青军起诉时提交的这一份。另外上诉人称,王广法、徐青军将原件交回了上诉人处,是因为上诉人支付了492000元,这种说法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上诉人总共欠王广法、徐青军512000元,假如上诉人支付492000元的情况下,王广法、徐青军也不可能将原件交回上诉人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实际情况是相互矛盾的,在对孙瑞江录音中,孙瑞江明确承认多付王广法个人5万多(实际情况是41000元)。现在上诉又称还欠20000多元,庭审前又变更诉讼请求欠30多万,是前后矛盾的。也说明上诉人在结算时是对王广法个人、徐青军个人以及二人合伙分别进行结算。2.上诉人称单干和分开上诉人也不知情,这种说法也是不符合事实的。首先,徐青军与王广法二人不是特殊的类似夫妻关系的情况,不可能互相代表。在日常的工程劳务过程中,所有的工程也不可能在没有核算的情况下就不加以区分的去支付款项。上诉人在提交的中建水利八局劳务费明细表中也是对两位王广法、徐青军分别进行结算,详细记载了王广法班组是23人劳务费,徐青军班组是15人的劳务费。由此可见,上诉人明知王广法、徐青军合伙和单干的情况。3.上诉人支付的492000元是属于向王广法和徐青军单独提供劳务时的费用,与合伙的劳务费无任何关联。4.双方口头并没有约定,以水电八局付款后作为支付报酬的条件,既然上诉人明确了欠款的时间,应以此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点。
原审被告水利水电八局、蒲海灿未陈述意见。
王广法、徐青军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水利水电八局、蒲海灿一次性支付王广法、徐青军劳务费512100元并支付以512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水利水电八局、蒲海灿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水利水电八局、蒲海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王广法、徐青军提供劳务的涉案工程为青连高铁张家楼路段的部分项目工程,该工程总承包商为水利水电八局,孙瑞江、任向胜挂靠浩江公司从水利水电八局分包,分包后孙瑞江、任向胜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王广法、徐青军。蒲海灿系孙瑞江、任向胜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二、王广法、徐青军主张其在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7日之前是合伙承包孙瑞江、任向胜的劳务。2018年6月7日之后至2018年年底是分开单独承包孙瑞江、任向胜的劳务。在本案主张的劳务费系其两人合伙期间的劳务费。三、2019年1月10日,蒲海灿为王广法、徐青军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单明确写明“徐青军、王广法班组明细”列明了详细的各种劳务量及劳务费用,并注明了劳务费1157500元,截止到2019年1月10日已付635400元,剩余512100元,蒲海灿及徐青军、王广法在下方签字。四、2019年1月10日之后,孙瑞江向徐青军支付8000元;蒲海灿向王广法支付102000元,向徐青军支付40000元;水利水电八局代孙瑞江、任向胜付王广法班组23人的劳务费,每人9000元,共计207000元;付徐青军班组15人的劳务费,每人9000元,共计135000元。以上共计492000元。
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水利水电八局主张2019年1月10日以后各被告向王广法、徐青军支付的492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王广法、徐青军合伙期间的劳务费,因此,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只欠王广法、徐青军劳务费20100元。王广法、徐青军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对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提交证据及主张的向王广法、徐青军支付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支付的492000元并非支付王广法、徐青军合伙期间的劳务费及本案中王广法、徐青军所主张的劳务费,而是支付的王广法、徐青军分开承包被告劳务的劳务费,上述款项分别向王广法、徐青军分开支付,以及水利水电八局分别向王广法、徐青军支付并列清王广法、徐青军所带工人已经证明了这一事实。
徐青军另提交徐青军及其子徐飞与孙瑞江的谈话录音,证明孙瑞江明确知道王广法、徐青军原来合伙承包劳务,后来王广法、徐青军分开承包劳务的事实,并且孙瑞江明确认可还欠王广法、徐青军合伙期间的劳务费,只是主张工程款没有下来,无法支付,并且明确说要到2020年6月份。录音中孙瑞江还提到多付给王广法的劳务费5万多的问题,王广法明确认可多付了其个人4万多,可以退返。
另,王广法、徐青军于诉前申请保全,请求冻结浩江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保函担保。一审法院根据王广法、徐青军申请作(2020)鲁0211财保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浩江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王广法、徐青军缴纳保全费3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已经支付的49200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主张的已付492000元款项是否系支付的王广法、徐青军合伙期间的劳务费。针对该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王广法、徐青军提交的由蒲海灿签名的结算单明确注明“徐青军、王广法班组明细”,该结算单具体内容并未区分徐青军班组还是王广法班组,说明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方很明确当时王广法、徐青军合伙承包劳务的事实,结算也是作为一个整体结算的。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提交的已经支付款项的证据均为分开向徐青军及王广法个人支付,孙瑞江录音中主张多付了王广法5万多,说明其明确已经支付的是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分别承包的劳务费,且其提交的水利水电八局支付的清单明确列明分别向徐青军班组的工人、王广法班组的工人支付的金额,说明其支付的确实是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单独承包劳务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应予认定,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在本案提交证据主张已经支付的492000元系支付王广法、徐青军分别承包的劳务费用,非王广法、徐青军主张的其合伙承包的劳务费。
蒲海灿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其不到庭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本案事实已查明,可以判决。
综上,孙瑞江、任向胜尚欠王广法、徐青军512100元劳务费未予支付,该款孙瑞江、任向胜应予支付,孙瑞江、任向胜未予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浩江公司作为孙瑞江、任向胜的挂靠单位,应对孙瑞江、任向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任向胜、孙瑞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广法、徐青军劳务费512100元并支付因延期支付的利息(以512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劳务费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青岛浩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孙瑞江、任向胜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及延期支付利息的责任。三、驳回王广法、徐青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由任向胜、孙瑞江负担;保全费3520元,由任向胜、孙瑞江负担。
二审中,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广法班组明细及其清单1份;证明事项:王广法班组未支付数额为163045元。徐青军认为,欠王广法40000多元的原因是水利水电八局支付23名农民工每人9000元,多支付了43955元。孙瑞江认为该数额为50000多元,是因为孙瑞江支付过一个8000元,孙瑞江具体对这8000元不太清楚,但该8000元出现在一审判决49.2万元中;证据二、徐青军班组明细及其清单1份;证明事项:徐青军班组未支取的劳务费为123565元。徐青军在录音称,他哩哩啦啦剩下还有8万元未拿到,原因是2019年1月24日收到2000元,2019年1月31日收到1000元,2019年9月24日收到7000元,2020年1月23日收到2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收到10000元。共计剩余8万余元。证明2020年3月份即一审起诉前3、4个月,若是一审判决的42.9万元是支付的徐青军或者王广法单干,那么徐青军和其子徐飞不会到平度找孙瑞江,让孙瑞江在一个12万元的条子上签字;证据三、徐青军、王广法班组明细原件1份;证明事项:据蒲海灿所述,他有一个王广法20000元的现金支取收条找不到了,蒲海灿的理解是49.2万元可以理解成支付的是该明细的51.21万元。只有这样,王广法、徐青军才会交回明细的原件,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的理解是,王广法很可能将其班组明细丢失,而不得不伪造印章。徐青军、徐飞也认为,51.21万元的条子是王广法的;证据四、浩江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的劳务施工合同1份及给水利水电八局的律师函1份;证明事项:截至2020年7月3日,水利水电八局尚欠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劳务费接近1000万元,约占整个工程量的1/5。浩江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约定,工程款为月结,每月结算一次。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认为,与王广法、徐青军每月付80%的约定有一个前提,就是水利水电八局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实际上,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与王广法、徐青军之间也确实是这样口头约定的,这也是这个行业的惯例。综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支付。王广法与徐青军共同质证称,证据一、二均没有王广法、徐青军签字确认,王广法之前也看过电脑记录,与现在这份是不吻合的,这可能系伪造的打印件。如必要,王广法、徐青军可以申请鉴定文字的形成时间。对证据三的合计剩余51.2万元的明细无异议,三人的签字也是真实的。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和王广法、徐青军对明细进行确认后,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给了王广法、徐青军一张复印件,在王广法、徐青军的要求下浩江公司加盖了公章。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仅凭律师函也不能证明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所主张的水利水电八局欠款事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应该向王广法、徐青军承担违约责任。浩江公司、任向胜、孙瑞江提交的证据四也是复印件,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对王广法、徐青军曾经为任向胜、孙瑞江从事劳务分包的事实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任向胜、孙瑞江应否支付劳务费发生争议,王广法、徐青军作为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2019年1月10日,蒲海灿为王广法、徐青军出具结算单一份,注明:王广法、徐青军班组劳务费为1157500元,截止到2019年1月10日已付635400元,剩余512100元。任向胜、孙瑞江主张,在2019年1月10日后,孙瑞江、蒲海灿,水利水电八局共计向王广法、徐青军支付的劳务费加上代王广法、徐青军支付的劳务费共计492000元,该492000元应视为是已支付的劳务费,该492000元应予以扣除。王广法、徐青军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492000元系其二人分别承包劳务的劳务费,而非二人合伙承包劳务的劳务费。为证明其主张,王广法、徐青军提交了徐青军及其子徐飞与孙瑞江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孙瑞江明确认可尚欠王广法、徐青军合伙期间的劳务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王广法、徐青军分别以个人名义及以二人合伙名义承揽劳务的事实,任向胜、孙瑞江在付款过程中并未区分所支付的款项是王广法、徐青军以个人名义承揽的劳务费还是二人合伙承揽的劳务费。二审中,浩江公司、任相胜、孙瑞江虽提交了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本案中双方并未提交王广法、徐青军二人以个人名义所承揽劳务的劳务费结算明细,一审法院对任向胜、孙瑞江主张的492000元付款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王广法、徐青军主张该492000元并非二人合伙劳务费,故任向胜、孙瑞江如有证据证明其超付王广法、徐青军二人以个人名义承揽劳务的劳务费,可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浩江公司、任相胜、孙瑞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1元,由上诉人青岛浩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向胜、孙瑞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琰
审判员孙秀强
审判员徐镜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皓
书记员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