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义、张波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民初1194号/
柳玉良

柳玉良

合同纠纷
执业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0567号成城大厦B座28层| 律所咨询电话: 19286095989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柳玉良,16年专注合同争议解决,为高净值企业与个人提供全流程精细化法律服务,累计承办案件超400件。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194号

原告:张义,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张波,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张雷,男,1977等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朱书荣,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李志成,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良银,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张义、张波、张雷、朱书荣、李志成与被告马良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揽费37500元及利息(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因被告承包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西董家村的“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生态保护局农村饮水”工程项目,原告五人合伙,共同向被告提供自有的挖掘机若干台并由原告人员为被告驾驶作业,工程机械由原告实际控制和管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指令完成任务,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一个台班(8小时)支付1000元,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及时支付费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75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自愿承担其中一半费用即37500元,另一半费用37500由被告的另一合伙人马玉润承担(已同时另案起诉),被告于2021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10月1日前结清机械费37500元。被告到期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承揽费及逾期利息。

马良银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至7月,五原告与被告马良银、案外人马玉润口头约定,由五原告派出驾驶员驾驶五原告的挖掘机,在马良银、马玉润承包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西董家村的“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生态保护局农村饮水”项目工程,从事挖掘作业。完工后经结算,马良银、马玉润共欠五原告75000元,马良银、马玉润分别承担37500元。被告马良银于2021年9月21日向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义、张波、张雷、朱书荣、李志成西董家工程机械费37500元,约定2021年10月1日结清”。被告逾期未偿还该款项,五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承揽费3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及利息(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良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良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义、张波、张雷、朱书荣、李志成承揽费37500元及利息(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马良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诗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