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占连与宋广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8民初526号/
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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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8民初526号

原告:宋占连,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敬峰(特别授权),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广强,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特别授权),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特别授权),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占连与被告宋广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敬峰,被告宋广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柳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占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237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本村朋友关系,2017年6月22日15时左右,被告电话请求原告代为其去供电局业务处先垫交用电费,并提供其用电表号码。同日16时左右正下大雨,原告代为被告缴费后,回至上,发生单方车损人伤的意外事故。原告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费数万元医疗费用,并已构成伤残。故被告应当按照损失的80%予以赔偿。

被告宋广强辩称,答辩人不是合格的被告主体、与原告的事故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事发当天,雨一直下,原告在中午喝酒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摩托车在城乡之间穿梭。答辩人知道原告的工作场所离供电所很近,所以打电话给原告有空的时候给答辩人代缴电费,当时答辩人并不知道原告已喝酒。原告在喝完酒后代缴电费,同桌饮酒的人知晓,但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故答辩人不是合格的被告。答辩人在事发当日下午4时打电话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已经交完电费,答辩人理解帮工已经结束。原告在回家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饮酒物证结束所导致,给答辩人代缴单方只是巧合,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喝酒不能驾驶车辆且无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回家,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宋广强请求原告去供电局垫付电费的通话时间记录一份,证明宋广强叫原告去马庙供电所代为交付电费,通话时间2017年6月22日15时7分2秒,通话占用时间1分钟27秒;2、金乡县供电局电费收据一份,证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让原告代为强垫交电费100元,用户号码030××××8382,户主宋广强;3、马庙供电所客户服务办理信息证明2份,证明用户宋广强用电地址马庙镇宋各村71号;4、在金乡县马庙镇马庙供电所依法调取2017年6月22日16时35分原告代为被告交付电费的供电所门口的录像视频一份,证明宋占连在供电所门口去代为被告办理缴费义务;5、金乡县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6月22日16时原告代为被告交电费时,正在下大雨,因路滑摔伤被车砸至伤残;6、金乡县马庙镇宋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交电费的路途中发生事故,经宋各村委会出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没有达成赔偿协议;7、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宋占连在2017年6月22日17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入院,在此事故中受伤,经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右胫肌骨开放性骨折;8、金乡县人民医院收费凭证10张,证明原告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5893.75元;9、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占连出院后需要休息8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10、陪护人员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宋连占从住院到康复期间需要护理一人;11、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宋占连在事故中造成右胫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护理120天,营养费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12、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显示出原告的手机号码,不能证明上述电话是打给原告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以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形式;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显示不出原告的样貌及其他显示特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中只是证明去交电费,不知去给谁交电费,而且证明中所述在路上突然下大雨与事实不符,当天一直在下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没经办人签字;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住院病案中显示是第二次住院,请原告给合理解释;对证据8中的2017年6月22日的收费发票三张有异议,姓名不是原告的姓名,还有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24日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对2017年8月29日的发票没有盖章只显示了姓名和钱数,对此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显示2017年10月31日后面有一个补字,不能排除证明是后补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身份证原件;对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此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且根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对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以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来确定,原告提交的鉴定系违反相关司法解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本村人,2017年6月22日15时7分2秒,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让其到马庙供电所公司垫交电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垫交电费100元,在原告返回途中,因下大雨且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及后来检查费共计15747.59元。金乡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建议:休息治疗8个月,二次手术费约3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委托进行鉴定,2017年9月30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宋占连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肌肉损伤,骨折经内外金属固定,伤后3月余,目前检查骨折无骨痂形成,皮肤与皮下组织粘连。遗留右裸关节功能丧失75%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为其垫交电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电费,在返回途中原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在本案中,原告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因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无证驾驶车辆,其自身存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未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实际情况,应当酌情予以考虑,以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宋广强应当赔偿原告宋占连医疗费16623.31元(住院医疗费15747.5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X70%、误工费5827.79元(15118元/年÷365天×201天)X70%、护理费735元(21天×50元/天)X70%、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8元(40天×21元/天)X70%、残疾赔偿金42330.4元(15118元/年×20年×20%)X70%、鉴定费1540元(2200元X70%)。被告辩解其不是合格的被告主体、与原告的事故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出于人道主义补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广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占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7944.5元。

二、驳回原告宋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宋广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增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石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