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清华、朱爱民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6769号/
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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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6769号

原告:丁清华,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饶县,现住寿光市。

原告:朱爱民,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饶县,现住寿光市。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

负责人:王琛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辉,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清华、朱爱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玉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清华、朱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7:50分许,原告的女儿丁咛(无配偶)驾驶鲁G×××**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沿寿光羊田路7公里+485米处,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咛当场死亡。另调查,2019年6月4日,鲁G×××**小型轿车所有人王洋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平安财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了保单。保单中列明,驾驶人意外伤害事故、残疾的保险责任限额每人每份20万元,驾乘人员意外事故和残疾的保险责任限额每人每份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单中载明车辆上的驾乘人员。根据保险合同法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应为丁咛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本人,因被告拒不理赔。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投保车辆在我单位投保属实。我单位需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案外人王洋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5日0时起至2020年6月4日24时止。

2019年7月26日7:50分许,原告的女儿丁咛(1997年出生,未婚)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寿光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485米处,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咛当场死亡。保单中载明,驾驶人意外伤害事故、残疾的保险责任限额每人每份200000元,驾乘人员意外事故和残疾的保险责任限额每人每份1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单中载明车辆上的驾乘人员。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年检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洋投保于被告处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意外身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约定向驾驶人丁咛的受益人即原告赔付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为驾驶员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是200000元)+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包含驾驶员及乘客,限额10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的数额为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丁清华、朱爱民保险金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波

人民陪审员崔发茂

人民陪审员付士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