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健与祁民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4048号/
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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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4048号

原告:刘健,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民,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健与被告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被告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祁民偿还借款40260元及利息(利息以4026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出已支付的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祁民向刘健借款40000元。刘健用信用卡套现20000元,另从ATM机取款20000元给付祁民。因信用卡套现花费手续费260元,祁民出具了4026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祁民偿还利息3000元,此外未再还款,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祁民辩称,借款属实,但偿还的30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借条并非借款当日出具,系事后补打,借条上的月息10%是在刘健威胁下书写的。我认为利息过高,不同意刘健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借款本金认可。

刘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银行明细、信用卡对账单,祁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祁民向刘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祁民于2019年5月8日向出借人刘健借款人民币肆万贰佰陆拾元整(¥40260元),借款期限15天,月利率10%,于2019年5月23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祁民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写明公民身份号码,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8日。借条下方另注明“已还信用卡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健主张其与祁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借条予以证实,祁民对借款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刘健与祁民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并对刘健要求祁民偿还借款本金402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祁民在借条中载明月利息10%,该利息标准过高,现刘健将利息调整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刘健主张的以4026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祁民辩称其偿还了3000元本金,刘健主张还款系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祁民偿还的3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刘健自愿将该3000元自利息中扣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健借款40260元及利息(以4026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后扣出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3元,由祁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心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和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