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志凯与黎儒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6民初927号/
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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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26民初927号

原告:阴志凯,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英玉,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儒占,男,200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阴志凯与被告黎儒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志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英玉,被告黎儒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阴志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公告的利率);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被告出资共同开设南昌市梦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协议原告将持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双方当时作价3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的股份转让款。但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无钱给付原告,便将股份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20年12月10日还清,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000元及利息。

被告黎儒占辩称:1、给被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被告已经给原告6台电脑,折了部分欠款。每台电脑2250元,六台就是13500元。2、民间借贷除了欠条,原告还应提供其他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3、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该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阴志凯与被告黎儒占于2020年7月份在北京相识。2020年11月21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及支付宝转账给付被告30750元(2020年11月21日现金20850元、2020年11月23日支付宝转账9900元)。2020年11月25日原被告商议共同出资设立梦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日二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阴志凯将借给黎儒占的30750元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11月25日双方又协议将原告持有公司的股份作价30000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的股份转让款。因被告当时无钱给付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黎儒占,身份证号码4690032001××××××××欠阴志凯132415197703274254欠款<30000元整叁万元整>本人承诺12月10号,(2020年)把<30000元叁万元>还清否则本人自愿将1742室(新力方航空大厦)全部财产做抵押(还清后股东合同销毁)。以上内容本人自愿,是本人笔记,全部正确。黎儒占身份证:4690032001××××××××借款人:阴志凯”。截止到2020年12月15日被告给付了原告5台电脑,双方同意每台折款1200元,共计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阴志凯最初借给被告黎儒占30750元,后又将借款作为二人设立公司的出资,之后原告又退出合作,将其出资作价3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的股份转让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20年12月10日还清,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以5台电脑折抵了6000元给付了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阴志凯24000元,被告应当清偿。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4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儒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阴志凯欠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黎儒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法院账户,附开户名称:定兴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5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宏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建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