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志强、杨惠涛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825号/
柳玉良

柳玉良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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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姜志强,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芝芹,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惠涛,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反诉原告):闫杰,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姜志强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惠涛、被告(反诉原告)闫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姜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芝芹,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及被告(反诉原告)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幼儿园经营权转让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05万、改造费用20万,共计125万,并承担利息损失;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以1000000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100万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济南市历城区二环北路东首路北1199号经营“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未来天使幼儿园”。该园为民办非企业幼儿园,由济南市历城区教育局颁发山东省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2016年4月30日。2017年初原告姜志强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两被告将幼儿园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费140万元,原告多次以现金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105万,2017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见证人见证下,补签《幼儿园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中被告保证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将该幼儿园的所有合法手续办理完毕并交给原告,时至今日,两被告一直未办理办学许可证续期及消防等手续,且2018年7月,被告已停止经营,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在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杨惠涛、闫杰答辩并反诉称,一、2017年初口头转让协议及《幼儿园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对此无异议。二、杨惠涛及闫杰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姜志强取得幼儿园经营权后已实现合同目的。三、杨惠涛、闫杰未办理办学许可证不构成违约,不能以2018年5月30日之前未办理办学许可证续期以及消防等手续为由解除合同。四、案涉幼儿园停办的根本原因是姜志强导致的,该结果的发生与杨惠涛和闫杰无关。五、闫杰仅收到了姜志强转让款50万元,且该50万元不应该返还姜志强。六、闫杰另外收到的55万元属于代付款,不属于幼儿园转让款。七、对幼儿园进行改造,属于自主经营行为,与杨惠涛及闫杰无关。八、双方曾协商解除合同,姜志强从未要求过退款。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经幼儿园园长介绍将幼儿园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姜志强经营,合同约定转让费140万元,于2017年6月15日被告支付了转让费50万元,余款约定2017年12月30日付70万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剩余20万元。幼儿园于2017年7月份交由被告经营,园长及工作人员没变,2017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幼儿园经营权转让合同并经济南槐荫志荣法律服务所见证。2017年12月29日,被告收取了2018年1月份学费后在全体工作人员全力准备元旦活动时,连夜将幼儿园时的设备及米、面、油、牛奶、大虾等物全部拉走,原告代被告向供应商支付了被告欠付的货款,幼儿园也在三个月后被迫停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社会造成了非常不好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物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幼儿园经营权转让款余款90万元及因迟延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其收取的2018年1月份的学费132545元,支付原告因处理善后工作而支出的2017年12月份教师的工资40700元,其他费用4万元,合计21324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姜志强反诉辩称,1、原告所述2017年6月份幼儿园经营权转让不属实,在2017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中提到应于2017年6月15日转让而原告一直未转让所述,原告在协议中予以承认,时间节点与原告所诉2017年6月转让前后矛盾。原告所述转让费金额不属实。被告承认拿走2斤大虾,该大虾系被告所有,仅是借用了园内的冰柜存放。原告所诉被告失联不属实。2、涉案“历城区华山街道未来天使幼儿园”已于2016年被拆除,其办园许可证也于涉案合同签订前到期,转让我方时不具有办园资格。3、被告转让的幼儿园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属于无证经营,依法应被取缔,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惠涛与被告闫杰系夫妻关系,在济南市历城区二环北路东首路北1199号经营“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未来天使幼儿园”。2017年初原告姜志强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两被告将幼儿园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费140万元,双方有合同意向后,本应于2017年6月交接,在交接过程中双方有争议。2017年6月15日前,原告向被告交纳转让费50万元,2017年8月5日前,向被告交纳50万元,用途为房租。

2017年11月25日,原被告一起到济南槐荫志荣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业务,该所出具了济槐志荣(2017)见字第15号见证书,其中合同明确约定幼儿园转让费140万元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转让费50万元(已经支付),余款9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70万元,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剩余的20万元。按照双方原来约定该幼儿园应当于2017年6月15日交付乙方(原告)经营,但该幼儿园一直由甲方(被告)继续管理,现经双方协商,甲方于2017年11月27日将该幼儿园场地及院内全部附属设施一并交付乙方,乙方接手经营管理该幼儿园,甲方不再参与经营管理。双方交接幼儿园前,该幼儿园及其需要承担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承担;交接后该幼儿园及其需要承担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承担。甲乙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办理财务交接手续,甲方应同时移交该幼儿园所有师生的资料信息(包括花名册、财务报表、税务报表、员工聘用合同和入托协议等全部资料)。六、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将该幼儿园的所有合法手续办理完毕并交付给乙方,如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没有办理完合法手续,乙方可以拒绝支付尾款20万元;2、甲方应在乙方经营该幼儿园期间无偿为乙方提供各种证件的年审及各相关部门的检查应对交涉等先关事宜,并保证在乙方接手经营后不得对该幼儿园作出产生负面影响的行为。

合同见证后,原告开始接收幼儿园,因消防原因,幼儿园需要改造与维修,原告提供支出费用票据大约20余万元。同时原告以个人二维码形式收取幼儿园管理费145195元。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费90万元,并且被告作了统计认为原告收取的学费是132545元,要求返还,同时要求支付12月份工资53070元。被告反诉申请了三位幼儿园老师作证,证明目的为原告于6月份已经接收了幼儿园,并且拖欠12月份工资。但其证词内容认为被告已经发放工资,前后矛盾。

本案涉及的“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未来天使幼儿园”。该园为民办非企业幼儿园,由济南市历城区教育局颁发山东省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2016年4月30日。济南市历城区教育局2018年8月27日出具2018年幼儿园年检结果的通知,该幼儿园处于注销阶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现转让的幼儿园在转让时既不具备办园条件,也不具备转让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双方据此发生的转让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实际交纳的转让费用50万元、房租50万元,该房租因幼儿园原告没有实际受让,该房租应当由被告承担,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在合同见证后,原告接管了幼儿园,其对幼儿园的维修改造是基于对合同的依赖以及将幼儿园经营下去的目的,其投入应该是合理费用,实际受益人为被告,原告要求返还20万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认可利用二维码收取的145195元应当返还给幼儿园,被告返还要求返还132545元,低于原告认可的数额,既然双方返还,应当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被告反诉幼儿园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应当继续交纳转让费用,该理由不成立,因见证合同明确说明双方应当于2017年6月15日前交接,而事实上没有交接,见证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因此被告说原告已经经营管理幼儿园的说法不能成立,其虽然申请了三位老师作证,但是证人证言与律师见证的结果明显不符,见证的法律后果明显高于证人证言,因此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其主张要求继续支付转让费的请求因合同无效而不能成立,其主张应当返还的学费予以支持。主张的教师工资已经实际发放,并且受益人为被告,其要求原告支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支付的转让费用等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而成立。被告反诉合并到本案审理要求继续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不能认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姜志强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惠涛、闫杰于2017年11月25日补签《幼儿园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惠涛、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姜志强转让费50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杨惠涛、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姜志强房租50万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杨惠涛、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反诉被告)姜志强装修费用20万元;

五、上述款项利息,自2017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100万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惠涛、闫杰要求支付转让费90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

七、原告(反诉被告)姜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杨惠涛、闫杰145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74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惠涛、闫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强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