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翠芳与博恩(济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150号/
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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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初1150号

原告:董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恩(济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唐夕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恭生,男,公司员工。

原告董翠芳与被告博恩(济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董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款项5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区域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项目合作费及品牌代理费共计55000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未实际经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冷静期条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

被告博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该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能够认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系济南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依法应当由济南仲裁委员会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翠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越洋

审判员  程 军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