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传庆与刘素云、郭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3民初656号
原告:李传庆,男,1952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藤,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素云,女,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郭友明,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传庆诉被告刘素云、被告郭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藤,被告刘素云、被告郭友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传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还款580499元;二、被告承担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和2017年1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两笔,本息共计445020元。立下借据为证,约定借期(壹年)即当年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一直借口拖延未还,至今2019年3月15日又产生利息135479元。因双方交涉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5020元、利息135479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为295830元,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主张至2019年3月15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67093元,利息从2017年1月22日主张至2019年1月22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刘素云辩称,被告刘素云的签名前面体现的是借款担保人,故其不是借款人。如果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素云应与原告成立连带保证关系。本案借款人是侯军,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被告刘素云签字的时间是借款的开始时间,因提前起算一年的利息,落款时间比实际签字时间晚了一年。连带保证期间是六个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两笔借款分别于2016年9月15日、2017年1月22日到期,从这两个时间往后推六个月即为保证期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郭友明辩称,与被告刘素云意见相同,另外被告郭友明认为该案件并不涉及夫妻的共同债务问题,郭友明不应该列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郭友明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2005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2008年重新约定借款利率为12%。2017年1月22日被告将本息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149190元的借据一份。被告刘素云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字、盖章,郭友明没有签字。2007年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一年一计算,一年一换条子,2016年9月15日,被告将之前的本息合计29583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刘素云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字、盖章,郭友明没有签字。
证据二、短信截图一页,证明2019年3月7日郭友明发短信说还钱。
证据三、短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139××××****的手机号为郭友明使用,郭友明在2018年2月至4月份多次以短信形式对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情况予以认可并回复还款。
证据四、个人记账流水一份,证明2004年12月12日、2004年12月13日,原告在自己账户中取款3万元,加之原告家里现金2万元,向被告共交付5万元。另证明原告2007年9月11日存入12万元,2007年9月15日将其中的10万元转账给郭友明。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刘素云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但借条内容并不是刘素云本人书写,对于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证据2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和本案并无关联,并没有体现借款的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两被告均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郭友明、被刘素云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郭友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其单方面制作,在无有效证据相印证或被告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被告刘素云以借款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传庆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壹佰叁拾元,年息12%,借期壹年,到期利息¥31696元,本息合计贰拾玖万伍仟捌佰贰拾陆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刘素云又以借款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传庆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贰佰元,年息12%,借期壹年,到期利息¥15984元,本息合计壹拾肆万玖仟壹佰捌拾肆元。”上述两《借据》借款担保人处均有被告刘素云的签字盖章。被告郭友明多次用139××××****的手机号码向原告发送信息,表示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并同意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郭友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刘素云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3、涉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据此规定,书面借款合同并非是体现当事人双方借款合意的唯一形式。本案中,被告郭友明虽未在《借据》中签字,但其多次通过发信息的形式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同意还款,体现了被告郭友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被告郭友明认可已收到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郭友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郭友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且案件审理中,审判人员曾电话告知被告郭友明原告诉求,被告郭友明对涉案借款予以认可,案件开庭前本院又依法向其送达了当事人出庭通知书,被告郭友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在无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郭友明提出的其未向原告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刘素云是借款人,但其提交的两份《借据》中均载明被告刘素云是借款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虽该两份《借据》中其他位置也有被告刘素云的签章,但签章处均未表明被告刘素云的借款人身份,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素云为借款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素云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适用六个月的法定期间。根据《借据》中的约定,涉案两笔借款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和2018年1月21日到期,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分别至2018年3月14日和2018年7月21日,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诉求被告刘素云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15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64130元,2017年1月22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3200元,原告虽主张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295830元和167093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相支持,对多出部分的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笔借款本金总额应为264130元+133200元=39733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份《借据》中均载明年息12%,且原告明确表示2016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主张至2019年3月15日,2017年1月22日的借款利息主张至2019年1月22日,故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264130元×12%×2.5(两年六个月)=79239元和133200元×12%×2(两年)=31968元,上述利息合计1112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李传庆借款本金397330元及利息111207元,合计508537元;
二、驳回原告李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4.99元,减半收取4802.50元,由原告负担595.35元,由被告郭友明负担420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轶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舒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