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清华、朱爱民等与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7630号/
柳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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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7630号

原告:丁清华,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广饶县。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朱爱民,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海路东、金光街南怡景花园C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YIA3C5GLC6。

法定代表人:袁艳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波,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宁,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清华、朱爱民与被告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清华、朱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被告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波、徐世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清华、朱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6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7时50分许,原告的女儿丁咛(未婚)受被告“校长”马磊磊的安排,驾驶被告提供的鲁G9Q903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监事王洋名下),在运送董清茹、孙桂华两位老师前往的途中,沿寿光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485米处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咛当场死亡。经律师向寿光公安局张建桥派出所调查了解,被告投资举办的“”无办学许可,属于违法办学;无营业执照,存在违法用工。被告聘用马磊磊为的“校长”,马磊磊安排丁咛为“”提供驾车(即被告的事故车辆)接送兼职老师、向学员培训架子鼓等劳务,马磊磊通过其个人账户为丁咛发放劳务费用、报销加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的投资人、举办人和接受劳务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丁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女儿丁咛年轻生命的逝去,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沉重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有证据证实丁咛系寿光市青田荟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员工,与本案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亡证明、户口注销单,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宣传广告照片、丁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汽油发票、马磊磊与丁咛的微信聊天记录、董清茹与丁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9年7月31日寿光市张建桥派出所到被告处的出警视频资料,证实丁咛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丁咛不是被告处员工,而是寿光市青田荟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提交该公司登记信息。原告主张丁咛到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9年4月份,马磊磊作为被告管理人员安排丁咛工作,并为丁咛发放工资,且其在寿光市张建桥派出所到被告处出警时陈述丁咛系被告安排至羊口工作,虽然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其他工作陈述与马磊磊陈述不一致,但马磊磊作为被告管理人员,其陈述内容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其他工作人员陈述内容的证明力,故对马磊磊陈述的内容应予确认。而被告提交的寿光市青田荟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明显晚于丁咛的工作时间,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亲属丁咛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户口本、居住证、房产证,证实原告及丁咛在寿光市区连续居住,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清华、朱爱民分别系丁咛的父亲、母亲。2019年4月,丁咛到被告处工作,并被安排到工作。2019年7月26日7:50分许,丁咛驾驶车辆运送老师到,沿寿光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485米处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咛当场死亡。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丁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90980元(39549元/年×20年)、丧葬费32692元(65383元/年÷2),合计8236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亲属丁咛作为被告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丁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完全谨慎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雇主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其余40%由原告负担。原告因其亲属丁咛死亡,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4203.2元(823672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清华、朱爱民各项损失5042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6元,减半收取计4933元,由原告负担832元,被告寿光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常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