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进、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5289号
原告:王永进,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二环南路6636号中海广场写字楼16楼6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70000582222710C。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男,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山东省平邑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10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王永进与被告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进,被告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永进,被告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1万,通过微信转给被告指定的律师张师。2018年6月19日,***和柳玉良两位律师参加了代理案件庭审。因该案被告又被其他案件追加为第三人后,又以该民事案件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审理。原告便与柳律师协商,暂时撤诉。带行政案件审结后,再行起诉。2020年6月份,原告找到***律师,要求恢复代理,被告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辩称:被告已代理完成王永进的委托事务,不应退还代理费。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8都君第0176号”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接受王永进的委托后指派***、柳玉良律师作为王永进委托代理人参加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上午10点组织的王永进诉李云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18)鲁0181民初3669号案的庭审的诉讼活动,章丘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并送达后,案件结束,被告即已完成委托事务,《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故此,代理费不应退还。二、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已经终止,终止的原因是委托人王永进自行撤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委托事项为委托之事务,委托事项的处理结果归于委托人,故委托人有权自行决定终止该委托事务,当委托人王永进申请撤诉,则其中止了诉讼代理的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委托代理关系自然随之终止。王永进在诉状当中自述法院“中止审理”与事实不符,与王永进的撤诉申请书与章丘市世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撤诉)相悖。王永进撤诉导致其委托的案件终结,如王永进再次起诉,可另行与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在双方没有再次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王永进要求被告“恢复代理”,于法无据。三、王永进撤诉的理由是“自行和解”,并非所谓的案件“中止审理”王永进2018年9月10日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是“自愿另行协调处理”,并非诉状中自述的“行政案件审结后再行起诉”以及法院“又以该民事案件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审理”等事由,且其撤诉前并未事先通知柳玉良律师,被告两位律师毫不知情。四、王永进多次滥用诉权,虚假诉讼,应对其进行处罚。王永进多次滥用诉权,以期通过此种手段取得对自身有利的结果,其于2019年4月22日向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诉讼,后又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两审法院均认为某村委会出具案涉证明属于事实行为,王永进起诉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王永进的诉讼请求。此次起诉,王永进仍然是延续其以往作风,滥用诉权,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以期达到对被告造成不利社会影响,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综上所述,双方委托合同终止以后,原告无从“解除”,也不存在缔约过失一说,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5日,原告王永进作为另案原告,起诉另案被告李云凤,要求李云凤返还房屋、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该案由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18)鲁0181民初3669号。2018年6月7日,原告王永进(甲方)与被告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作为甲方与李云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代理人。该合同第七条,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支付方式及时间: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微信支付。第八条,乙方办理本合同委托事项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交通费、食宿费、打印费、复印费、通讯费、取证费等办案费用,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办案费/元。第十三条,其他约定:如案件涉及反诉,则不再另收取费用,如涉及二审一并代理不再收取费用。最后若补偿款到位后,另补交标的额的5%,前期费用扣除。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方指派***、柳玉泉两位律师作为(2018)鲁0181民初3669号案件中王永进一方的委托代理人,该两位律师于2018年6月19日参加了(2018)鲁0181民初3669号案件开庭审理。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2018)鲁0181民初3669号案件的起诉。2018年9月10日,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81民初36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永进撤诉,并于同日向王永进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
原告自认其与案外李云凤之间存在三个诉讼案件,其中只有原告起诉李云凤确认合同效力一案即(2018)鲁0181民初3669号案原告委托被告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指派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其他两个案件未委托被告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
本院调取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8)鲁0181民初3669号民事案件中原告王永进署名的授权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为王永进,受托人为***、柳玉良,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委托人与李云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被告主张其受托事项为王永进与李云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代理。对于该委托书落款处王永进签字的真实性,原告王永进予以认可,但原告称所记载的委托事项非原告书写,其不知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作为原告与案外人李云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代理人。在(2018)鲁0181民初3669号王永进与李云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被告指派的***、柳玉泉两位律师参与了案件的开庭审理,该案因王永进申请撤诉而以撤诉结案。该案结案应视为王永进与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永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文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雯雯