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昊与刘志远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6460号/
柳玉良

柳玉良

合同纠纷
执业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0567号成城大厦B座28层| 律所咨询电话: 19286095989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柳玉良,16年专注合同争议解决,为高净值企业与个人提供全流程精细化法律服务,累计承办案件超400件。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6460号

原告:吴昊,男,200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远,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刘佩昭,男,200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昊与被告刘志远、刘佩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被告刘志远、被告刘志远及被告刘佩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4308.81元;2.护理费1188元;3.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交通费2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刘志远在山东汽配城A-103店铺外,因琐事与姚俊霞发生争吵后,刘志远用拳殴打姚俊霞面部,吴昊得知其母亲姚俊霞被打后,赶到现场在刘志远店内用腰带抽打刘艳鲍头部,刘志远又回到店里用拳头击打吴昊面部。刘志远与刘佩昭系父子关系,共同殴打吴昊。事发后,吴昊及时被120送入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经医院确诊,吴昊: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吴昊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十一天。现今,吴昊受伤的患处仍然会疼痛,这给吴昊及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精神压力。2019年4月4日,经鉴定吴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组织吴昊、刘志远、刘佩昭进行了多次调解,但都因两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告终。刘志远、刘佩昭殴打吴昊,导致吴昊受伤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也严重地侵犯了吴昊的合法权益,给吴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了严重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刘志远辩称,吴昊主张赔偿其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我方是认可的,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其他赔偿项目吴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损失因吴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刘志远的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刘昊是在姚俊霞与刘志远发生治安纠纷以后,又赶到现场对案外人刘志远的妻子刘艳鲍进行殴打,吴昊在殴打刘艳鲍时,警察已经将涉案当事人带离现场,吴昊故意挑衅,且是主动到刘志远的越城汽配店内,刘志远是为了保护其妻子刘艳鲍而迫不得已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制止措施,刘志远并不否认自己存在过错,但是因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所以请求法庭减轻刘志远的责任。另外,刘佩昭没有责任,因为并没有对吴昊进行侵害。

刘佩昭辩称,答辩意见同刘志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刘志远在山东汽配城A-103店铺外,因琐事与姚俊霞发生争吵后,刘志远用拳、脚殴打姚俊霞,吴昊得知其母亲姚俊霞被打后,赶到现场在刘志远店内用腰带抽打刘艳鲍头部,刘佩昭见母亲刘艳鲍被打,遂用铁棍击打吴昊身体,刘志远回到店内拳头击打吴昊面部,吴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吴昊于事发当天送入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吴昊被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志远、刘佩昭、吴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刘志远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佩昭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吴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三人对上述处罚决定均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志远、刘佩昭殴打吴昊的相关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未有证据证实刘志远、刘佩昭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公安机关依据职权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吴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刘志远、刘佩昭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吴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急诊科就诊,诊断为多处外伤,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结合公安机关查明的刘志远、刘佩昭的侵权行为,不能确定吴昊伤情的具体侵权人,刘志远、刘佩昭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应否减轻两被告的侵权责任。从公安机关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印证刘志远与吴昊的母亲姚俊霞发生争吵后,刘志远使用拳、脚殴打姚俊霞,刘佩昭在刘志远被刘艳鲍拉开后踢姚俊霞腿部一脚,吴昊知晓其母亲被打后赶到现场用腰带抽打刘艳鲍头部,刘佩昭使用铁棍击打吴昊的身体。上述事实可以印证刘志远、刘佩昭动手在先,两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也对刘志远、刘佩昭、吴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吴昊对其侵权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刘志远、刘佩昭辩称的应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吴昊主张医疗费14308.81元,提交山东省立医院西院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肌电图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佐证,刘志远、刘佩昭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吴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被打伤后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的相关事实,故其该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志远、刘佩昭应予赔偿。

吴昊主张护理费1188元,陈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吴广慧进行护理,按照每日108元标准计算11天,刘佩昭、刘志辩称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吴昊伤情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医生给予营养神经、减轻神经水肿、活血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指导其行功能锻炼,从住院病案看仅在事发当日记载有留陪人,住院期间已行Ⅰ级护理、Ⅱ级护理,吴昊未提交医疗机构作出除医院护理人员护理外还需他人护理的诊断意见,结合吴昊的实际伤情,吴昊主张护理费118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吴昊主张营养费1000元,陈述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中有所记载,刘志远、刘佩昭辩称吴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出院医嘱确有载明加强营养,但是吴昊仍负有举证实其支出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材料,否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吴昊对该项诉求未有证据加以证实,故吴昊主张营养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吴昊主张交通费26元,提交出租车发票佐证,刘佩昭、刘志远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吴昊被打伤后就诊确需支出交通费,其主张的医疗费也较为客观、适当,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吴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志远、刘佩昭予以赔偿。

吴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每天主张100元,刘志远、刘佩昭辩称不予认可。经审查,吴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与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当,故吴昊的该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佩昭、刘志远予以赔偿。

吴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陈述吴昊在本次侵权事件中遭遇侵害,请求法院酌定,刘志远、刘佩昭辩称不予认可。经审查,吴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受伤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加之吴昊也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故吴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远、被告刘佩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吴昊医疗费14308.81元;

二、被告刘志远、被告刘佩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三、被告刘志远、被告刘佩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昊交通费26元;

四、驳回原告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原告吴昊负担22元,被告刘志远、刘佩昭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高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佳

书 记 员张芳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