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海清与季方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姜海清.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211号
原告:姜海清,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圆,男,1983年4月6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姜海清与被告**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圆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后,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9年7月4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之日扣除1000元;其余20000元自2019年7月28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被告因个人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借款利息每月24%;2019年7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后,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借款利息每月24%,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对法律的误解,混淆了年利率和月利率的概念,书面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可以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特诉至法院。
**圆未作答辩。
姜海清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姜海清提交了《借条》两份,该证据系原件,在**圆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以上证据并结合姜海清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4日,**圆向姜海清借款现金2万元。**圆于该日向姜海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圆,本人**圆个人生意周转,特向姜海清借款2万元,借款时间2019年7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9年9月4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利息每月24%,如有违约到期未还,利息按月息36%计算,特立借条为证。该借条上另手写“9月4日收利息一千”并注明为现金交付。姜海清称**圆仅向其支付了1000元利息,其他本息均未偿还。
2019年7月28日,**圆又向姜海清借款现金2万元。**圆于2019年8月28日后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圆,本人因生意周转,特向姜海清借款2万元,借款时间2019年7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利息每月24%,如有违约到期未还,利息按月息36%计算,特立借条为证。该《借条》注明为现金交付。姜海清称**圆未向其偿还该次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姜海清于2019年7月4日、7月28日分别向**圆实际出借现金2万元、2万元,双方并通过两份《借条》对上述出借款项的事实以及利息的约定进行了明确。现上述借款均已经超过还款期限,**圆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了上述借款,故姜海清要求**圆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4%,逾期利率为月息36%,上述该利息标准均已经超过了年利率36%的标准,超过部分应属无效约定。现姜海清要求以年利率24%降低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姜海清自认**圆于2019年9月4日向其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要求在最终的利息中扣减该1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海清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
**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海清偿还借款利息(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扣减1000元已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斌
人民陪审员王庆华
人民陪审员吴吉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